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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地税发[2005]15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2-24
实施时间: 2005-2-24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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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省局直属局: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准确执行和纳税人正确理解该文件的征税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问题。
  电影发行单位收入共有两种:一种为发行收入,一种为《通知》中所称片租收入。发行收入是指中影与省电影公司等电影发行单位从电影放映单位取得的分帐收入,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88号文件规定,到2005年底前免征营业税;电影发行单位将拥有所有权的电影拷贝以出租形式将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取得固定的片租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通知》第二条第六款: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第三个条件:“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问题。
  “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利润为基础”是指承包方取得的利润体现在出包方的财务核算总利润内,在出包方统一缴纳所得税后再进行利润分配。
  三、《通知》第二条第七款:“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问题。
  双方没有办理开发立项及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应以相互之间签订协议、合同及资金划转等内容来判定其是否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
  1.甲企业取得土地使用证及开发立项后,由乙企业接手工程,即向甲方支付资金,甲方基本退出,不再参与开发建设,由于双方不办理立项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所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仍在甲方,房屋建成后仍由甲方对外出售。此情形凡发生在2003年1月1日以后的,可按本款规定征收营业税;凡发生在2003年1月1日以前的,仍按原政策规定征收营业税。
  2.在乙方接手工程后,不向甲方支付资金,而是在商品房竣工后,双方分钱或分房(均是甲方负责销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按以房换地和以地换房征收营业税。
  四、《通知》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问题。
  凡不属于土地法规定“国家收回”情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均应征收营业税。对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按上述原则执行中仍难于把握的,应按下列情形区别对待:对同时具备政府有正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和原土地使用者取得的补偿是财政支出这两个条件,即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土地使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该行为是一种自主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转让行为,不同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对此种土地转移的行为应征收营业税。
  五、《通知》第三条第十二款:“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问题。
  适用以上政策的“劳务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劳务介绍,且公司与劳动力之间不签定用工合同。对此类劳务公司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通知》第三条第十三款:“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问题。
  安装工程中的设备是指由纳税人外购或由工程发包方提供的,经过其他独立工业企业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或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的具有生产、加工、动力、起重、传输、医疗、实验、检测、计量等特定功能,安装时不需要进行工艺、形状、功能、用途等方面的加工改造,安装后不会发生性质、形状、功能等变化的工业产品。
  从事安装工程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设备购置的合同及发票,由市局按上述规定原则进行批复,同时上报省局备案,市局认定不清的,可上报省局审批。
  七、《通知》第三条第十六款:“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问题。
  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共同从事一项运输业务,且由其中一个运输企业统一收费,统一开具发票的运输行为均为联运业务,应以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扣除支付给其他运输单位的收入必须为正式运输发票;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规定,货运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不得扣除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等费用。
  八、《通知》第三条第十七款:“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问题。
旅游业按《辽宁省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应按单团核算,不同团业务不可相互扣除;扣除项目按《通知》列举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九、《通知》第三条第十八款:“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问题。
  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扣除,应按单次业务核算,不同次业务间不可相互扣除。
  十、《通知》第三条第十九款:“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问题。
房屋开发公司在房屋销售后,如行使物业管理职能可以按上述政策执行,对确属代收转付的其他项目也可予以扣除。
  十一、《通知》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问题。
  1.此款规定中“单位” 不包括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主要业务是经营土地和房屋开发,不同于其它单位不以转让房屋、土地盈利为目的,所以上款中“单位”不包括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2.扣除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应出具有效发票,抵债时该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应为相关部门评估或裁定的价格。
  扣除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应出具有效发票和上一购置或受让环节的完税证明,扣除抵债时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应出具相关部门评估或裁定的作价和抵债环节的完税证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的政策,经请示总局继续执行。
  十二、《通知》第四条:“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问题。
  提供应税行为扣除凭证为发票;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等提供完税凭证也可予以扣除。

修正:

上述法规第一条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税[2009]31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9-3-27
实施时间:2009-3-27

上述法规第四条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

发文文号: 国税函[2008]277 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8-3-27
实施时间:2008-3-27 

上述法规第十一条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国税函[2005]83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5-1-26
实施时间:200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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