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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地税征[2000]117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4-1
实施时间: 2000-4-1
失效时间: 2004-9-1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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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研究。按照市局规范化建设的总体要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并根据本市税收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组织实施《办法》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认真学习《办法》,及时做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区县局、各分局要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工作计划,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税务登记证号码升为18位后,在原15位税务登记号后增加三位顺序码,主要用于无技术监督局代码证书、且使用总机构代码证书的分支机构(如社团分会等)和使用15位个人身份证办理多个经营场所(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对于个体工商户使用18位办多家经营场所(有独立营业执照),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经与市技术监督部门协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协办单”,可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其他单位税务登记号码后三位仍为三个“零”。
  四、各区县分局要依照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严格按照属地征收原则,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工商注册地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为准进行税务登记,市局将定期对各区县局、分局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新《办法》的区县局、分局进行通报批评。
  五、对原未按注册地登记的纳税人,原税务机关应进行记录,并及时为其办理案头稽核纳税清算等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其注册地税务机关为该纳税人从新办理税务登记。
  六、各区县局、各分局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期核对税源户登记情况,对未办税务登记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七、各区县局、各分局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处理,并将信息核对结果于每月末终了15日内将上月核对情况上报市局。
  八、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开始生效,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各区县局、各分局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地方税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属税务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税务登记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有关规定据实填写。
  第五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民政、编委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税务登记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应据实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三章 注册税务登记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企业分支机构、外地进京分支机构、非从事生产、经营而取得应税收入和发生应税义务的组织机构以及只负有代扣代缴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应据实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相应发放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和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四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税务登记内容变化之一者,均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实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
  (三)改变经济类别;
  (四)改变地址或经营地点;
  (五)改变经营期限;
  (六)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七)其他改变税务登记的内容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如下证件、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和复印件;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其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变更税务登记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要变更的,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同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章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于生产经营等原因需在核准的经营期限内暂时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停业许可证明文件,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并携带应封存的有关税务登记证件、票据和资料,到原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方可予以核准。税务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业期限内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依法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满,应及时恢复营业,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延期停业证明文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停业手续。对未按期复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满,应持停业时核发的《核准停业通知书》到原核准其停业的税务机关办理复业登记,并按规定填报《复业单证领取表》,经税务机关核批后,持有关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报到并办理纳税手续。
  第六章 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范围和时限: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以及其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均应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一式二份),并按规定的要求提供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用于结清应纳税款、费、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结票、结税及收缴证件等纳税清算手续。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的《纳税清算申报表》,经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收取税务机关发放的已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公章的《纳税清算申报表》一份,作为已办结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七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税务机关经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申报任何地方税者;
  (二)停业期满未复业者;
  (三)应注销而未结税、结票者;
  (四)未按期办理换证、验证(年检);
  (五)其他非正常户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已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转为正常申报的纳税户,要经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处罚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转为正常申报户。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一年,并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查无下落的,税务机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税务登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税务登记证件一年验证一次,每三年更换一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已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验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对于未按期办理换证、验证(年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及《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换证、验证(年检)时所需证件、资料:
  (一)原税务登记证;
  (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以及其他有效证件;
  (四)营业执照;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期核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登记情况,对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每年二季度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验证(换证年度除外),税务登记的换证工作,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布置。
  第九章 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十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其种类包括:
  (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
  (五)《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一)税务登记证正本的使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
  (二)税务登记副本主要用于:办理申报税款、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号码。各类企业、组织机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组织机构代码,并在前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在后面加挂3位税务机关专用码,作为税务登记证件中税务登记证号码。
  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为各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终身代码,是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时,应查验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并将其所注明的代码记入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以其身份证号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税务登记管理事项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成立的税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修正:
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39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深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征[2004]575号)。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号:京地税法[2007]433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1-28
实施时间:200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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