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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
发文文号: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发文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 2002-10-28
实施时间: 2003-1-1
失效时间: 2009-10-1
法规类型: 国家基本法规 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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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并相应地将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六、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七、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八、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九、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一、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十二、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十三、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十四、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十六、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十九、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二十一、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二十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二十三、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修改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二十八、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二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一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十二、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三十三、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十四、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三十五、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八、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修改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法规被以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保险法  
发文文号: 主席令2009年第11号  
发文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 2009-2-28
实施时间: 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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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ghongcpa   2009年6月3日 +25金币
保险法已重新修订!(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和职能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在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保险属于经济范畴,它所揭示的是保险的属性,是保险的本质性东西。从本质上讲,保险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关系,表现在:(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商品交换关系;(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关系。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损失分摊方法,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分担。从法律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
  保险的定义概括为: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险费所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和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它具有三个特征:
  (1)保险是集合众多单位和个人的经济互助关系。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为经营基础,以足够数量的经济单位和个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来分摊少数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
  (2)保险费率是运用科学的方法计算出来的,所谓科学的方法即大数法则。
  大数法则的意义是:个别事件的发生可能是不规则的,但若集合众多的时间来观察,则又非常有规律可循。利用这一原理可将个别危险单位遭遇损失的不定性,变成多数危险单位可以与预知的损失,使保费的计算准确公正。
  (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时一种权利对等关系。保险人有收取保费的权利,也有承担风险责任的义务,被保险人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
二、保险的基本职能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保险补偿包括危险转移、损失分摊和实施补偿等内容。
  (一)危险转移
  被保险人参加的惟一目的就是转移危险。
  可以说,危险转移是保险组织经济补偿的首要环节和内容。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危险转移包括空间上的转移和时间上的转移两方面。
  (二)损失分散
  (三)实施补偿
  保险实施补偿是保险职能的具体体现。保险补偿是在保险事故出现、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之后。
  保险实施补偿要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其补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保险人因灾害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2)被保险人因灾害事故使自己身体遭受的伤亡和保险期满应给付的保险金;(3)被保险人因灾害事故依法对他人应负的经济赔偿;(4)被保险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此外,还有灾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施救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以上危险转移、损失分散、实施补偿三个环节,一环扣一环,环环相连。危险决定保险,保险分散损失,损失及时补偿。第二节 保险的种类和原则一、保险的种类
  (一) 按保险标的分类
  按照保险标的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财产保险时指以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种类繁多,国际上主要分为: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内陆运输保险、汽车保险、盗窃保险、锅炉及机器保险、农业保险。在我国目前开办的财产保险主要有三大类:国内财产保险;农业保险;涉外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种类也不少,国际上主要将其分为以下几种: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老年保险、残废保险、生育保险以及教育保险等。我国目前开办的主要有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学生平安保险、母婴安康保险、子女婚嫁保险以及涉外人身保险等。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过失或无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失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在国际上责任保险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
  (二)按经营动机分类
  以经营动机为标准,可将保险划分为营利保险和非营利保险。
  (三)按承保方式分类
  按承保方式分类,可将保险分为逐笔保险、预约保险、流动保险和总括保险。
  (四)按保险价值和承保人分类
  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先予确定,可将保险划分为定期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按承保人分类,可将保险划分为单独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单独保险是指保险标的物由一个承保人承保。
  共同保险是指同一个保险标的物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事先约定共同承保,如果发生损失,各保险人按承保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保险较多地适用于承保巨额保险标的。
  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就同一个保险标的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保险总额超过了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重复保险的赔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按比例赔付,一种是按顺序赔付。
  (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期限分类
  按保险金额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超额保险、低额保险和全额保险。
  按保险期限分类主要是就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而言。以保险期限为标准,可将保险分为航程保险、定期保险、混合保险和停泊保险四大类。
  (六)按危险种类与实施形式分类
  按危险种类可分为单一危险保险和综合危险保险两类。
  以实施形式为标准,可将保险划分为资源保险和强制保险两类。
  此外,还可按业务经营范围分类,将保险划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按业务经营项目将保险划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以及水险和非水险。
二、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在经营中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补偿原则。
  (一) 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
