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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7]154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7-9
实施时间: 2007-7-9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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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地税机关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免税是指地税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的应征税款或已纳税款给予减免或退还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税收减免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地税机关受理、审批减免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适用本办法。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享受税收减免暂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自审批确认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四条 减免税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禁止越权减免税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六条 对各区县自行设定的违规减免税项目,各级地税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并应将有关违规文件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设立公告栏,将本机关依法办理的减免税范围、申请条件、需要提交的资料、办理程序、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告。
  第八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作出的有关减免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列举的方法加以合理核定。
  第十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地税机关审批且明确了申请期限的,因纳税人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税收法律、法规,指涉及税收减免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市局,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各区县局,指本市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第二章 减免税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由市局报送总局审批。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减免税,由市局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市局审批的减免税,以及市局有关单项规定明确由市局审批的减免税,由各区县局转送市局审批。各区县局负责减免税申请的受理、初审及有关资料的上报。
  凡市局有关单项规定已经将审批权限下放各区县局的减免税,由各区县局自行审批,市局负责事后的监督检查。各区县局不得再行下放税收减免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及税务人员一律不得对外行使减免税审批权。
  第三章 报批类减免税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按照谁实施谁审批的原则实行一级审批制。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基本材料:
  (一)减免税申请书,列明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年限、金额等;
  (二)减免税所属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各税种有关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对申请减免税需要报送的材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减免税申请书的式样由市局制定,各区县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应当对其申请减免税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各区县局应当在办税场所设立统一的窗口,指定专门人员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申请。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地税机关。
  受理人员接到减免税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是否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三)减免税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正确。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有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且提交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申请书填写规范正确的,受理人员应即时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作为查询和领取审批文书的依据,一份附在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料中一并上报。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没有税收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受理人员应当及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式两份,报主管领导审核后,一份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一份归档备查。同时将相关减免税申请资料退还纳税人。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人员应当场指导纳税人正确填写。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所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补充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充的相关资料。
  受理人员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立卷并将所有材料转送有关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减免税调查由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负责。
  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接到受理部门转来的减免税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接收人员应及时与转送人员进行资料核对,并在《税务文书传递卡》上签字登记。然后送主管领导签批《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通知书》,派人进行调查。调查应该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的事项主要是核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情况和所申请减免税项目规定条件的适合情况。
  调查人员根据《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通知书》的要求调查完毕后,应提交《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报告》,交主管领导审核后连同减免税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相关税收政策管理部门审查。《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报告》应如实载明调查人员、调查时间、调查方式及调查的具体情况和结论。
  调查人员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报告》上签名,保证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真实。
  调查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应当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减免税审查(或初审)由税收政策管理部门负责。
  税收政策管理部门接到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送来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和减免税调查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是否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准确;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审查完毕,审查人员应根据审查情况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中注明不予报批减免税的事实、理由,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然后制作《不予报批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转送原受理部门送达申请人,告知不予报批减免税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退回有关资料。
  (二)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且申报材料真实、齐全的,应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中签注意见,经本部门领导复核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1.属于各区县局审批权限范围的,签注拟同意减免税的具体意见及依据,报分管局领导批准;达到重大减免税审批标准的,报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批准。
  2.属于市局审批权限范围的,签注拟同意报市局审批的具体意见及依据,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市局审批。
  (三)审查中如发现《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报告》不实的,可以重新组织调查;并根据重新调查的情况按本条的规定处理。
  (四)审查中发现资料不全或《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报告》没有对调查的事项提出具体意见的,退回调查部门重新收集资料或组织调查。
  税收政策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审查人员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上签名,并对提出的审查意见负责。
  审查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收集资料或组织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各区县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市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的批准按照审批权限划分由市局和区县局分管局领导分别负责。
  分管局领导接到税收政策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一)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上签注“根据规定,同意减免”意见,批转税收政策管理部门制作《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转呈报区县局或有关部门执行并送达纳税人。
