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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发文文号: 皖政[2006]59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6-8-8
实施时间: 2006-8-8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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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适应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镇化的发展趋势,现就完善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安徽的要求,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实现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逐步做实个人账户;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和逐步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形成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增加对养老保险的投入,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在全面实施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实现省级统筹;进一步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中办发电[1999]62号) 要求,按照“谁拖欠、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实际予以解决。
  三、扩大保险覆盖范围
  我省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落实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等困难人员以及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按政策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自本决定实施起2年内,应主动办理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原则上为从补缴之年起的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补缴费率为单位20%、个人8%。补缴时间以不影响个人账户建立为前提,不得早于1996年1月1日,1996年以后成立的单位从成立之时起补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经参保的企业和个人不得采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提高本《决定》实施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
  四、加强基金征缴与监管
  企业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为20%,目前高于20%的地区要逐步降低比例,最终达到20%。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职工本人每年要对单位为其申报的缴费基数予以确认。未经本人确认,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造成职工个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一次性补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统一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有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共同缴纳,雇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上述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缴确有困难的,可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一100%之间,由本人自主申报确认缴费基数,在5年内缴费基数达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
  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稽核与监察,监督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对拒报、瞒报和少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和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要加大企业欠费的清缴力度,确保应缴尽缴。企业破产、改组、改制时,要保证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各级政府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规定,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要完善基金监管制度,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保障基金安全。
  五、调整和做实个人账户
  从2006年1月1日起,全省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当期储存额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维持不变。从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为银行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并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
  加强对个人账户的规范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国家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逐步做实。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含15年,下同) 以上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另发给调节金。200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数额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具体计发办法见附件1、附件2。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根据我省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省劳动保障部门会有关部门要适时制定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八、加快提高统筹层次
  按照强化预算、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统收统支的原则,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从2006年起,全省实施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市为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征缴、支付和管理四统一。在全面实施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加快实现省级统筹。同时,全面推进“金保工程”建设,为提高统筹层次提供支撑。
  九、发展企业年金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加快建立多层次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企业年金原则上包括全部职工,可以向技术骨干和关键岗位适当倾斜。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采取追记或一次性补偿等办法,让本企业已退休人员参与企业年金分配,并稳妥做好衔接工作。企业建立年金缴纳的费用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税前抵扣。
  十、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的支持力度,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提供必要条件。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继续加强对街道(乡镇)、社区和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指导,加大协调力度,建立工作人员定期培训机制;民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加快社区老年公寓等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解决退休人员看病难问题,逐步开展老年护理服务,为企业退休人员就近医疗提供方便。
  街道(乡镇)、社区工作平台要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在做好基础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拓宽服务内容,积极探索对鳏寡孤独、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群体提供生活、医疗保健等方面服务的有效方式,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生活质量。
  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按照优化组合、提高效能的要求,整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完善社会保险经办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提升窗口服务质量。逐步充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力量。建立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扩面、稽核实绩挂钩的奖励制度。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并认真加以实施。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省劳动保障厅要根据本决定精神会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除上述两项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06—2010年退休的发给调节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参保人员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含视同缴费)每满1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X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指数为:本人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1991—1995年为标准工资加统标补贴),与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1—1995年为标准工资加统标补贴)比值的算术平均值。
  计算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时,结果保留1位小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依据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计发。视同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视同缴费年限
  (四)调节金:2006年退休的每月发给50元,2007年退休的每月40元,2008年退休的每月30元,2009年退休的每月20元,2010年退休的每月10元,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本人工作时间、累计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1996年1月1日,行业统筹单位1998年1月1日) 以后参加工作,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其中,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Xl/C1+X2/C2+…+Xn/) ÷N,其中,X1··Xn为本人首次缴费至退休上年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C1…为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含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除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另发给调节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2006—2010年)
  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指数为:1991年至退休上年各年度本人缴费基数,与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比值的算术平均值。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91/C91+X92/C92+…+Xn/) ÷N
  其中,1991—1995年用职工本人各年度月标准工资及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X91、X92、X93、X94、X95) 与1991—1995年全省职工年度月平均标准工资及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C91、C92、C93、C94、C95) 的比值取指数。标准工资中不含1993年套改时纳入标准工资的各种补贴,含《安徽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的通知》 (劳险字[1997]第151号) 规定的岗位工资和《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对全省企业职工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 (劳资字(1996)42号)规定的工资性补贴。统标补贴是指国家或省、市统一规定的粮、油副食品等物价补贴。
  1996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度用职工本人各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基数(X96…Xn)与各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C96…)的比值取指数。N为1991—1995年的工作年限加1996年至退休上一年实际缴费年限。
  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复转军人到企业工作的,从1993年开始取指数,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军队服役期间的缴费基数,取本人档案记载的1993年(1993年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当年起计算) 至调离或转业当年的工资数据。其中:机关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补贴5项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津贴、职务补贴3项之和;军官为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职务补贴5项之和;士官为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3项之和。
  义务兵役制士兵缴费工资指数均取1。
  (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或退职。
  1.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由市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批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有视同缴费年限和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分别按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2.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经市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退职,月退职生活费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计发。
  (四)1996年1月1日以后由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复员、转业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计发。其中,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能够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已经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市、县,在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出台之前,可暂按本地规定执行。
  (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全额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但不再根据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其他
  (一)职工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以前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低温、井下等特殊工种的,按国家规定可以折算的工龄(最长不超过5年),应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但不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2个月为1年,结算年度缴费不满12个月的,该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12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三)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实行5年过渡。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2]30号)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计算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指数计算至2005年。过渡期内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规定计发标准的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以下比例发给:2006年退休的(下同)发给高出部分的20%,2007年发给40%,2008年发给
  55%,2009年发给70%,2010年发给85%。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全额发给。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5]66号) 第二条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邮电、电力、铁道、民航、银行(保险) 等5个行业,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要保持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待遇差距较大的适当增加补贴,补贴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测算后逐年确定。
  (四)参保人员因病退职时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一律按40周岁计发月数取值。
  附件2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岁)    计发月数(月)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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