  诚信一般是指诚实可靠、坚守信誉,是签订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最大诚信作为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的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实施保险行为的过程中要诚实守信,不得隐瞒有关保险活动的任何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是指任何影响保险人判断投保标的危险大小、决定是否承保和费率高低以及合同条件的各种情况。
  2.最大诚信原则确定的根据与目的。
  最大诚信原则是根据保险的保障性和保险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确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危险活动中发生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证保险活动正常进行。
  3.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由于保险业具有高度的信用性,所以其诚信要求程度也高于其他经济活动。诚信是双方彼此要求,其中主要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
  (1)诚信对保险人的要求。
  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隐匿信息,导致双方签订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责任和赔款处理的条文明示,不故弄玄虚,不得欺骗对方。
  (2)诚信对被保险人的要求。
  •告知。要注意告知义务的时效。
  •保证。即被保险人遵守的保证事项,或者说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尽义务的承诺。保证是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事项,保险人可以废止合同。
  保证有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明示保证是以条款形式在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保险人为了慎重起见,在保险合同中可安排一种固定的格式,让被保险人承认保单上的保证条款,该条款作为保单的一个内容,被保险人必须遵守。
  默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没有文字明确列出,但在习惯上已被社会公认为是被保险人应遵守的事项。
  (二)可保利益原则
  1.可保利益原则的概念。
  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或者说,可保利益就是当保险标的被灾害事故破坏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丧失的权益。
  可保利益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是:保险标的安全存在,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保险标的遭遇灾害事故,被保险人遭受伤害或出现损失。
  2.可保利益原则确定的根据与意义。
  可保利益原则是根据危险的破坏性和被保险人转移危险、分散损失的目的确定的。换句话说,可保利益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保险强调可保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1)防止变保险为赌博。
  (2)避免发生道德危险。
  (3)限定赔偿金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不是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招灾受损,而是保证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补偿被保险人所失去的经济利益,所以补偿的金额最高不能超过可保利益。可保利益以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为限,根据可保利益确定保险责任和损失赔偿金额不仅合理,还能避免产生不良后果。
  3.可保利益的基本要求。
  可保利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
  (2)可保利益必须能计价。
  (3)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
  可保利益必须正确量度。不同保险的可保利益要按不同尺度确定。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按标的物实际价值确定;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根据保险金额确定;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按被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潜在责任额确定;再保险的可保利益,以保险人已经接受的风险责任额确定。
  可保利益必须符合保险时效。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要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相一致,否则,保险人拒绝赔偿。
  (三)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保险所讲的近因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中起能动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并非是损失发生的时间早晚或空间远近的概念。能动地决定性的因素是指某一因素与某一事故及其损失之间存在的直接联系,即事故产生的因果联系。可见,近因是一种活跃而有效的动因,它直接促使某种事件产生后果,是诱发事件的主要原因或是在诸因素中起支配作用的因素。
  2.近因原则确定的根据与目的。
  近因原则是根据保险人对投保的风险有选择的接受而确立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对损失原因的认识,正确确定保险责任,建立处理保险理赔争议的基础,及时进行补偿。
  (四)补偿原则
  1.补偿原则的概念。
  补偿也称赔偿,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而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索赔损失获得额外利益。
  2.补偿原则确定的根据和目的。
  补偿原则是根据保险职能确定的,目的是为了正确确定损失补偿数额,防止保险中出现投机行为,避免被保险人取得额外利益。
  3.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1)补偿的确定与扣除。
  保险补偿要实现只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态,而不能额外多得利益,其关键是正确确定保险补偿数额。
  (2)补偿方式
  由于保险标的不同,损失情况不一,对被保险人的补偿的方式也不一样,常用的补偿方式有以下几种:
  支付现金。这是使用最多的一种方式,支付现金简单方便,了结赔案迅速,深受客户欢迎,也是责任保险惟一可行的补偿方式。
  更换。
  修理。
  除上述补偿方式外,还有一种重置的补偿方式。国外有的保险人在使用,但是比较谨慎,我国尚未开始使用。
  (3)补偿相关问题的处理
  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补偿获得额外利益,还需要处理好如下问题:
  第一,代为追偿。
  第二,权利转让。
  第三,损余处理。
  第四,重复保险。第三节 保险合同与保险市场
一、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也称保险契约,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关于接受与转移危险的法律性协议。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既有经济合同的一般属性,也有自己的特点。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
  1.保险合同是承诺合同。
  保险合同一经建立,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必须兑现补偿或给付的承诺,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能退回保险费,不能拒绝赔款,由此也称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2.保险合同是双方合同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互为条件,互相制约。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危险状况和以往的保险统计资料等事先确定的。对此被保险人只有取与舍的选择,表示投保或不投保,不能增删或修改。如果被保险人有特殊要求,可用附加条款解决。
  (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人履行义务的不定性,是指保险人履行补偿合同的义务是不确定的。
  2.当事人之间以不等价进行经济往来。
  补偿合同,保险人与具体的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等价的,数额也相差很大,甚至悬殊。被保险人遭灾受损,保险人对其补偿远远超过所缴保险费;被保险人不遭灾受损,保险人则白收一笔保险费。一般经济合同的经济往来都是等价的,否则,合同则不能订立。
  3.签约一方可以是自然人。
  4.保险合同的可废性。

  二、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要素是指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因素,有主体、课体和内容三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或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人。保险人是风险的经营者,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之一。
  投保人是指以保险标的为目标,向保险人申请保险保障,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一个人,也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上。如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申请保险,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则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指取得保险保障的人,也称“保户”。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除上述当事人以外,参与保险活动的有关人,主要的关系人有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受益人是指按保险合同规定,有权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特指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后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受益人一般由被保险人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就为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保险金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无权分享保险金。
  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代其开展保险业务的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中间人。代理人要根据保险人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授予的权限进行业务代理。代理人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后果均有保险人承担。
