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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地税发[2005]88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2-20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营业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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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全面贯彻落实营业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优化纳税服务质量,方便基层实际操作,省局制定了《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
  一、对目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和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减免税的登记备案;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可暂不实行减免税登记备案制度,具体实行办法和时间由省局另行规定。
  二、按照简化减免税申请审批手续,优化纳税服务的精神,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纳税人可以不再报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由管理部门通过征管应用系统审验核对。
  三、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要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和减免税情况总结报告,以书面和电子文档(WORD文本)两种形式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减免税总结报告要内容翔实,结构清晰,言简意赅。
  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办理营业税减税、免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营业税减免税政策,不得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的决定。
  第四条  营业税减免税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营业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
  第六条  凡报批类减免税,年实际减免营业税税额5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局负责审批;年实际减免营业税税额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省直属征收局所辖纳税人的营业税减免税一律由省局审批。扩权县(市)局年实际减免营业税税额50万元(含)以上的直接报省局审批,并向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年实际减免营业税税额50万元以下的自行审批。
  按预计减免税额申请审批的,如年实际减免税额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原审批机关应于年度终了60日内将纳税人重新报送的减免税资料上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
  年实际减免税额是指自地税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连续12个月累计减免税金额。
  备案类减免税,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登记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八条  凡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并如实填报《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3),同时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1),经有权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九条  凡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提请备案,如实填报《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附件4),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2),经县级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税、免税。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的咨询服务人员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传递给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报上一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
  县级地方税务局对收到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属于本级审批的,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无权审批的,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直接上报省局。
  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对收到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属于本级审批的,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无权审批的,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省局。
  省局对收到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到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撰写2人以上签字的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连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送达纳税人。
  第十三条  享受报批类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由有权地税机关审核后作出停止减免或继续享受减免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的咨询服务人员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备案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传递给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于2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上报县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
  县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收到减免税备案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将《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逐级送达纳税人。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核后作出停止减免或继续享受减免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减免税有关情况。
  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情形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登记《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附件5)和《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附件6),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建立审批案卷管理制度,将申请审批资料分类建档,妥善保管;建立减免税情况报告制度,按期上报《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附件7)、《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附件8)和减免税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二十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减免税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下级案卷资料进行评查;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的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地税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未按规定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减免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积极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12月8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凡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报批类减免税的审批管理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军队系统相关劳务、福利企业提供劳务、下岗再就业、营利性医疗服务、金融服务、投资分红保险、科普活动、经济权益转让、房地产销售租赁、仓储服务、学校提供劳务、铁通公司通信服务、打捞服务和美国船级社船检服务等14项减免税项目。但是符合上述报批类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办理减免税时不再进行报批,按备案类减免税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办法每一减免税项目所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除'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外,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报送资料一式一份,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报送资料一式两份,但《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份数按该表的填表要求确定。
  一、军队系统相关劳务(一)新办企业安置随军家属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2000年1月1日后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2)新开办的企业必须具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3)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
  企业总人数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人数总和。
  (4)随军家属必须具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5)每一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7)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8)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9)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005年3月1日以后,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但可以不提供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二)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1.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随军家属;
  (2)随军家属必须具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3)每一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4)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7)从业人员花名册;
  (8)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个体经营者,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
  除此以外的个体经营者,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三)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
  新办企业是指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经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2)当年新安置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职工总数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人数总和。
  (3)新办服务型企业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7)《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8)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9)企业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10)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1)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新办服务型企业成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2)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7)《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8)从业人员花名册;
  (9)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个体经营者,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个体经营者,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五)新开办的企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2003年5月1日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开办的企业;
  (2)安置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
  企业总人数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人数总和。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7)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3)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7)从业人员花名册;
  (8)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个体经营者,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个体经营者,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七)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内部服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1〕187号)
