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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地税函[2005]324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2-28
实施时间: 2005-12-28
失效时间: 2010-12-2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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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近期,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征管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搬迁中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内资企业搬迁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规定之前,为支持我省老工业基地振兴,我省内资企业搬迁的所得税处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取得搬(拆)迁补偿费收入,凡由原企业搬(拆)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拆)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拆)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该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企业取得搬(拆)迁补偿费收入,凡搬(拆)迁后不再重置与搬(拆)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拆)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搬(拆)迁中收入确认和费用扣除按照配比原则进行。企业从搬出旧址年度起,统一按照上述规定将分年度获得的搬(拆)迁补偿收入加总为搬(拆)迁补偿总收入,扣除搬(拆)迁费用、搬(拆)迁损失(含固定资产拆迁损失和企业停工损失)等,计算搬(拆)迁所得,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提交财务处理事项说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后,按税务机关确认的数额调整财务事项。符合第(二)款规定的,企业直接进行纳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省局辽地税所[1994]64号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因城市公用事业等原因而发生动迁或搬迁,其从开发部门得到的补偿费用于搬迁支出后有结余的,应做为企业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税额”的规定废止执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问题。
  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3]83号)中关于“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除先租后售情况以外,一律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收入实现”的规定,是指先租、后售在一个汇算清缴期内同时实现;没有同时实现的,一律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收入实现。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自用、样板、转作经营资产等,虽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但开发产品所有权仍为开发企业所控制或拥有。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规定精神,按照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将该开发产品转为企业自有固定资产的,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视同销售收入作为该资产的原值,按照财务规定提取折旧。企业再转让该开发产品时,按照转让固定资产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所得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出现亏损的,允许补亏;企业没有将该开发产品转为自有的固定资产,再销售该开发产品时,直接用销售收入减除视同销售收入作为该项开发产品所得,有所得的,征收企业所得税,亏损的,允许企业补亏。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发文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2-23
实施时间:2010-12-23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发文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7-5
实施时间:2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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