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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2005]33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2-6
实施时间: 2005-4-1
法规类型: 纳税评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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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2(略)
  二○○五年二月六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制度,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运用信息技术和科学方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当期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分析,并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一项日常管理活动。
  第三条 纳税评估主要对象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消费税纳税人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纳税评估主要内容是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重点是应纳税款、应纳税所得额、销售收入(数量)和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等。
  第四条 纳税评估应按照依法、规范、效能、客观的原则,采取人机结合的方法,按照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实地核查、评估处理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省、市国税局负责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的综合协调和考核检查;税种管理部门负责各税种纳税评估的指导及纳税评估指标峰值的测算;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纳税评估指标峰值的发布。各设区市国税局在省局发布的范围内确定本地区纳税评估指标峰值。县(市、区)国税局负责纳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计算机自动筛选 
  第六条 系统预置评估指标,分为通用指标和选用指标,根据评估对象不同分类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用指标:税收负担率、应税销售额变动率、应纳税额变动率与应税销售额变动率配比值、应税销售额变动率与存货变动率配比值、进项税额构成比例、零负申报等。
  选用指标:税收负担率变动率、应纳税额变动率、主营业务毛利率、税收负担率变动率与主营业务毛利率变动率配比值、百元收入能耗比、投入产出比、百元收入耗用主料、百元收入生产人员工资含量、流动资产周转率、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变动值、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比例变动率、主营业务收入表间一致率等。
  (二)查帐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通用指标:应税销售额变动率、应税销售额变动率与存货变动率配比值等。
  选用指标:主营业务毛利率、主营业务收入表间一致率、百元收入能耗比、投入产出比、百元收入耗用主料、流动资产周转率、百元收入生产人员工资含量等。
  (三)查帐征收的消费税纳税人。通用指标:应税销售额(数量)变动率、应税销售额变动率与存货变动率配比值等。
  选用指标类:主营业务毛利率、主营业务收入表间一致率、百元收入能耗比、投入产出比、百元收入耗用主料、流动资产周转率、百元收入生产人员工资含量、应纳消费税额变动率与应税销售数量变动率配比值、应税销售数量变动率与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配比值等。
  (四)查帐征收的所得税纳税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通用指标:主营业务成本率、主营业务费用率、主营业务利润率、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主营业务成本率变动率、主营业务费用率变动率、主营业务利润率变动率、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与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配比值、主营业务费用变动率与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配比值、主营业务利润变动率与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配比值。
  内资企业所得税选用指标:税前扣除申报调整准确率;业务招待费、本年提取的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工资总额及“三项”费用、广告费、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业务宣传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财产损失、批准抵免的所得税额等指标的表间分析。
  外资企业所得税选用指标:销售利润率、销售亏损率、成本费用利润率、销售成本变动率、存货变动率、所得税税收负担率、所得税税收负担率变动率、采购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等指标的表间分析。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针对不同纳税人,根据评估工作需要合理选用系统提供的选用指标。
  第七条 计算机自动筛选的原理。根据系统预置的指标,按照指标分析的方法,由系统自动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自动分析、筛选。指标比较分析的方法主要有:
  (一)比率比较分析:将纳税人某项相对指标(比率)与同类纳税人平均水平进行比较,对不在正常指标范围的初步认定为有问题。
  (二)变动率比较分析:将纳税人某项变动指标(变动率)与同类纳税人平均水平进行比较,对指标变动不在正常范围的初步认定为有问题。
  (三)变动率趋势比较分析:将纳税人某项变动指标(变动率)与其历史连续若干期平均变动水平进行比较,分析增减变化方向和幅度,对指标变动幅度不在正常范围的初步认定为有问题。
  (四)配比比较分析:将某一评估对象存在内在配比关系的两个变动率指标对比,对指标变化幅度不在正常范围的初步认定为有问题。
  第八条 计算机自动筛选,由县(市、区)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运用《江西省国税局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按期、分税种对纳税人进行自动批量计算,初步筛选出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按照异常程度、异常指标的数量对纳税人进行排序,自动生成《计算机自动筛选疑点纳税人清册》,转人工案头审计阶段。
  第三章 人工案头审计 
  第九条 人工案头审计,由税源管理部门中评估人员(以下简称评估人员)根据采集的第三方信息、日常管理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结合实际经验,审核、分析纳税人纳税申报及其相关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基本的评估判断。
  第十条 人工案头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计算机自动筛选生成的纳税评估疑点纳税人清册;
  (二)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和使用“四小票”的纳税人;
  (三)办税服务厅通过审核计税工作发现的,需进一步评估审核的疑点问题;
  (四)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退税审核过程中发现的疑点问题;
  (五)需移交税源管理部门进行人工案头审计的其它问题。
  第十一条 评估人员应当在申报期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所辖纳税人的人工案头审计工作,并分户填写《人工案头审计审核分析表》,记录发现的疑点问题并得出初步的结论,交部门负责人审核。
  评估人员应当及时将评估认定处理及执行情况等内容登录《人工案头审计审核分析表》。
  第十二条 案头分析中未发现疑点问题的,或发现的疑点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阶段。案头分析中发现的疑点问题,根据现有资料或依据无法明确判定,需纳税人到场解释或进一步举证确认的,转入约谈举证阶段。
  第四章 约谈举证
  第十三条 约谈举证,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就评估分析发现的疑点问题进行充分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帐簿、凭证等举证资料,以证实疑点问题存在与否。