  2.减免条件:
  (1)为军队提供生活保障服务的食堂、物业管理和军人服务社以外的服务性单位;
  (2)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收入。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5)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 1994年4月20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内部服务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提供内部服务30日内提出申请。
  (八)军队空余房产租赁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军队;
  (2)出租军队空余房产并取得租赁收入;
  (3)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5)《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4年8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出租军队空余房产且业务延续到本办法实施后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出租军队空余房产30日内提出申请。
  二、福利企业提供劳务1.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35号)。
  2.减免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的福利企业;
  (2)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福利企业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证明;
  (7)残疾职工残疾人证;
  (8)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情况表、企业职工花名册;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首次取得服务收入30日内提出申请。
  三、下岗再就业(一)新办服务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
  2.减免条件:
  (1)新办服务型企业;
  新办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代表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经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2)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
  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3)新办服务型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7)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8)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9)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10)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11)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以上的,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但可以不提供《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优惠期限:2005年12月31日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营业税优惠。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
  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但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下岗失业人员;
  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2)从事个体经营活动。2005年1月1日以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7)从业人员花名册;
  (8)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5年12月31日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个体经营者,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2005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
  四、营利性医疗服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
  的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2)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①医疗机构新建、改(扩)建、修缮和租赁门诊楼、住院楼等医疗卫生业务用房;
  ②医疗机构购置医疗器械、医疗设备;
  ③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科研、技术开发(攻关);
  ④其他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情形。
  (3)取得医疗服务收入。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注: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对其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费用支出数额相等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应在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当年年底提出申请(按次审批,一年一次)。
  五、金融服务(一)证券投资基金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6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2)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差价收入。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批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文件或有效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8年3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二)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1.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借款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业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减免条件:
  ①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②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和货物等抵充贷款本息;
  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
  ③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取得收入。
  (3)报送资料:
  ①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②《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③营业执照副本;
  ④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⑤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⑥资产公司接受不良债权及借款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和货物等抵充贷款本息的有效证明材料;
  ⑦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销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发生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销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30日内提出申请。
  2.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不良债权取得利息(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减免条件:
  ①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②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利息收入。
  (3)报送资料:
  ①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②《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③营业执照副本;
  ④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⑤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⑥接受相关国有银行不良债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⑦取得不良债权利息的有效证明材料;
  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过不良债权利息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取得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取得不良债权的利息收入30日内提出申请。
  3.投资咨询类公司为其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劳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减免条件:
  ①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
  ②投资咨询类公司为其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收入。
  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
  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3)报送资料:
  ①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②《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③营业执照副本;
  ④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⑤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⑥投资咨询类公司隶属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证明;
  ⑦为其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的有效证明材料;
  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为其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为其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30日内提出申请。
  (三)国债转贷利息收入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9〕220号)
  2.减免条件:1998年及以后年度转贷专项国债取得利息收入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转贷专项国债的有效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8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专项国债转贷业务且业务延续到本办法实施后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专项国债转贷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四)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1.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纳入省政府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名单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
  (2)收费标准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之内;
  (3)从事担保业务取得收入。从事担保业务取得收入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 咨询、培训等收入。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省政府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
  (7)实际收费证明材料和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8)担保协议及担保收入证明材料;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担保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担保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五)被撤消金融机构清偿债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消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2.减免条件:被撤销金融机构为清偿债务而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取得转让收入。
  被撤消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税收优惠。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金融机构被撤消的文件;
  (7)被撤消金融机构用来清偿债务的资产的证明;
  (8)所清偿债务的有效证明;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3年7月3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发生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六)助学贷款业务1.政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2)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利息收入。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银行与学生、学校签订的有关国家助学贷款协议;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1年7月27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且业务延续到本办法实施后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国家助学贷款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94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利息收入。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协议;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0年9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且业务延续到本办法实施后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六、投资分红保险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2.减免条件: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6年12月24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开展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开展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七、科普活动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
