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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函[2002]49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2-9
实施时间: 2002-2-9
法规类型: 增值税 行业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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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我省加油站的增值税管理,省局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江西省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成品油销售的增值税管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加油站是指符合下列条件并从事成品油零售(含兼营,下同)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一)经设区市级以上经贸委批准,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等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三)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同级成品油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贸委、技术监督、工商、消防和地税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加油站的增值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的加油机必须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保证税控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有意损毁税控装置。新购买的加油机在启用前,必须报请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控装置初始化和铅封,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始化和铅封工作。
  第五条 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征税。对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和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站,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加油站条件但又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当地税务机关应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取缔,不得发售发票,并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六条 加油站必须如实申报纳税,同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库存商品明细表;
  (二)发票使用明细表;
  (三)税控装置报税IC卡和防伪税控IC卡;
  (四)税务部门确定需要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加油站总、分支机构在财务上实行统一核算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国税机关应对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的期初存货(库存成品油)已征税款进行核定,在2002年内分期抵扣应纳税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核定加油站的发票月使用数量及限额,实行限量限额发放、验旧换新制度,对有关部门在清理整顿中收缴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仍在经营的加油站,国税机关应收缴其《税务登记证》和库存结余的发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款的规定核定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对辖区内的加油站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应及时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加油站的管理,建立加油站、加油机分户纳税档案和税控装置初始化档案。实行加油站按季巡查制度,基层分局每季应对加油站税控装置至少检查一次,县(市、区)国税局每半年抽查一次。
  第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国税局
  200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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