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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
发文文号: 粤注协[2005]32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05-3-28
实施时间: 2005-3-28
法规类型: CPA行业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3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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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注协、各会计师事务所:
  修订后的《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已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常务理事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2月8日颁布的《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粤注协〔2002〕8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律监管,规范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维护行业执业秩序和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准则、《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及其注册会计师。
  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惩戒。
  第三条  对违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进行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对注册会计师的惩戒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书面批评;
  (三)强制培训;
  (四)责令限期改正;
  (五)责令书面检讨;
  (六)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行业内通报批评;
  (八) 社会公开谴责;
  (九)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五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惩戒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书面批评;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书面检讨;
  (五)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六)行业内通报批评;
  (七)社会公开谴责。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惩戒方式,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作出决定并实施,除上述外,其余惩戒方式由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具体实施。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独立审计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谈话提醒、书面批评、强制培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讨、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的要求签订业务约定书;
  (二)未按规定的要求编制业务工作计划;
  (三)未按规定的要求履行必要审验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
  (四)未按规定的要求编制和保管业务工作底稿;
  (五)未按规定的要求出具业务报告书;
  (六)其他违反独立审计准则的行为。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谈话提醒、书面批评、强制培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讨、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
  (一)注册会计师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兼营或兼任与其执行的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其他业务或职务;
  (三)注册会计师以其职业身份对未审计或其他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
  (四)注册会计师不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不按有关规定配合同行工作,或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
  (五)注册会计师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六)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冒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名义出具业务报告;
  (八)注册会计师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将业务介绍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九)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会计师事务所借助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权力和影响,通过指定的方式,垄断或变相垄断一个行业、部门、地区的业务;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向客户示意与有关单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十二) 会计师事务所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咨询代理等中介机构或个人联手招揽业务;
  (十三) 会计师事务所与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合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十四)会计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非合作执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业务收入分成,或以佣金、咨询费、报销费用等各种形式支付业务介绍费;
  (十五)会计师事务所以低于收费标准为手段争揽业务;
  (十六)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业务点,招揽业务;
  (十七) 事务所允许其他单位或他人以本所的名义承办业务出具业务报告;
  (十八)会计师事务所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十九)会计师事务所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二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自身的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二十一)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十二)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质量控制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谈话提醒、书面批评、强制培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讨、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
  (一)注册会计师在具体审计项目中不执行质量控制程序;
  (二)会计师事务所不制定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或各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
  (三)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有效实施相应的全面质量控制程序或未能适当运用质量控制政策;
  (四)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建立分级督导制度或在执行中流于形式;
  (五)会计师事务所在必要时不向有关专家咨询;
  (六)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后续教育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谈话提醒、书面批评、强制培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讨、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注册会计师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学时;
  (二)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合理制定并执行职业后续教育计划;
  (三)会计师事务所限制或者阻止注册会计师参加后续教育;
  (四)其他违反有关后续教育准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注册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谈话提醒、书面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讨、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为注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
  (三)注册会计师在办妥注册关系转入手续前,即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以注册会计师名义出具报告;
  (四)注册会计师从经批准“转所”之日起,30日之内不到新单位供职;
  (五)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限制或阻止注册会计师转所;
  (六)会计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或购买职业保险,对提取的风险基金使用不当,挪作他用;
  (七)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隐瞒业务收入,虚列支出,虚报亏损;
  (八)不履行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义务,不接受行业管理,不按时足额交纳会费;
  (九)其他违反注册管理及其他行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拒绝、阻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的,予以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情节较重的,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对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视情节轻重,可以予以适当的行业惩戒并移交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处理。
  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被追究了行政、民事或刑事等法律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视情节轻重,可予以适当的行业惩戒。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各种报复行为;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材料,阻挠协会调查;
  (五)拒不改正错误,拒绝执行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六)惩戒委员会认为应予从重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除惩戒:
  (一)主动改正违规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规行为;
  (三)受他人胁迫下而作出的违规行为;
  (四)主动配合查处违规行为;
  (五)惩戒委员会认为可以从轻或免除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注册会计师实施 “强制培训”的行业惩戒,所需费用由有关注册会计师承担。
  第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依据本办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给予本办法规定的除“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外的其他惩戒,并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可要求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适当惩戒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对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的惩戒有异议的,有权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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