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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9]1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2-18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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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规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正确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正确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采用查账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第三条 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二)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四条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查账征收企业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反映的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应税所得率企业是指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从业人数:按照纳税年度内企业全年平均人数确定。
  从业人数=∑月份职工人数/12
  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从业人数=∑月份职工人数/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
  月份职工人数: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工资薪金的职工数计算。
  (三)资产总额:按企业纳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年初和期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资产总额=(年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第五条 企业应在当年首次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详见附件),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企业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税率。
  第六条 纳税年度终了后,小型微利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二) 当年度每月工资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和发放工资清单复印件。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年度申报及上述资料后,应采取适当方式对企业当年度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进行核实,确定其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并在《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上签署核实意见。
  第八条 经核实当年度指标符合条件的企业,下年度减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不符合条件的,下年度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并要补缴已经计算减免的所得税款。
  第九条 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由于没有上年度的经营数据,在当年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按25%的税率预缴。待年度终了后,有关指标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办理核实手续,下年度减按20%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当年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已核实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季(月)度申报指标不符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属于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督促企业按25%税率预缴申报。
  第十一条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于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后,加强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评估或检查。
  第十二条 在对小型微利企业实施评估或检查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内容:
  (一) 年应纳税所得额。应结合企业年报中反映的应纳税所得额、财务报表的利润总额以及上年度税务机关的评估、检查情况,重点审核企业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真实性,有无漏计收入、多结转成本、费用等问题。
  (二)从业人数。应结合企业的工资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及工资支付情况,同时参考年度申报中扣除的工资总额及人数,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一方面申请减免税优惠时虚减人数,另一方面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虚增人数,多列成本问题。
  (三)资产总额。应结合资产负债表和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重点核实各类资产项目是否存在虚报不真实等问题。
  第十三条 在实施评估或检查的过程中,若发现核实的小型微利企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责成其限期纠正,补缴应纳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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