  (二)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上签注“根据规定,不予批准减免税”,批转税收政策管理部门制作《不予批准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转呈报区县局或受理部门送达纳税人,说明不予批准减免税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对报送的审批材料有质疑的,责成有关部门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重大减免税的批准由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负责。
  市局成立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由市局局长、分管局领导与税收政策管理、法制、征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各区县局也应相应成立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
  市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市局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一)属于困难性减免且额度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减免税政策在适用和认定上有困难、难以界定的;
  (三)分管局领导认为应提交集体审批的。
  各区县局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需要集体审批研究决定的减免税标准,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批研究决定减免税事项,应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税收政策管理部门对达到移送审批标准的减免税事项,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提出建议、意见。
  (二)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如下内容进行初审:
  1.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是否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
  2.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是否齐全;
  3.减免税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正确。
  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应形成初审意见并提交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批决定。
  (三)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减免税事项时,先由法制部门负责人介绍审查的具体情况并提出初步意见,说明理由及依据;然后由与会人员分别发表意见;最后根据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由局长(或分管局领导)根据多数人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减免税的决定。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时,局长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减免税。
  集体研究决定减免税事项时,应当形成专门的会议记录及研究决定。与会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上注明。
  集体研究完毕,局长(或分管局领导)根据研究决定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并批转有关税收政策管理部门制作《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或《不予批准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转呈报区县局或有关部门执行并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呈报减免税申请的地税机关接到正式的减免税审批文书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及其主管地税机关予以执行。已经征收入库的税款,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决定一经作出,不得随意变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一)纳税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减免税的;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审批减免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变更,需要停止执行的。
  需要停止执行减免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原减免税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核准,经核准后制作《终止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告知其终止减免税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不应当减免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追缴。
  第四章 备案类减免税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时间内,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减免税备案资料。资料包括:
  (一)《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及有关资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有关备案资料后,应审查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是否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是否齐全;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填写是否规范、正确。受理程序及文书同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接到有关申请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制作《减免税备案通知书》送达纳税人。逾期未送达纳税人的,不影响纳税人依法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减免。
  第三十条 各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提交一份《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至区县局,由区县局指定部门留存。该部门应建立电子和纸质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帐,详细登记本辖区内纳税人备案减免税的备案登记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
  第三十一条 发现纳税人有不应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区县局可责成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终止减免税的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核准。核准后责成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制作《终止备案类减免税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告知其终止减免税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不应当减免的税款,由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依法追缴。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会计制度规定,将所有减免税纳入地税征管系统进行核算和管理,确保减免税核算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征管、税收政策管理、计统部门应加强协作,确保减免税核算的真实、准确。
  税收政策管理部门应当分税种建立减免税台帐,分户详细登记减免税申请的受理时间、批准时间、批准文号、减免税种及减免税类型、减免的税额及所属期限等内容,并按期传送计统部门。
  税收政策管理部门应将减免税台帐与计统部门定期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和减免税审批过程的监督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执法检查中,应当将减免税的审批情况作为检查的重点内容,每年组织实施检查;也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对减免税审批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对备案类减免税事项,要强化后续管理手段,原则上对申报有减免税的纳税人在每年年终后都要进行一次检查。税收管理员应结合平时掌握的纳税资料进行分析监督,如发现不应适用减免税规定而适用了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提请领导组织实施调查或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经原审批地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三十六条 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享受定期减免税纳税人免税期限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期间,应当照常如实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向地税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为方便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对税收征管工作进行监督,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结果公示制度,将减免税的审批结果在本辖区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供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减免税文书、资料应按户归档,所有应归档的文书、资料统一装入纳税人征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减免税审批部门应对留存的减免税文书、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统一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归档内容为减免税申请书,减免税报送资料附件,减免税受理、审批的相关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四十六条 地税机关及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审批减免税的,其减免税决定无效,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的,应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及税务人员在减免税调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减免税审批错误的,应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减免税审批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事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 税收法律、法规对减免税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现行税收征管中的其它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的原则和精神。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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