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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2008]180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9-9
实施时间: 2008-10-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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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的规定,省局对《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税机关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障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税务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税务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国税机关不得以未公开的规定作为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依据。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国税机关应当保证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有获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不得歧视。
  第四条 没有法定依据和事由,国税机关不得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
  国税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第六条 企业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后,如改组、改制则依法注销;改组、改制后的企业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重新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对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国税机关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八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税机关提供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进行投诉或者举报;有关国税机关必须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许可项目和权限
  第十一条 全省国税机关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有: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其中包括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三)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设定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对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规定,省以下国税机关不得对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有:
  (一)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包括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由征收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四条 省国家税务局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有: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具体由征收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超越权限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或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并根据所申请的事项按照规定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自行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事项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代理人受托申请税务行政许可时,应当向国税机关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属于省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可以自行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也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国税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统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一)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由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二)省国家税务局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公示的形式主要有公示栏张贴,电子触摸屏查询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国税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受理部门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税机关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国税机关管辖业务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但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受理部门收到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情况的,应当场处理。对属于本机关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当在1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职能部门处理。职能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转交受理部门;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转交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收到职能部门转交来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后,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的,接收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按税务行政许可权限直接转送省国家税务局受理部门,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由具体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省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直接或委托申请人主管国税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受托国税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核查材料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八条 国税机关在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在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三)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服务承诺期限及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服务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有明显争议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5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结果,有条件的国税机关可以在税务网站上同时公开。
  国税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后,作出许可决定的职能部门应当在下月初5日内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本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许可实行数量限制。省国家税务局无数量缺额时,不接受申请;有数量缺额时,省国家税务局及时发布公告。申请人应当根据省国家税务局的公告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省国家税务局实施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许可,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具体项目的许可,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项目按次申请,国税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准予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注明每月开票份数。被许可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每月开票份数的,实行备案管理,由被许可人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办理。
  申请人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申请许可。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期限的税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根据本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按次申请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
  第四章 文书和送达
  第四十一条 国税机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机关印章;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机关印章。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和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加盖本机关印章。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制作许可证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写明许可的具体内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写明具体项目名称。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不予或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五条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由受理部门编号,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的职能部门制作,呈领导签发。
  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由部门领导或局领导签发;准予、不予或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局领导签发。
  第四十六条 国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也可以委托申请人的主管国税机关代为送达。
  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被许可人所属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第四十八条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和许可证件的,应当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签章并注明送达日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定期或不定期核查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或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国税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反映其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材料。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度。政策法规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国税机关其他职能部门税务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决定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通过专项检查、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或者其上级国税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
  (一)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被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一)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被国税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的;
  (三)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税务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转让税务行政许可的;
  (三)超越税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国税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取得税务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设立税务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对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规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办税服务厅或有关办公场所公示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或者未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公开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的;
  (八)其他应当改正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玩忽职守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五)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和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文书,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5〕274号)同时废止。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之一至之七)(略)
     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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