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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保监发[2008]121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8-12-30
实施时间: 2008-12-3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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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2、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收取。
  (四)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执收单位
  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执收单位的缴费账户信息见附件3)。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办法
  (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年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缴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基本缴费额的,应一次性缴纳。已缴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已缴纳的2008年保险业务监管费可按有关规定到执收单位申请办理退款。
  (四)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办法。
  (五)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数,一次性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六)新批设的机构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执收单位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单位应在当地保监局领取缴款收据。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
  (二)一次性缴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六、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单位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
  3、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4、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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