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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地税发[2003]31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3-6
实施时间: 2003-3-6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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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这次对营业税的征收范围、适用税目、营业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等方面的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面较大,请各基层局迅速组织学习培训,充分理解掌握有关政策,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及时辅导企业按新规定申报纳税。
  一、以游览、观光为目的的运输行为(如观光车,环鼓浪屿、厦门-金门等观光船),其实质是从事旅游业务,应按“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从事货代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代理业”征税,允许扣除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运费、检验检疫费、装卸费、报关报验费、港杂费、仓储费。货代企业将货代业务(或其中部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货代企业代理的,其计税营业额为扣除支付给该受托单位的费用后的余额。
  三、物流企业根据实际从事的业务确定适用税目
  (一)物流企业本身不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仅代理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业务的,其实质是从事货代业务,按上述第二条规定执行;
  (二)物流企业在从事货物运输的同时承接与该货物运输有关的代办业务,能分别核算运输收入与代办业务收入的,则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征税,代办业务收入按上述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物流企业在从事货物运输的同时承接与该货物运输有关的代办业务,不能分别核算运输收入与代办业务收入的,则按上述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物流企业从事其他业务,若财务上能分别核算收入的,按其适用税目税率征税,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四、承办、代办展览、展销业务按“代理业”征收营业税,以向主办方、委托方、参展方收取的全部收入扣除替参展方支付的摊位费(租金)、房费、餐费、交通费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3号)规定,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
  六、《通知》第二条第(四)点规定“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适用税率为20%。
  七、经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通知》第三条第(五)点所称“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是指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应收未收保费。
  八、属《通知》第三条第(四)、(五)点所规定的情况,纳税申报时应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的有关资料、按规定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的有关资料作为申报表附件,在纳税申报扣除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中规定的“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亦按此办理。
  九、《通知》第三条第(十三)点所指“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
  [1993]149号)有关规定,允许扣除的设备为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如有其他设备不并入计税营业额的,应上报市局审批。上述不并入计税营业额的设备价值应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作为申报表的附件,在纳税申报扣除时应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十、《通知》第三条第(十六)点所指“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包括支付给码头、港口的费用。
  十一、《通知》第三条第(十八)点所指“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必须凭广告业专用发票扣除。
  十二、《通知》第四条所指“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以及上述补充规定中涉及可减除项目的凭证,均必须是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上述规定除第五条外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九条失效:

发文标题: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厦地税发[2009]88号
发文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7-13
实施时间:2009-7-13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句、第九条、第十二条废止:

发文标题: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发文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废止(营改增)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句、第九条、第十二条废止:

发文标题: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发文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3-12-31
实施时间: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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