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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3]144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23
实施时间: 2003-6-23
失效时间: 2004-7-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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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落实“三抓、三带、三提高”的要求,本着“面向基层、面向纳税人”的思路,坚持“依法治税和纳税服务两手抓、两手硬”的原则,市局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基层局接本通知后,要高度重视,组织有关科室的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搞好培训、狠抓贯彻落实;同时要向广大纳税人进行深入宣传,要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二、各基层局要根据《管理规定》制定本局的具体贯彻意见,要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进行量化和细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向市局及时反映。
  三、自文到之日起,《发票使用证》暂停使用。新办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培训由各基层局自行组织,并不得因此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本《管理规定》自文到之日起试行,试行期半年。
  附件: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治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本着简化程序、下放权限、提高办税效率、优化服务以及规范税务行政行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青岛市所辖范围内各级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的计划、运输、仓储、发售、票款核算、检查、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工作。同时做为年度执法责任制检查、责任追究和岗位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主管部门是指市局流转税管理处,市内八区纳税服务科(处),五市税政法规科。所称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是指市内八区纳税服务科(处)和五市税务分局;认定部门是指专用发票限额、限量的认定部门,即市内八区纳税服务科(处)和五市税政法规科;管理部门是指市内八区税源管理科(处)、税务分局和五市税务分局;监察部门是指各基层局监察室。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计划、运输和仓储管理
  第四条 市局和各基层局应配备专职发票管理人员负责专用发票的计划编制、运输、保管、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各基层局应于每年的8月3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次年3月31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市局。
  第六条 市局应于每年的9月20日前将所属各基层局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于次年4月20日以前将所属各基层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条 各基层局应根据库存情况和纳税人需求情况编制次季度领用计划,于每季最后一个月20日前上报市局。市局根据领用计划按季将专用发票运送到各基层局。
  第八条 运输大宗专用发票必须配置专用车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通讯工具。必要时应与当地公安、武警等部门联系押运,采取相应的保卫措施,以确保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
  第九条 市局和各基层局接收专用发票入库前,应对专用发票调拨单据进行验收,核对专用发票种类、数量是否与总局下发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或市局提供的发票领据相符,检查专用发票的包装质量,各基层局可采取随机抽检的方式进行验收,抽检数量一般在5%—10%左右。如发现有严重问题,可扩大抽查面。
  第十条 专用发票整箱拆包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在专用发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并上报市局,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出入库时,发票库房管理人员必须逐笔登记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并签字验收。
  第十二条 各基层局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库房存量应至少满足本单位一个季度的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在日常工作中,各基层局必须加强对专用发票库房的管理,要严格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六防”要求:
  (一)库房设在国税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它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 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三)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四)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于外界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十三条 专用发票库房的保卫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制订严格的值班制度,实行双人24小时值班制。
  (二) 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经部门领导同意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三)遇节假日,库房管理人员应对库房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第十四条 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营业室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二) 发售工作区与其它工作区隔离。
  (三) 营业操作室与领购者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措施。
  (四) 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五) 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六) 配置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
  第十五条 各基层局对库存的专用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各基层局每个月进行一次盘存,市局每个季度进行一次盘存。根据工作需要,应不定期进行盘存。每次盘存必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存报告表》。市局对各基层局专用发票盘存情况应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五市各税务分局要按月向专用发票主管部门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月报表》。
  第十七条 各基层局应按期编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并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市局专用发票主管部门,市局专用发票主管部门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汇总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发售专用发票:
  (一) 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 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三) 不能向国税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它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
  (四) 有下列行为,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
  (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
  (六)销售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另有规定者除外)
  有上列情形的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各基层局应收缴其尚未缴销的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领购专用发票,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领购(印制)发票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 盖有“(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 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证件。