  第十四条 约谈举证由评估人员根据人工案头审计情况,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签发《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携带相关举证资料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约谈。
  第十五条 约谈举证对象应当是纳税人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或经授权人员,与纳税人约谈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约谈举证场所;约谈举证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参加,并形成《纳税评估约谈举证记录》。
  根据约谈举证情况,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对疑点问题进行自查,并提交《纳税人自查举证报告》及相关举证资料。
  第十七条 经约谈举证,人工案头审计发现的疑点问题可以排除的,或者纳税人对评估发现的疑点问题未提出异议并自觉纠正的,直接进入评估处理阶段。对疑点问题仍无法排除,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转入实地核查阶段。
  第五章 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由评估人员针对约谈举证的疑点问题,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评估人员根据约谈举证情况,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由县(市、区)国税机关主管领导签发《纳税评估实地核查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条 实地核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参加,相关税收管理员应当参加,并出示《纳税评估实地检查通知书》及相关证件。实地核查时间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实地核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纳税评估实地核查工作底稿》,转入评估处理阶段。
  第六章 评估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处理,由评估人员根据人工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和实地核查情况及确认的问题,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处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案头审计未发现疑点问题,或经过约谈举证、实地核查疑点问题可消除的,由评估人员直接填制《纳税评估认定结论书》归档。
  第二十五条 经过人工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和实地核查,疑点问题被查清,证据确凿但不涉及偷、骗税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按规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评估人员应填制《纳税评估认定结论书》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评估中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移交稽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经约谈举证后疑点问题属实并涉嫌偷骗税的,或相同疑点问题多次、重复出现的;
  (二)经实地核查仍不能排除疑点问题涉嫌偷、骗税的;
  (三)纳税人不按《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的规定纠正疑点问题或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第二十七条 对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的问题,评估人员填制《纳税评估认定结论书》后,分户填制《纳税评估案源移送建议书》移交征收管理部门。征收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清分,并填制《纳税评估案源移送清册》,报经县(市、区)国税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连同相关评估资料移送稽查部门依法进行检查。
  稽查部门对纳税评估环节移送的案源进行检查处理后,应当及时填制《纳税评估案源处理情况反馈书》反馈给征收管理部门,由征收管理部门统一清分后反馈相关税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对纳税评估处理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有关文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反馈的意见要及时组织复核。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同纳税人认可纳税评估结论,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评估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纳税评估具体工作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税政法规、税源管理、稽查部门分工负责。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的综合协调、考核检查和清分移送;税政法规部门负责各税种纳税评估的指导;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稽查部门负责对移交的案源实施稽查和反馈结果。
  第三十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在征收管理等部门设置纳税评估管理岗位,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管理;税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纳税评估工作内容,设立若干评估工作岗位或工作小组。
  第三十一条 纳税评估在申报期终了后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纳税人按月进行纳税评估,一般应在规定的申报期结束后30日内完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年进行纳税评估,一般应在规定的申报期结束后75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纳税评估涉税信息的采集,主要从税收综合征管软件、金税工程等系统导入。确需申报表以外信息的,可以由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编制统一的表格,由纳税人随同纳税申报资料填报;确需第三方信息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据实采集。
  第三十三条 纳税评估各环节资料移交时,应当填写清册。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纳税评估资料进行分类统计、整理、归档,收集纳税评估典型案例。纳税评估资料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税种管理及税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期对本部门纳税评估工作进行综合分析,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税收征管质量、行业税负、税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工作建议,形成纳税评估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监督考核,县(市、区)国税机关每季度、设区市国税机关每半年应当组织一次纳税评估工作抽查,年终组织全面考核。考核主要内容包括评估面、评估数量、评估效果、评估资料管理等方面。对纳税评估工作中敷衍了事、应移送稽查而不移送等问题,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县(市、区)国税局”包括设区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税源管理部门”包括县(市、区)国税局的农村分局。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纳税评估文书均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录入)、打印。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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