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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库字[2008]16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10-6
实施时间: 2008-10-6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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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单位、省级国库集中支付各代理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现将《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考虑到此次改革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发卡采用分批、分单位进行,具体发卡安排由财政部门另行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省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省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加强预算执行监控管理,加快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建设,根据《浙江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浙政办发〔2005〕71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7〕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在编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贷记卡。
  第三条 公务卡以预算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名义申请开立,工作人员作为持卡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原则上选择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预算单位确定代理银行后,要与银行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并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加强对公务卡监控和管理,预算单位公务卡统一使用“6”字头的银联标准贷记卡。银联浙江分公司与发卡行确定公务卡BIN号编码段,报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公务卡采用全省统一格式、统一标记形式进行发放,各发卡银行应按《浙江省公务卡卡面及标记》(附后)制卡。《浙江省公务卡卡面及标记》电子格式另行下发。
  第二章   公务卡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确定的公务卡发卡行范围内,每人申领一张公务卡(有涉密任务除外)。公务卡申领程序为:单位工作人员如实填写公务卡申请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送交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对申请资料进行确认,并由人事部门统一出具证明,送交发卡行;发卡行按规定程序发卡。
  第八条 公务卡由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传输到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
  第九条 公务卡实行实名制。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持卡人应及时归还公务卡项下银行欠款。预算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因离职、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使用。公务卡日常对账由持卡人自行负责,单位财务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透支额度上限为5万元。
  第十一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实持卡人资信情况后,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商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由预算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交发卡行。
  第三章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务卡结算方式是指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使用公务卡刷卡消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审核后报销还款的结算方式。
  第十三条 公务卡支付的主要范围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办公费、小型会议费等。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支出支付结算时,具备刷卡条件的,应在公务卡授信额度内,使用公务卡刷卡支付,并取得银行卡刷卡凭证和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授信额度。发卡行按照有关规定对持卡人临时申请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公务卡公务支出不允许提取现金。对公务卡提现行为,视同个人支付行为,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务卡报销程序
  第十七条 单位财务部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对个人公务卡刷卡消费凭证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报销条件的予以报销;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不予报销。对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偿还。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报销人申请办理公务卡结算资金的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单位财务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发票和公务卡刷卡凭证等,按照单位原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条 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相关制度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将报销资金转到公务卡,完成报销。个人补贴等需现金支付部分可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转入个人工资卡。
  第二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或卡号)、消费时间和每笔消费金额的明细信息,经单位领导同意,财务部门先将报销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回单位后及时办理报销手续,视同原个人借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资金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退回单位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务卡实施初期,对于特殊情况,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工作人员可向单位财务预借现金支付,并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管理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实施工作,协调工作中有关事宜;组织对预算单位开卡、使用等方面进行考核。
  省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具体负责组织预算单位公务卡实施工作;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制定相关配套流程和规定,加强财政资金动态监控管理,保证公务卡所有公务消费信息纳入财政动态监控系统管理;做好对预算单位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政策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公务卡有关发卡行和银联浙江分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组织推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为公务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要在本单位积极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加强对本单位持卡人宣传、培训工作;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做好本单位公务卡日常管理、报销与清算管理和资金管理,遇单位人员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建立与发卡行及时对账制度,保证资金安全;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配合做好公务卡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卡行要加强公务卡发放、管理有关的内控制度建设;按要求完成相关系统改造,以适应公务卡的应用;及时向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提供公务卡开立、变更、撤销以及支付结算等信息;要按照与预算单位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为公务卡的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提供及时、准确、规范和便捷的服务;要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对账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要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及时归还公务卡项下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和持卡人应当规范使用公务卡。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利用公务卡套取现金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临聘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同意,由单位担保并商发卡行可办理与公务卡相同BIN号个人普通贷记卡;个人普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不得高于3万元;个人普通贷记卡纳入公务卡管理系统,其领用、核销、使用、报销等参照公务卡相关条款执行;为防范风险,预算单位应加强对临聘人员个人普通贷记卡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务卡也可以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单位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浙江省公务卡卡面及标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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