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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黔地税发[2006]88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7-24
实施时间: 2006-7-24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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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业和复业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等种类。
  第三条 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凡在贵州省境内的企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同时涉及多个地税机关管理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同时加盖其他实施管理的地税机关印章。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税务登记表及附报资料于核发后3日内及时传递一份给其他实施管理的地税机关。
  第五条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地税机关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但要按规定征税,并责成其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由地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应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不得按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税务登记证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采取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根据所缴纳主体税种(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向国税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向地税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到地税局或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经地、国税双方盖章发放。受理税务机关办理后。于次日将一份税务登记表及附报资料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范围由省地税局和省国税局联合确定。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开展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二)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三)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第九条 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向地税机关申报转办正式税务登记);
  (二)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三)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
  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地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有权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六)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七)改组改制企业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八)纳税人属分支机构的需提供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二)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1、发包人或者出租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承包或租赁合同;
  3、承包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合同;
  2、承包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经营地址证明或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申请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
  (三)外出经营劳务合同。
  第十四条 办理扣缴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二)银行开户登记证;
  (三)经营地址证明或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纳税人识别号应按以下原则编制:
  (一)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的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二)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即个体工商户开办第一家经营单位时,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从开办第二家经营单位起,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后缀)。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三)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2位顺序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实行年度验证制度。年度验证时间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确定。验证时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税务登记年度验证”章,并注明时间。
  第十七条 办理验证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提供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含本级)地方税务局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税务登记的管理、指导、协调工作。
  (二)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地区税务登记的管理和指导以及本地区税务登记证的领取和发放工作,并定期编制本地区税务登记证的使用计划。
  (三)各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单位税务登记的日常指导和管理。负责向上级征管部门报送税务登记使用计划以及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情况。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外办税服务窗口负责受理纳税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的验证、换证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外办税服务窗口受理税务登记时,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办证资料,对手续完备应当场受理,对手续不完备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齐的资料。补齐资料后,方予受理,并按征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档和传递。
  第二十条 税务登记证副本应登录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账号。纳税人的银行账号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登录,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务登记证的巡视检查工作,督促纳税人按规定使用和悬挂税务登记证,对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符合办理税务登记证要求的,要督促其转办正式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证遗失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在公开发行的地级(舍地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停复业,应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方可到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外办税服务窗口办理停复业手续。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停业纳税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停业的,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继续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廷长停业的,应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主管地税机关应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修正:

  本法规第五条第一款被下面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7/25
  实施时间: 201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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