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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会[2005]3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5-4-20
实施时间: 2005-4-15
法规类型: 代理记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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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应当执行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实施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代理记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代理记账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地市级财政部门(含财政计划单列县市,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县(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所在地申请代理记账机构资格的审核和上报。
  代理记账许可证格式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审批机关到省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五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1、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2、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4、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代理记账业务范围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二)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当对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上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材料及相关资料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起10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础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 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代理记账机构的客户名单。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内发生变化,达不到本实施办法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3年4月1日印发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黑财会字[20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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