  2.减免条件:科普基地取得门票收入、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取得门票收入。
  科普基地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5)有关部门批准科普基地成立的文件或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3年6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过门票收入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取得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取得门票收入30日内提出申请。
  八、经济权益转让(一)著作权转让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
  2.减免条件:个人转让著作权取得收入。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居民身份证;
  (7)转让著作权的证明;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可不提供(3)、(4)、(5)三项资料。
  4.优惠期限:1994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应在转让著作权30日内提出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
  2.减免条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7)有关部门出具的土地用途证明;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3)、(4)、(5)三项资料。
  4.优惠期限:1994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应在转让土地使用权30日内提出申请。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
  2.减免条件:
  (1)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取得固定承包金(租金);
  (2)承包(承租)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5)土地承包(出租)合同或协议;
  (6)有关部门出具的土地用途证明;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8年2月10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包(出租)土地且业务延续到本办法实施后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包(出租)土地30日内提出申请。
  (四)林地使用权转让1.政策依据:《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号)。
  2.减免条件:单位和个人将人工用材林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7)有关部门出具的土地用途证明;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3)、(4)、(5)三项资料。
  4.优惠期限:2002年8月7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应在转让林地使用权30日内提出申请九、房地产销售、租赁(一)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营业税暂行条例税收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2.减免条件: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居民身份证;
  (4)房屋产权证;
  (5)销售住房合同或协议;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9年8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应在销售个人自建自用住房30日内提出申请。
  (二)个人购买住房销售1.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2.减免条件: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
  普通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的1.2倍以下。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购买住房时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
  (3)销售住房合同或协议;
  (4)居民身份证;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5年6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应在销售住房30日内提出申请(三)住房租赁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125号)
  2.减免条件: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出租公有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和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出租廉租住房是指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实际出租价格和政府规定的出租价格标准;
  (6)承租人为本单位职工的证明;
  (7)房屋产权证明;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出租廉租住房的,可不提供(3)、(4)、(6)三项资料。
  4.优惠期限:2000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出租住房且业务延续到本办法实施后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自首次出租住房30日内提出申请。
  十、仓储服务(一)国有粮食企业储备粮油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国有粮食企业;
  (2)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财政性补贴收入。
  政府储备粮油是指国家储备粮油(包括'甲字“储备粮油、'五0六”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国家临时储备粮油,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类储备粮油和为调控粮食市场的吞吐调节粮食。
  财政性补贴收入是指国有粮食企业保管上述各项政府储备粮油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贴息、费用补贴收入。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保管政府储备粮油的证明材料;
  (7)财政性补贴收入拨付凭证;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6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保管政府储备粮油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保管政府储备粮油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二)保管储备棉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9〕3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
  (2)保管储备棉取得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
  储备棉是国家为保证棉农利益和纺织工业正常生产,保障军需民用,应付重大自然灾害而储备的重要物资。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保管储备棉的证明材料;
  (7)财政性补贴收入拨付凭证;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9年4月22日以后,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2003年7月3日以后,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保管储备棉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保管储备棉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三)保管储备肉、糖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家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4号)
  2.减免条件: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的证明材料;
  (7)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拨付凭证;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9年12月3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十一、学校提供劳务(一)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减免条件:
  (1)必须是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收入,且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5)政府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材料;
  (6)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证明;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4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应在发生培训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二)学校设立的企业提供劳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减免条件:
  (1)必须是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
  (2)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3)由学校出资自办且负责经营管理;
  (4)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但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
  (5)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政府批准职业学校成立的证明材料;
  (7)学校出资自办证明;
  (8)学校负责经营管理证明;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4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提供'服务业“应税劳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提供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提供'服务业”应税劳务30日内提出申请。
  十二、铁通公司通信服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通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2号)。
  2.减免条件: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收入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公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等)、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
  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铁通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的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2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提供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30日内提出申请。
  十三、打捞服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救助打捞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31号)
  2.减免条件:交通部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和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取得打捞收入。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5年1月l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打捞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打捞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十四、美国船级社船检服务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
  (财税字〔1998〕35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美国船级社;
  (2)美国船级社的非营利宗旨保持不变;
  (3)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
  (4)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收入。
  3. 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美国船级社的非营利宗旨证明;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6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船检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发生船检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附件2:备案类减免税登记备案管理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具体包括起征点、社会福利、人身保险、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教育劳务、农业服务、文化事业、技术开发转让、货物运输劳务等11项减免税项目。
  本办法每一减免税项目所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除《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外,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所报送的资料为一式一份(其中《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向县级税务机关报送。
  一、起征点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2.减免条件:
