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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耕地占用税 > 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财农税[2004]26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9-30
实施时间: 2004-10-1
法规类型: 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 契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阅读人次: 7692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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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减免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河南省财政厅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前文件、规定、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河南省财政厅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河南省财政厅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受理减免耕地占用税、契税事项的机关为省、市、县(市)财政征收机关。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占用耕地在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上(含10000万元)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 申报人向征收机关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事项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用地单位申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请示文件;
  (二)农民建房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附表);
  (四)直接批复到用地单位的土地管理部门批文;
  (五)发改委的项目立项批文;
  (六)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
  (七)占地项目平面图。
  申报人向征收机关申报契税减免事项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二)个人购买住房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河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附表);
  (四)房屋、土地交易的合同(契约)、评估报告、购买不动产发票;
  (五)单位更名、改制、破产等有关文件;个人继承、析产、拆迁、交换、灭失、联建等有关文件。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七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八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农民建房或个人购买住房,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单位,承受的土地和房屋,以财政部门正式文件给予批复。
  对于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省级征收机关办理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市、县(市)两级征收机关办理的属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权限批准的占用耕地减免,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省级征收机关备案;县级征收机关办理的属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权限批准的占用耕地减免,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市级征收机关备案。
  市、县(市)两级征收机关办理的计税金额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省级征收机关备案;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的计税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市级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上级征收机关备案土地部门用地批准文件、减免申报表和当地财政部门批准文件。
  契税减免应向上级征收机关备案契税减免申报表和当地财政部门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要对纳税人上报的减免税材料、批准减免税的批文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为30年。
  第十二条 上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 省级征收机关应将办理的减免税批文抄送到申报人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人所在地征收机关应对省级征收机关批复的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把核实的结果上报省级征收机关。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要逐级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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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SONG066   2010年7月27日
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