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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地税企[1997]421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7-9-17
实施时间: 1998-1-1
失效时间: 2005-9-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02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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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完善、规范集、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市局制定了《关于对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对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040号)以及企业财务制度中有关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为了强化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全市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集体、私营企业。集体、私营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均需经过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财产损失,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的资产的短缺、毁损、盘亏、被盗等损失(不包括企业发生的合理损耗)。企业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三、企业财产损失的范围:
  1、自然灾害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2、责任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包括:现金、物资因保管不善而发生的被盗损失。
  3、各种存货的残损、霉变损失。
  4、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依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造成的坏帐损失。
  5、清查盘存时发现的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损失。
  四、财产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1、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额=固定资产原值-累计计提折旧-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残值(变价收入)+清理费用
  2、固定资产盘亏、短缺、被盗损失额=固定资产原值-累计计提折旧-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
  3、存货毁损、报废损失额:存货的入帐价值-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残值(变价收入)
  4、盘亏、短缺、被盗的存货损失额=存货的入帐价值-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
  5、存货的霉变损失额=存货的入帐价值-变价收入
  五、企业财产损失的申请和税务机关的核实程序:
  企业发生了财产损失,应进行认真清查、及时提出申请。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后,一个月内,由企业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财产损失情况,如实填写“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明材料,基层地方税务所接到企业申请后一个月以内,派出专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报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
  六、税务机关审批权限
  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审批。企业一次财产损失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鉴注意见后于15日内报市地税局审批;财产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地税局审批。市局或区、县局按各自审批权限将最终审批结果以正式发文通知到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
  七、企业申报财产损失时必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因自然灾害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必须提供能确认发生灾害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因责任事故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必须提供确认发生责任事故的公安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对有关责任人处理结果的材料。
  3、因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提供企业关于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还需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还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4、因坏帐损失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是因债务人死亡或破产,企业必须提供债务方所在当地法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如果因债务方其它原因,造成企业存在逾期三年未收回的帐款,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并说明原因。
  5、上述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如果在保险公司投保,必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资料。
  6、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如果被损失物资存在残值,对固定资产的残值估价,不得低于其原值的3%;对毁损。报废的存货残值估价不得低于其入帐价值的5%;对霉变存货的残值估价不得低于其入帐价值的10%。
  八、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九、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地税企[2005]519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5-12-22
实施时间:2005-9-1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地税法[2009]217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8-13
实施时间:200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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