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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发[2001]28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1-5-8
实施时间: 2001-5-8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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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的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税收事业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八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固定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税收事业的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税系统固定资产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所有、使用的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低于500元,但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固定资产核算;保管、使用、配置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实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国税系统固定资产实行电算化管理,统一使用《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软件》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软件》。
  第六条 国税系统固定资产实行编码登记,编码原则见附件1。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是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八条 财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本系统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对固定资产实行会计核算。
  (四)年终与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对账。对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毁损、报废及盘亏,经审批后再进行账务处理。
  (五)负责权限范围内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的审批。
  (六)编制固定资产购建预算。
  (七)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建立固定资产使用登记卡片和台账。
  (三)办理固定资产入库、领用、内部变动、处置手续。
  (四)保管固定资产,维护固定资产的完好。
  (五)年终前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的盘盈、毁损、报废及盘亏及时查明原因,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年终固定资产清理后,与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账,使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十条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在用的固定资产进行登记。
  (二)维护本部门在用固定资产的完好。
  (三)对闲置固定资产及时退回固定资产管理部门。
  (四)年终与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对账。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分类和计价
  第十一条 国税系统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六大类,下设子目和细目。
  第十二条 房屋及建筑物类资产。
  房屋及建筑物类资产,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土地、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和其他建筑物4个子目。
  (一)土地,指其上无建筑物、有专门用途、并已办理土地证的空地,包括农场、果园和其他土地3个细目。
  (二)办公用房,指用于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职工宿舍,指职工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其他建筑物,指培训中心、教学楼、招待所等建筑物。包括培训中心、教学楼、招待所和其他4个细目。
  第十三条 一般设备类资产。
  一般设备类资产,指用于税收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15个子目。
  (一)小汽车,指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包括小轿车、吉普车、车内座位在20个以下的旅行车和其他小汽车4个细目。
  (二)大轿车,指车内座位在20个以上或车长在6米以上的旅行车。
  (三)货车,指大货车、小货车、厢式货车、轿货车等。包括大货车、小货车、厢式货车、轿货车和其他货车5个细目。
  (四)摩托车,指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五)其他机动车,指除小汽车、大轿车、货车、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
  (六)各种机动船,指稽查、征管业务用机动船。
  (七)计算机,指大型机、小型机、PC机服务器、台式PC机及便携式PC机等各种计算机。
  (八)复印机。
  (九)传真机。
  (十)移动电话。
  (十一)寻呼机。
  (十二)录像设备,指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设备。
  (十三)照相机,指各种照相机及附属设备。
  (十四)电视机。
  (十五)其他一般设备,指以上各类项目中未包含的一般设备;包括以下5个细目。
  1.空调机。
  2.办公家具,包括保险柜、文件柜箱、沙发、茶几、床、办公桌椅等。
  3.打印机。
  4.音响设备。
  5.其他。
  第十四条 专用设备类资产。
  专用设备类资产,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
  第十五条 文物和陈列品类资产。
  文物和陈列品类资产,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接管、接受捐赠或购置的历史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古物、字画、纪念品和其他4个子目。
  第十六条 图书类资产。
  第十七条 其他类资产。
  其他类资产,指以上各类未包含的固定资产。包括各种文体设备、医疗器械、厨房设备、洗衣机、电冰箱和其他6个子目。其中:各种文体设备包括大型乐器和大型体育器材2个细目。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计价方法。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调拨价加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税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账面值和改扩建发生的净增加值计价。
  (四)接受捐赠,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市场价格估价。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格计价。
  (六)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固定资产比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计提折旧。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根据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税收工作的需要,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按照科学、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增加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分为自制、购建、无偿调入、盘盈和其他5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增加固定资产,要编制购置计划,列入当年预算。对技术含量高及贵重的设备,要进行项目论证。
  第二十三条 增加固定资产要严格执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工程和服务,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第二十五条 增加固定资产,按自制、购建、无偿调入、盘盈和其他5种方式填报审批、验收资料。
  (一)自制的固定资产,由申请部门填写《国税系统固定资产增加审批表》,完工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二)购建的固定资产,由申请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增加审批表》,购入后,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由申请单位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表》,完工交付使用时,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验收单》。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四)盘盈或其他方式增加的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增加审批表》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分为出售、无偿调拨、盘亏、报废报损和其他5种方式。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范围。
  固定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固定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固定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固定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报废的固定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固定资产。
  (七)其他需要处置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
  1.省级和省级以下原值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办公用房屋建筑物。
  2.省级和省级以下除房屋建筑物以外,单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
  (二)上述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处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处置结果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售国有资产前,应进行资产评估,出售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并按实际转让价格登记入账。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资产管理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经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处置资料。
  处置固定资产时,首先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固定资产价值凭证。包括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审计报告等;
  (二)固定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固定资产评估文件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清理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理是指从实物管理的角度,对本单位实际拥有的固定资产进行实物清理,并与固定资产账务核对,确定盘盈、毁损、报废及盈亏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清理的程序。
  (一)对本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进行实物清点,并登记造册。
  (二)将实物按品种、数量、型号等与固定资产账进行核对。
  (三)按照管理权限上报有关情况,并根据批复进行账务处理。
  固定资产清理结果报上一级财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清理每年进行一次。
  第七章 固定资产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档案是指涉及固定资产形成及使用过程中的各种有关资料。包括:固定资产卡片、台账、入库单、出库单、验收单;各类申报表、评估文件、技术鉴定报告书、有关部门文件、批复书、数据光盘等。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档案应从记入固定资产当年起,保管至固定资产处置2年(不含当年)。数据光盘永久保管。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七条 国税系统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门,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都负有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固定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处置固定资产,或未经批准办理合法手续,将固定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以各种名目和手段侵占固定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管理使用中违规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固定资产重大损失,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编码原则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于所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必须进行统一编码登记。具体编制原则如下:
  一、固定资产编码为六位字符长。
  二、固定资产编码第一位为资产类别代码。
  (一)房屋及建筑物类资产第一位编码为“1”;
  (二)一般设备类中交通工具资产第一位编码为“2”;
  (三)除交通工具以外的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类第一位编码为“3”。
  三、固定资产的第二至第六位编码,原则上按顺序号排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其编码原则。
  附件2:
  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各种审批单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增加审批表(略) (略)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有、无产权)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表(略)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验收单(略) 
  五、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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