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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函[2006]180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8-22
实施时间: 2006-8-22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行业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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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建议,及时上报省局。

  湖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强化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行政监管,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职能部门、岗位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是省内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及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征管科(股)行使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行政管理职能。各征管科(股)内要设置专门岗位负责日常管理。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接受本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对其负责。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的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同人事部门组织每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和教材预订、发放、考场巡视等考务工作;考试合格人员注册备案。
  (三)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初审、报批;合并、变更、注销的备案。
  (四)组织实施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年度检查;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日常管理;对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五)受理有关信访、举报和查处有关案件。
  (六)其它规定事项。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考试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第六条 凡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均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部门)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人事考试部门办理报名手续,并在湖北注册税务师行业服务网上登记(网址:)。
  第八条 考试工作由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协助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指定教材的征订、发放工作。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协助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当地人事考试部门做好考试相关工作。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到当地人事部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3个月内到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由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或“非执业备案”章,并附上备案编号。执业注册税务师,必须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业。
  第十一条 办理执业备案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考核同意。
  第十二条 办理执业备案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申请表》(附件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二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的证明;
  (四)退休、离职、辞职的原公职人员需提供有效文件(证件)及复印件,其他人员需提供劳动人事部门的人事托管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非执业备案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非执业注册税务师注册申请表》(附件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执业资格、非执业资格互转
  (一)非执业转执业时,要填报《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转执业注册税务师登记表》(附件三),及办理执业手续需提供的(二)、(三)、(四)、(五)项材料。
  (二)执业转非执业时,要填报《执业注册税务师转非执业注册税务师登记表》(附件四)。
  第十六条 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转入或转出备案:
  (一)执业注册税务师在省内调动,应提交经县级、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审查签批的《执业注册税务师省内调动登记表》(附件五),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到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或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跨省转入、转出,应提交经县级、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审查签批的《注册税务师转籍备案登记表》(附件六),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到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或非执业省内调动,转籍备案,均应按规定将有关表格报送相关部门存档。
  第十九条 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当将注册税务师执业或非执业省内调动、转籍、注销备案的情况,在内部网站刊登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注册税务师登记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本辖区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取得、变更、注销,以及执业行为等情况,不断更新注册税务师档案管理资料。

  第三章 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由执业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需首先向所在县(市、区)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武汉市为区局征管科,下同)提供如下资料:
  (一)《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附件七表一)或《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表》(附件七表二);
  (二)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工商部门的名称预先核准;
  (四)《税务师事务所发起人登记表》(附件八),并报送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及复印件;
  (五)《税务师事务所出资人登记表》(附件九),并报送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及复印件;
  (六)《拟任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登记表》(附件十),并报送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及复印件;
  (七)出资证明及验资报告;
  (八)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包括事务所名称、发起人及出资比例、推荐所长、人员组成等主要事项);
  (九)《其他注册税务师登记表》(附件十一),并报送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及复印件;
  (十)《其他从业人员登记表》(附件十二),并报送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人事托管证明复印件;
  (十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十二)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人事管理、财务制度、业务档案等制度);
  (十三)退休、离职、辞职的原公职人员需提供有效文件(证件)及复印件;
  (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初审工作:
  (一)审查以上所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申请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3名以上发起人(取得执业注册证书或执业注册备案且参与出资、具有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中介服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2、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执业注册备案;
  3、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以上(货币资金);
  4、无非执业注册税务师或所外其他人员出资;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现场审核);
  6、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
  1、分支机构执业注册税务师2名以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填报《湖北省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审批表》(附件十三),并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注册税务师登记表及从业人员登记表、办公地点的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等资料。
  (四)申请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2名以上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且参与出资、具有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中介服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2、有8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3、经营资金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货币资金);
  4、无非执业注册税务师或所外其他人员出资;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6、由一名合伙人担任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
  (五)在《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表》或《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表》县级税务局意见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资料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上报资料的审查、核对。对审核有异议的要实地审核或交由县级管理部门复核。对审核合格的在《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表》或《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表》市级税务局意见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呈送总局报批。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下一级税务局。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自接到通知起10日内到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有关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手续及批复文件,及经省局管理中心签批的《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表》或《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表》分别递交县、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存档。

