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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总局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6]2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4
实施时间: 2006-1-4
失效时间: 2013-11-14
法规类型: 消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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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加强汽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省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二OO六年一月四日
  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汽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国税发[2005]133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操作规程》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登记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
  2、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3、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在《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及非应税油品《技术检验报告》。
  (三) 纳税人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适用标准及用途任何一项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第一款所列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或接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进行实地查验,并在《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中注明核实意见。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 1、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总局《办法》附件二);
 2、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总局《办法》附件三);
 3、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4、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上述申报资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分户申报台账及档案。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及时依据上述资料开展日常监控管理工作。
  三、专责管理
  (一)为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逐步实现对消费税重点税源的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税源管理部门明确专门职责,确定专门人员对汽柴油消费税进行管理。
  (二)专责管理的主要内容:
  1、对登记资料进行查验;
  2、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核实;
  3、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
  4、实施纳税评估、发票协查及日常税源监控管理;
  5、定期对各项采集数据的分析比对及对政策变化后各项数据的测算分析;
  6、建立汽柴油消费税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日常监控、纳税评估、发票协查、油品检验等管理台账和档案;
  7、专责管理中的其他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现有纳税人按照购入的原油、生产的燃料油品种和储罐分别建立起出入库台帐,并逐笔登记购入、发出、结存数量。对纳税人原(料)油购进及耗用、燃料油品产出及结存、燃料油品销售和使用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实施监控。重点掌握纳税人原油加工量,应税燃料油品的产出量、销售量和库存量。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将纳税人储运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或通过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销售规模、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的不同,按季进行分类监控,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
  四、纳税评估
  (一)各市应将纳税评估作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的重要手段,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操作规程》和总局《办法》中确定的工作规程、评估指标和比对方法(见总局《办法》附件四),开展汽柴油行业及分户评估工作,并结合各地管理实际,不断创新评估手段。
  (二)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量的大小确定评估周期,对每户企业的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市局应选择1-2户重点企业进行专项评估,并对评估指标进行横向交流。
  (三)纳税评估信息来源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的信息、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管理采集的信息及外部传递来的信息。
  (四)对汽柴油企业可按购进、生产(常减压、催裂化、延迟焦化)、储运、销售各环节分别确定重点评估指标及关联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五、发票协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非明示为汽油、柴油的所有燃料油品销售发票(专用发票、有效凭证)及改变用途的石脑油、溶剂油销售发票按照销售货物名称、销售对象按月进行清分、核查。重点检查销售价格与汽油、柴油销售价格相近但货物名称为其他燃料油品及改变用途的石脑油、溶剂油销售发票。对有疑点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将信息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二)各市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票协查的组织协调工作。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反馈协查结果的,发函税务机关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协查工作应认真负责,建立收、发协查台帐。
  六、油品检验
  (一)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检验。
  (二)油品检验范围:石化企业以原油、污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各类标号油品及非标油品;不论名称或用途如何,凡没有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的“轻质油、基础油、轻馏份油”等各种油品;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石脑油、溶剂油也应按现行标准和本办法要求进行检验。
  非标号汽油主要检验辛烷值和含铅量指标,非标号柴油主要检验倾点指标。
  (三)石化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类标号油品及非标油品必须在产品投产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生产的各类标号油品及非标油品应在本通知下发后第一个征期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产品检验报告》。
  (四)对存在下列情况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进行油品检验:
  1、在日常管理中,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结论有异议的,可提出检验申请;
  3、对已纳入汽、柴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产品,因生产工艺、产品配方发生变化,企业认为已不符合征收消费税条件的,应在产品变化后一个月内向国税征收机关提出检验申请。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确定是否为应税油品。对经检验不符合消费税征收范围的非标油品,主管国税机关应登记造册,并不定期对其进行复验,经复验符合消费税征收范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即恢复对该产品征收消费税。
  (六)石油化工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国税部门搞好油
  品检验工作,对纳税人不按规定配合或阻止检验、不按规定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生产销售的标号汽油消费税税率存在异议的,也可按总局《办法》规定进行取样检验。
  (八)市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同技术监督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切实加强对纳税人油品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和规范油品检验制度和程序。
  七、计划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按季做好日常监控管理工作,并建立监管台帐。按照《办法》要求做好年终清算工作。
  年度结束后,各市要对汽柴油消费税纳税人政策执行、征收管理、日常监控、纳税评估、发票协查、油品检验、计划执行及分户清算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总结报告以正式文件报省局。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3-11-14
实施时间: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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