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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会[2005]7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5-5-19
实施时间: 2005-6-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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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省直各单位:
  为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铁路、军队系统除外,下同)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一)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编写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参考用书和题库;
  (三)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四)在哈尔滨市(不含所辖县、市)的中、省直单位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取得实行考试制度。考试实行不定期无纸化考试形式。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各考试组织部门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执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单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二条 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需持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做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地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财政部门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属的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人员档案信息系统由省财政厅制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所属财政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财政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财政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二十六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发布的《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黑财会字[2001]3号)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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