  第四章 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合并、变更、注销,需先由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再向当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向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注销的备案时,需填报《湖北省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备案表》(附件十四),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的申请、股东大会决议、工商部门审批决定及复印件,逐级向县、市、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合并时,应对原税务师事务所的资产进行清算,由申请人将合并方案、股东大会决议、资产清算材料、原发起人(出资人)的材料同时附送。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性质,需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的申请、股东大会决议、工商部门审批决定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股权投资、股份转让、工资待遇变动等问题,由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将股东大会等相关材料报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合并、变更后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由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三十三条 合并、变更备案办理完毕后,由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向下级管理部门、税务师事务所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备案,需同时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股东大会决议、资产清算材料、原核发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由县级税务局提交情况说明,逐级向上级呈报。由省局核销其《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县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注销备案办理完毕后,由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向下级管理部门、税务师事务所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受理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的工作时限均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已办理完毕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手续的,在30日内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每年要按照上级规定对全省范围内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在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执业注册税务师上年度执业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
  非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由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总局及省局的有关规定布置开展,并填报《非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附件十五)。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检一并进行。税务师事务所负责将本所及在本所执业注册税务师的以下年检资料向县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一并报送(均为一式三份);
  (一)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自查报告;
  (二)《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一、二(附件十六);
  (三)《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附件十七);
  (四)《税务师事务所人员情况表》(附件十八);
  (五)《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汇总表》(附件十九)。
  第四十条 年检内容
  按国家税务总局当年下发的年检文件执行。其主要内容:
  (一)注册税务师年检内容:执业资格、执业行为、其他方面。
  (二)税务师事务所年检内容:执业资质、执业行为、财务管理、其它方面。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年检由当地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报表及各种年检表格由税务师事务所总机构汇总上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要互通情报。
  第四十二条 县级税务师管理部门通过实地查验等方式检验完毕后,在《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县级税务局意见栏签署意见、填写建议评定等级、加盖公章。同时,将上述资料留存一份,其余两份递交上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收到上述资料后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核对,对拟定为“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要进行实地查验。在《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市级税务局意见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将上述资料留存一份,报送一份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第四十四条 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完成审验后,通过适当渠道向社会公告并向下级管理部门、税务师事务所通报。县、市级管理部门将终审情况存档。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年检评定级次根据审查情况分为A级、合格、限期整改、注销执业证书四个等级。注册税务师的年检评定级次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第四十六条 对经省局管理中心评定级次为“A”级、合格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在其执业证副本上加盖“A”级或“年检合格”印章,并向社会公示。对年检合格的执业注册税务师由省局管理中心在其执业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七条 对评定为“限期整改”的税务师事务所和评定为“不合格”的注册税务师由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向所在市、县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通报。县级税务师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毕经验收合格的,给予评定“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者,由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销该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撤销其相关备案,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年检结束后,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逐级按规定的时限上报工作总结及相关报表。

  第六章 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要加强行业内竞争的监督管理,提倡诚信优质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税务机关应将税务师事务所的制度、规定、服务范围和内容及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并年检合格的税务师事务所的名单、地址、电话等在办税服务厅以多种形式予以公告,由纳税人自愿选择。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宣传月活动中,要通知本辖区税务师事务所人员参加,宣传税法和国家有关税务师事务所政策法规等。充分利用湖北注税网站和12366纳税服务网及办税服务厅等多种方式,发布与宣传国家税收政策、税务中介服务政策。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税服务厅首次办理涉税服务事项,应提供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及复印件、税务师事务所相关证明。其报送的有关涉税资料,税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受理,不具备上述资格条件者,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不得受理其办税资料。
  第五十三条 县级税务机关在集中纳税人学习税收政策法规时,通知税务师事务所与纳税人一起学习。对一些政策性强、技术难度较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纳税人自己做起来有困难的纳税事务,在坚持自愿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以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代为办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要设置并在各办税服务厅公开税务中介工作举报电话,同时要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登记、核实,报请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查处。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一年要召开1-2次注册税务师行业工作座谈会,请县级税务局有关人员参加,沟通有关信息,了解税务中介服务情况,征求注册税务师对加强税收征管的意见,进行政策宣传和交流。
  第五十六条 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注册税务师遵守执业准则,认真履行税务中介业务规程程序和执业行为规范,诚信执业,不断提高执业质量。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要监督税务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行政法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五十八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协助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严格执行《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按标准收取服务费,所有的收费必须开具统一合法的发票。
  第五十九条 各级税务局要加强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检查,督促其制定本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并分别报送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市、县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向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损益表、业务支出明细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财务会计报表应数据真实、账表相符。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同时,抄送市、县两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税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到外县市开展业务必须开具《税务师事务所异地开展业务证明单》(附件二十),无证明单的,税务局不予受理。各级税务局应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异地开展业务的监督管理,并互通情况。
  第六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的1个月内,向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税务局逐级提请省国税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两次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税务局逐级提请省国税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县级税务局逐级提请省国税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税务局提请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撤销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税务局逐级提请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撤销其执业备案,并收回执业证。
  第六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仍实施的,由县级税务局逐级提请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撤销其执业备案、收回执业证,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关于适当调整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收费标准及进一步规范注册税务师收费行为的通知》收费的,由县级税务局报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内容不真实、报送不及时的,由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有下列情形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税务机关大楼内办公;
  (二)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代理窗口;
  (三)强制代理;
  (四)只收费不服务;
  (五)以费抵税;
  (六)与税务机关进行代理收入分成;
  (七)向税务机关高额支付各种租赁费;
  (八)注册税务师人数未达规定标准;
  (九)注册资金未达规定标准;
  (十)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十一)未达2名以上注册税务师的分支机构;
  (十二)未上报年度会计报表。
  第七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分支机构一年内存在两次以上执业质量问题的;
  (二)限期整改的事务所,通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有下列情形的,撤销或解除分支机构:
  (一)未经批准自行设立或挂靠的分支机构;
  (二)只收管理费,但人员、财务、执业等方面完全独立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有下列情形的,收回执业证:
  (一)分支机构一年内存在两次以上执业质量问题,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限期整改的税务师事务所,通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进行停业整顿,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七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有下列情形的,取销执业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行业规定要求的税务师事务所;
  (二)年检未通过的税务师事务所;
  (三)年检未通过的执业注册税务师;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参加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期限参加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
  第七十六条 已查清税务师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利益关系的,提请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结合一年一度年检工作对各税务师事务所和下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本规程的落实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提出有关意见,并对检查考核情况进行通报、评比、表彰、奖励。检查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各级税务局应逐步运用现代化科技管理手段,实现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年检情况等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十九条 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要建立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纸质及电子档案。
  第八十条 在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的注册税务师,均可申请成立或申请加入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法参照原有规定执行。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税务师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八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中提及个数、次数、份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报送的材料统一使用A4型纸。
  第八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工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修正:
第二十三条(三)款:“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的规定作废。
依据
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函[2007]172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5-11
实施时间: 2007-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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