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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一字[1998]3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8-9-14
实施时间: 1998-9-14
失效时间: 2010-5-25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744
评论人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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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据反映,目前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随意性较大、执行混乱,没有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财务制度中规定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计算应收利息,纳入当期损益,影响了营业税的正常实现和及时足额入库。为了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问题
  根据营业税及有关法规规定,在1997年底以前,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各类国有、股份制、区域性和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下同)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财务制度中规定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营业税。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财政部《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
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该文附后)规定执行。即: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
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问题
  根据上述金融机构利息收入的核算原则,结合现行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对金融机构正常放款、延期放款和逾期放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即为应收利息收入的当天。对呆滞放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即为实际收到利息收入
的当天。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和应收保费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任何部门下达的与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文件都不能作为征税时的执法依据。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以上请转所属,遵照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鲁地税发[2010]34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5-25
实施时间:2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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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bonnyliu   2010年6月28日 +25金币
本政策已被如下法规全文作废:
文件标题: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鲁地税发[2010]34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地税局
发文日期:2010年5月25日
执行日期:2010年5月25日
bonnyliu   2010年6月25日 +25金币
根据《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鲁地税发〔2010〕34号),本政策已全文作废。
wwwwwwfan   2010年6月25日 +25金币
根据鲁地税发[2010]34号,本文全文废止。
相关法规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 冀国税发[2001] 2001/7/5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 内国税所字[200 2001/7/6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 晋国税所发[200 2001/8/2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 浙国税所[2001] 2001/9/2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 京国税发[2001] 2001/8/28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 渝国税发[2002] 2002/2/28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浙国税所[2001] 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