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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函[2002]960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2-11-7
实施时间: 2002-11-7
失效时间: 2011-1-4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0143
评论人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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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的稳健发展,根据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一些情况,现对金融保险企业若干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 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 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 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11-1-4
实施时间: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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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涉税律师   2009年9月15日 +25金币
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已明确“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即本文件第一条已作废。
guzheng1024   2009年9月14日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已经作废?有具体文件么?
土豆八○   2008年1月11日 +25金币
该法规第二条第二款“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
因如下原因作废:“《关于保险企业发生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0号)”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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