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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
发文文号: 财办[2002]20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02-5-24
实施时间: 2002-7-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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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的立法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规定》、《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部立法工作适用本规则。财政部立法工作包括:(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国务院提出财政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建议,制定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规划、立法工作计划,拟订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报送送审稿;(三)审核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报送送审稿;(四)制定、修改、废止财政部门规章;(五)解释、备案财政部门规章;
  (六)清理财政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汇编财政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财政部门规章,是指财政部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制度、规则、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财政部门规章:
  (一)涉及全社会或某一类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
  (二)涉及行政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某一类行政措施内容的事项;
  (三)财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制度、规则、准则等事项;(四)其他应当制定财政部门规章的事项。
  财政部门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与其他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四条 财政部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精神,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成果,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和规范财政税收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条 财政部立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条法司是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立法工作的职能机构,按照本规则组织财政部立法工作,协调、指导部内其他单位立法工作。
  部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履行立法工作职责,做好相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财政部于每年年底前,向国务院法制机构报请国务院确定下年度财政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建议。
  第七条 财政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建议,由条法司商部内有关单位提出,报部领导批准。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从财政改革与发展需要出发,又要考虑客观情况和实际可能,区分轻重缓急。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说明立法目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条 财政部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立法工作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规章。部内各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中旬前就本单位主管业务范围内拟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向条法司提出下年度财政立法项目建议。条法司经审核、协调、汇总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条法司汇总拟订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遵照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根据财政中心工作及财政改革和发展需要,提出年度立法工作重点。
  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部务会议审定后,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计划执行。条法司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需增补立法项目的,由有关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经条法司审核后报部领导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负责起草的财政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由条法司起草或者由条法司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财政部门规章立法项目由部内有关单位起草,综合性财政部门规章可以由条法司起草或者由条法司组织起草。
  部门联合规章由财政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承担财政立法项目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起草工作计划,确定工作成员,按计划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立法项目内容涉及部内、部外有关单位或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召开立法项目座谈会、论证会,一般应当在召开会议7日前将立法项目调研提纲或者征求意见稿发给与会人员。召开立法项目听证会,一般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的范围及确定人选的标准。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召开立法项目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或者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姓名、主要观点和理由。
  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结束后,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情况反映,报送部领导并送条法司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一般分为三个阶段: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初稿。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参加起草工作,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初稿。初稿起草完成后,应当在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一定范围内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
  (二)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方面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经集体研究后形成征求意见稿。经主管部领导同意,征求意见稿应当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财政部门、部内有关单位以书面方式征求意见,并可以组织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
  (三)起草单位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经起草单位集体研究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送条法司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主要内容及可行性、起草过程及主要工作、起草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办法、有关方面主要意见及协调情况等内容。
  参阅资料主要包括:立法项目汇总意见、听证会笔录、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立法项目涉及的相关统计资料、测算结果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条法司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立法项目送审稿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由税政司审核后送条法司审查。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协调、衔接;(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可以根据情况将送审稿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财政部门、部内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可以缓办或者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该立法项目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送审稿意见较大,未能协调一致的;(三)送审稿结构、逻辑不合理的;
  (四)起草单位报送的立法项目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对于需要缓办的立法项目,条法司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立法项目草案。
  第二十五条 立法项目草案及其说明由条法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上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立法项目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立法项目草案时,由条法司作立法项目起草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七条 财政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财政部名义报请国务院审议。具体上报事项由条法司负责办理。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共同报请国务院审议。具体上报事项由条法司负责办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规章,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具体公布事项由条法司办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规章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意见,条法司审查后提出解释意见,报请部领导批准。具体公布事项由条法司办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一式十份报国务院备案。具体备案事项由条法司办理。
  第七章 清理、汇编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对其中内容与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上位法或者部门规章所代替的,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去作用的,宣布失效。
  第三十三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财政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部内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部内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由条法司审查、汇总,提出清理意见,报部务会议审议或者部领导批准。具体公布事项由条法司办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汇编编辑工作,由条法司统一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对部外立法项目的审核、修改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法制机构送交财政部征求意见的立法项目,由条法司会同有关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部门和单位送交财政部征求意见的立法项目,由部内有关单位会同条法司研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部内有关单位认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财政税收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条法司提出意见。条法司负责起草书面审查建议,经部领导批准后,向国务院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9日施行的《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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