  (1)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2)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低于1000元(不含)或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低于100元(不含)。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5)居民身份证;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可不提供(2)、(3)、(4)三项资料。
  4.优惠期限:2003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应在本办法实施后首次取得应税收入30日内提请备案。
  二、社会福利(一)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
  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2.减免条件: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取得收入。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4)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颁发的从业证书;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育养服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提供育养服务30日内提请备案。
  (二)残疾人员提供劳务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2.减免条件: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残疾人员证》;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应在本办法实施后首次提供应税劳务30日内提请备案三、人身保险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1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等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4〕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4〕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4〕1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9号、财税 〔2002〕94号)、财税〔2002〕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4〕71号、财税〔2005〕21号、财税〔2005〕37号、财税〔2005〕76号)。
  2.减免条件:
  (1)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
  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含)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含)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2)保险公司开办的险种必须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免征营业税的名单。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
  (5)申请免征营业税的险种名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险种名单;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险种名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开展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开展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险种名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30日内提请备案。
  四、婚姻介绍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2.减免条件:从事婚姻介绍取得收入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2)、(3)、(4)三项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婚姻介绍服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自首次提供婚姻介绍服务30日内提请备案。
  五、殡葬服务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2.减免条件: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含转让墓地使用权)取得收入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4)提供殡葬服务的证明或民政部门批准的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2)、(3)两项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殡葬服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自首次提供殡葬服务30日内提请备案。
  六、医疗卫生服务(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2)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医疗服务收入。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4)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实际收取的医疗服务费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标准;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医疗服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自首次提供医疗服务30日内提请备案。
  (二)卫生机构提供卫生服务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2)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财务会计报表;
  (4)实际收取的卫生服务费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服务收费项目、标准;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卫生服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提供卫生服务30日内提请备案。
  七、教育劳务(一)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财法〔1993〕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2)提供教育劳务取得收入。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财务会计报表;
  (4)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提供教育劳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提供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提供教育劳务30日内提请备案。
  (二)托儿所、幼儿园提供育养服务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2.减免条件:托儿所、幼儿园提供育养服务取得收入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5)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育养服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提供育养服务30日内提请备案。
  (三)学生勤工俭学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减免条件:学生勤工俭学取得收入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3)学生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学生身份的证明;
  (4)学生勤工俭学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勤工俭学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学生,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学生,自首次从事勤工俭学30日内提请备案。
  八、农业服务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财法〔1993〕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
  2.减免条件: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取得收入。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包括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4)提供农业服务的合同、协议等有效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从业资质;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2)、(3)两项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农业服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提供农业服务30日内提请备案。
  九、文化事业(一)文化场所提供应税劳务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财法〔1993〕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79号)。
  2.减免条件:
  (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文化活动;
  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
  (2)举办的文化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
  (3)取得第一道门票收入。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财务会计报表;
  (4)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5)举办文化活动的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博物馆还需提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证明。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举办过文化活动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举办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举办文化活动30日内提请备案。
  (二)宗教场所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财法〔1993〕40号)。
  2.减免条件: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取得的门票收入。
  宗教场所具体包括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财务会计报表;
  (4)宗教或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5)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举办过文化、宗教活动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举办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举办文化、宗教活动30日内提请备案。
  十、技术开发、转让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
  2.减免条件:
  (1)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收入。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5)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
  (6)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相关联的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2)、(3)、(4)三项资料。
  4.优惠期限:2004年5月19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登记备案后,按次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应在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发生30日内提请备案。
  十一、货物运输劳务1.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
  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4号)。
  2.减免条件:
  (1)必须是符合营业税减免税条件的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的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开办的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2)从事货物运输劳务取得收入。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
  (6)货物运输合同或协议;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2)、(3)、(4)三项资料。
  4.优惠期限:2004年5月19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备案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请备案;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提供货物运输劳务30日内提请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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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93]财会字第83 1993/12/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 桂地税发[2007] 2007/4/23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 金地税政[2004] 2004/3/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安公司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字[2004] 2004/11/17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云财税[2002]47 2002/12/1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 冀财税[2001]72 2001/12/3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报批管理有关 云地税三字[200 2006/1/1
广西财政厅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桂财税[2011]40 2011/7/1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2009/1/1
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闽财税[2005]39 2005/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