  保险经纪人是指代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并代办保险手续的人。代办的具体事项除选择保险外,还有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拟定保险措辞,选择保险费率,缴纳保险费和索取赔款等。经纪人的佣金,由保险人支付。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指的是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保险标的及其可保利益。即保险保障的具体目标和权益。
  1.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实施保险保障的具体对象和具体目标。保险标的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益、责任、信用或人的身体等。
  2.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也称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害关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保险合同内容比较多,除主体、客体外,还有如下主要项目。
  1.保险责任。
  2.保险金额。
  3.保险费率。
  4.保险费。
  5.保险期限。
  6.赔偿方式。
  7.被保险人的义务。
  8.争议处理。
  9.保险条款。
  (四)保险合同的成立、转让和终止
  1.保险合同的成立。
  订立保险合同,需经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所谓要约就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这种申请就是要约。要约是以投保单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的。如其内容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人应予以承诺。承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示。承诺后,保险人应立即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2.保险合同的转让、变更与终止。
  保险合同订立后,有时因为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变化,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
  人身险的保险合同不能转让,因为人身险的保险标的——人的身体或生命不同于其他险种的保险标的,故其合同不能转让。人身险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受益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合同的关系人,变更受益人并非是转让保险合同。
  财产险的保险合同可以转让,但必须得到保险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运输险的保险合同例外,因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是由被保险人控制和管理,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背书后转让。
  保险合同终止即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合同订立后,根据规定可以宣告终止。保险合同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自然终止。保险合同一般都订明保险期限,保险期满即为合同自然终止。自然终止是保险合同最普遍、最基本的终止原因。合同终止后的续保不是保险合同的延长而是新的合同的开始。
  (2)义务履行完毕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和给付全部保险金以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3)协议明示终止。保险合同在完成履约义务或自然终止前可以以协定规定方式终止。
  (4)违约终止。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
  (5)原始失效。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一经发现,保险合同从其订立时起就无效。
三、保险市场
  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关系的总和。现代保险市场一般由保险供给者、保险中介人和保险需求者三方组成。
  (一)保险市场的含义
  保险市场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保险商品属于服务市场的范畴,保险属于第三产业,保险公司为社会提供保障商品,这种商品具有无形劳务商品的特点。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是一种转嫁风险的方法,因而要求保险人具有一定的保险专业技术水平。
  (二)保险市场的构成
  1.保险供给者。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人,它们是在保险市场上提供各种保障服务的保险公司,根据组织形式不同,可分为四类: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投资设立的保险有限公司。以我国目前已有的保险公司来看,中保集团属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形式。
  (2)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各国保险业广泛采取的组织形式,也得到各国保险法的普遍认可。
  (3)相互保险公司。
  (4)保险合作社是公民为获得保险保障资源集股设立的互助保险合作组织。
  2.保险中介人。
  保险中介人活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通过保险服务把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起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中介人一般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他只能在被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能够,无权约束保险人。
  保险公证员也称保险公估人,他是以独立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的身份,凭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
  3.保险需求者。
  保险需求者是指对保险业务需求的单位或个人。第四节 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或以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目前我国的财产保险主要有: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农业保险等。二、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并以人的生命、死亡、疾病或遭到伤害为保障条件的一种保险。主要有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它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保险。最基本的是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其他寿险险种是在此基础上交叉组合而成的。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废、支出医疗费、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
  疾病保险又叫健康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及其致残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保险。
三、涉外保险
  是相对于国内保险而言的,指保险标的或保险责任已跨越国界或带有涉外因素的保险活动。主要有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和海上运输工具保险。
四、责任保险
  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有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
五、再保险
  也称分保,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签订保险契约后,为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移出去,再与其他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签订保险契约的经济行为。这是以原保险契约的存在为前提的。第五节 保险业务管理一、展业管理
  是指保险企业合理运用自身和社会的力量,以最佳方法组织众多的人参加保险。展业管理是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在整个保险业务活动中,展业活动时最基本的活动,是起先导作用的活动,没有展业也就没有其他业务活动。所以,展业管理是业务管理的首要内容。
 二、承包管理
  是对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管理。承保管理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保险企业的经营稳定性程度。承保管理的基本原则有:
  (1)承保面应当广泛。根据大数法则,保险的数目越多,所求的保险损失概率越正确。所以承保面务求其广。承保的面越广,实际损失率越接近原测定的损失率,越有利于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
  (2)危险应当分散。承保的危险单位过于集中,或对某一危险单位承保金额过大,一旦承保的危险单位发生灾难和事故,保险人就要支付巨额赔款,不利于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
  (3)使用费率必须合理。保险人进行承保时,要根据保险标的危险性质和危险程度准确地使用保险费率,做到公平合理。
三、理赔管理
  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危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为履行经济补偿义务而进行的业务管理。包括责任审定的管理、损失核赔的管理、损余处理的管理。
四、防灾管理
  防灾管理是指保险企业认识和衡量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性,采取一定方法,以最经济的代价,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危险以及补救危险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五、再保险管理再保险业务管理的内容主要有分出分保管理和分入分保管理.

相关法规  
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 保监办函[2002] 2002/12/2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3]14号 2013/5/3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 2009/9/21
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 2008/8/25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8]13号 2018/9/1
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 2009/4/20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4/8/31
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 2015/10/14
保险法[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95/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