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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企[2004]37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6-13
实施时间: 2004-6-13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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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外贸局:
  现将《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扩大外贸出口,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步伐,促进全省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快速增长,有效发挥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贸发展金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专项用于扩大我省企业进出口规模,增强出口创汇实力,调整产品出口结构的政府导向性资金。外贸发展金的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三条 外贸发展金的使用范围为黑龙江省行政区内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对外劳务承包权的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出口基地建设。
  第四条 申请外贸发展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须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
  (二)企业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无发生拖欠、挪用国家各类基金、资金等行为。
  第五条 外贸发展金的用途
  (一)主要用于出口基地建设补贴。包括出口基地建设征地补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资助以及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
  (二)用于扶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对省级重大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划、立项、可研、验收、评估阶段聘请专家等相关费用给予补贴。对已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年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一定的流动资金贷款贴息。
  (三)用于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补贴。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出口企业,按上年海关统计数据,对出口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上且出口额增长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按每户企业实际发生保费金额给予60%资助。
  (四)用于对出口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进行奖励。对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和边境贸易出口增量200万美元以上且增幅列全省前十名的企业,按企业出口增量200万美元以上的增量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人民币奖励;对境外投资带动出口300万美元以上且增幅列全省前五名的企业,按企业出口增量300万美元以上的增量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人民币奖励;对自营生产企业,出口额在全省排名前五名的企业给予奖励;对支持外贸出口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奖励。
  (五)用于支持企业在境外进行资源开发投资。重点支持企业在境外从事森林资源、矿产资源等开发业务。对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境外资源开采并运回国内且年进口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按海关统计进口金额给予人民币资助;对境外运材道路、境内储木场等境外资源开发的基础设施建设按投资总额给予一定比例的人民币资助。
  (六)用于企业国外商标注册、质量认证和商品进口国标准认证的资助。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出口企业,对其在国外的商标注册、质量认证、商品进口国的质量标准认证、应对国外技术壁垒所发生的费用给予资助。
  (七)用于企业反倾销诉讼资助。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出口企业,对参加国外反倾销应诉、复审工作发生的律师费给予资助。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省直属企业申报外贸发展金项目时,直接上报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市(地)、县(市)申报外贸发展金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商务(外经贸)部门共同审查形成报告,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
  (二)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对确认支持的市(地)、县(市)项目资金,省财政厅通过市(地)、县(市)财政部门转拨;对确认支持的省属企业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
  第七条 申请外贸发展金应提交的资料
  (一)使用外贸发展金专项资的申请
  (二)《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审批表》(见附表)
  (三)用于出口基地建设补贴,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级政府批准文件、利息清单(原始单据)及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
  (四)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补贴,须提供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原始凭证。
  (五)企业反倾销应诉补贴,须提供相关资料及原始付款凭证。
  (六)贷款贴息须提供出口合同、信用证、效益测算表、利息清单(原始单据)及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
  (七)对重点企业奖励和补贴,须提供企业出口合同及海关报关单原始单据。
  (八)用于对境外资源的开发补贴,须提供开采合同、进口报关单及开采量的相关资料。
  (九)国外商标注册和质量认证须提供商标证书和质量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十)各地商务(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求企业提供的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并接受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定期对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及时处理,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按违反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金管理办法(试行)》(黑财外字[2000]14号)、《黑龙江省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奖励办法》(黑外经贸财字[1999]532号)、《黑龙江省出口地方产品贴息管理办法》(黑外经贸计财字[1999]467号)、《关于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奖励办法》(黑外经贸合字[1999]544号)同时废止。

修正:

该法规被以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企[2008]30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08-7-19
实施时间: 200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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