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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国税发[2007]293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0-17
实施时间: 2007-1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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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办法中的各种表、证、单,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所附式样自行印制使用。
  各级国税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办法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流转税处)。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全区专用发票管理工作,市、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专用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专用发票的版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国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统一印制专用发票。禁止私印、伪造、变造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指定企业生产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的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市级国家税务局;次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各市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的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家税务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次年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家税务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于每年的9月20日以前将所属各市国家税务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次年4月20日以前将所属各市国家税务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十条 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的验收,应以造币总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对运抵的专用发票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检查专用发票的包装质量;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品入库单》。
  (二)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的验收,应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开出的《发票出库单》核对专用发票的种类和数量是否与实际请领数相符,填写《发票入库单》,并与电子信息数据核对。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专用发票验收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负责,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验收人员。
  (四)在专用发票的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立即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收缴集中、封存,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的请领。
  各市国家税务局每季可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请领专用发票一次。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时间领取的,需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意方可领票。县(区)国家税务局向上级请领的具体时间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管理需要确定。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专用发票的请领工作,并报上级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备案。请领人员因工作变动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上级专用发票管理部门。
  专用发票因质量等问题发生退票时,经上、下级国家税务局双方共同确认后,上级国家税务局将票收回封存,并逐级上缴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税机关内部需要跨市、县调拨发票使用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征管系统中做退回处理,并重新入库,再按正常的调拨开具《发票出库单》。
  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的盘存。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库存的专用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盘存工作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与管理人员一起进行。年末盘存由流转税、监察、票证等部门组成联合盘点小组进行盘存。上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下级国家税务局的专用发票盘存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专用发票管理人员工作岗位调动,必须进行盘点,填写移交清单,由流转税、监察、票证等部门监督移交完成后,方可离岗。
  第十三条 专用发票的销毁。
  (一)销毁的范围:
  1.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
  2.国税机关换版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
  3.其他应销毁的情形,如发生虫咬、霉变、水泡等情况。
  (二)专用发票销毁的方法:
  1.专用发票印制质量问题的确认。自治区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的,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并逐级上报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与负责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联系,由印制企业负责进一步认证。经双方共同认证确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应在双方共同监督下,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指定的企业负责销毁,并由印制企业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备案。如双方有不同意见,应报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共同协商后,另行处理。
  2.专用发票的销毁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进行。
  (三)专用发票销毁的要求:
  1.各级国家税务局对需要销毁的专用发票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严防在发票销毁过程中发生被盗或丢失的事件。
  2.在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必须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责任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的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要及时将销毁的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专用发票的存储安全管理。
  (一)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库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库房必须设在国家税务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库房出入口安装远程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3.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4.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库房设施要求达到“防盗、防撬、防火、防潮、防虫”的五防标准。
  (二)专用发票发售网点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发售区与领购者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设施。
  2.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远程报警防盗保险柜。
  3.当日未发售的专用发票,下班后要放回库房。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配置专职保卫人员。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配备专职的守卫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2.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3.遇法定节、假日,仓库管理人员应对仓库的安全设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专用发票的运输管理。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各自请领的专用发票的运送工作。运输专用发票必须配置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由发票管理部门专车专管,专车专用;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通讯工具。远途运送大宗专用发票,可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相应的保卫措施,以确保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领购情况的核定。《发票领购薄》是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发票情况的账簿。国税机关凭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登记《发票领购簿》的核准使用专用发票情况。
  第十七条 专用发票实行限量供应制度。每次供应量一般为半个月使用量。如情况特殊需要增加供应量的,需经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但最多不超过一个半月用量。
  对核定月供应量较小的企业,其最高开票限额在万元、供应量在15份(或者最高开票限额千元、供应数量在25份)以下的,可以按月一次性供应。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县(区)级国税机关依法审批。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对纳税人申请的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要认真进行实地调查,严格审核,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批。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发票领购簿》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
  (一)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由县(区)级国家税务局或其下属国税机关负责。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发售管理业务。
  业登记认定表》的有关内容是否相关规定执行。各不按国家税务机关(二)国税机关凭纳税人提供的《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向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
  (三)国税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对证件资料齐全、手续完整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四)专用发票发售登记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岗位人员根据专用发票发售情况逐笔录入征管信息系统,打印《发票领购簿》,与发售实物情况核对后,交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对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企业的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按照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要求,由专用发票发售岗位人员录入失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 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按国家发改委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用发票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二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必须配备报警防盗保险柜存放专用发票,并设专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间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开具:
  (一)购买方未提供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县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国税机关按6%或4%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专用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运输空白专用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国税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财务报表及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办法第三十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三十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国税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国税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三十二条 购买方向销售方购买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售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
  第三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发票的作废。
  (一)作废的专用发票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指报税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三)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三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购买方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的处理。
  1.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经国税机关认证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或者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2.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
  (二)销售方开具《申请单》处理。
  1.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2.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3.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上述的规定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帐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主管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一)因发票联、抵扣联无法认证。
  (二)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三)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
  第三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四十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按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国税机关。
  第四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
  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国税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四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国税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国税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四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四十四条 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经认证相符后,方可作为抵扣凭证。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不得退还销售方。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一)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
  (二)属于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认证,是国税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四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四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认证不符不含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或认证后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四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五十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发票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在专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的情况;检查纳税人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和电子发票信息。
  (二)调出专用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专用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专用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二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国税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三条 国税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效力。被调出查验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国税机关需要将空白的专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国税机关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按规定立案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规定印制专用发票或者生产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七)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遗失专用发票,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报刊或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专用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卖专用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桂国税发〔2000〕36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第十七条与下文规定不一致的,按下文规定执行:
发文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管理的公告
发文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发文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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