  对上述事项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向纳税人核发《发票领购簿》,并注明准购专用发票名称、种类、购票方式、保管方式以及根据本管理规定由相关岗位确定的专用发票使用数量等。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由国税机关正式工作人员发售,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发售专用发票,应审核纳税人以下事项:
  1、盖有“(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2、《发票领购簿》;
  3、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证件。
  对资料齐备、手续齐全、经办人(购票人)与CTAIS系统内录入的姓名一致而又无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发售手工版专用发票时,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发售给纳税人使用。
  第四章 专用发票领购方式和限量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发票领购方式和限量的核定,根据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实行类别管理。不同类别纳税人适用不同的领购方式和限量核定程序。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一)一类企业:
  1、纳入我市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
  2、虽未纳入重点税源管理但年已纳增值税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且使用专用发票在一年以上、已安装使用防伪税控且在使用发票过程中未出现违规问题的非商贸企业。
  (二)二类企业:
  除一类企业、三类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三)三类企业:
  1、临时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
  2、未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企业;
  3、以前一个年度内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部门检查有偷税行为且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企业;
  4、由各基层局自行确定的认为有必要按照三类企业管理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类别的评定,由基层局管理部门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确定企业名单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在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分类标记,并由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在CTAIS系统相关栏次中录入分类标志。
  第二十五条 二、三类企业在经营一定时期后,具备了作为一、二类企业标准的,可按规定划转。一、二类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如发生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申报不实等涉税违规现象的,基层局必须按规定降低管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局负责专用发票月用量的审批,并应按以下原则制定具体的审批流转程序。
  (一) 对一类企业,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可以按纳税人一个季度内的需求量核定月用量。一类企业每次最多可以领购一个季度的专用发票。
  (二) 对二类企业,由基层局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核定专用发票的初次月用量,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25份。需要增加月用量的,商贸企业由管理部门核实,认定部门核定;商贸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不进行核实,由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核定。二类企业每次最多可以领购一个月的专用发票。
  对二类企业中商贸企业调整月用量的申请,认定部门应及时根据管理部门的核实意见核定月用量。在核实期间,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临时发售给纳税人不超过25份的专用发票,待认定部门核定用量后再调整月发售量。
  (三)对三类企业,由基层局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核定专用发票的初次月用量,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25份。需要增加月用量的,商贸企业必须先由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认定部门根据核实情况进行核定。商贸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不进行核实,由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核定。三类企业每次最高购票数量一般不得超过50份。对经营规模较大,每月实际用票量在200份以上的企业,经管理部门核实,认定部门可以适当调整其每次领购的数量,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第二十七条 基层局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实:
  1、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
  2、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为原件);
  3、开具的专用发票与同期纳税申报情况相核对;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核实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但已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经批准予以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没有发生涉税违规现象的,原则上月用量不得超过25份。确需增加专用发票月用量的,可按三类企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调整。上述企业在年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后,再由各基层局根据分类标准划定相应类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方式,根据管理类别分别规定如下:
  (一)对一类企业,实行批量供应。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在CTAIS中将旧票信息进行销号,向其发售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每户企业的用票情况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率不得低于该企业用票量的20%。
  (二)对二、三类企业实行验旧购新,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检查企业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检查作废专用发票的联次是否齐全。审核无误后,在CTAIS中将旧票信息进行销号,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各基层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二类企业中非商贸企业实行先销号发售专用发票,再由管理部门事后查验的办法,查验率不得低于50%,具体办法由各基层局确定。
  第三十条 管理部门对三类企业中所有商贸企业的专用发票使用情况按季进行复查,复查的主要内容: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重点审查专用发票数量、号码是否正确、是否超期使用、有无缺联、票面开具是否规范合理;
  2、是否办理了纳税申报,开具专用发票情况是否与纳税申报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是否缴纳了应纳的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
  4、是否为非正常户、关停并转业户;
  5、是否存在待处理的违法行为;
  6、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复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调整专用发票月用量应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附后),对商贸企业及三类企业中突破每次领购数量的核实,管理部门必须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核实要求填写核实意见。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实行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最高开票限额按以下标准进行核定:
  一、生产企业
  (一) 年销售额在一千万以下,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十万元版以下(含十万元版);
  (二) 年销售额在一千万以上,一亿元以下,每次销售额经常在十万元以上的企业,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百万元版;
  (三) 年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每次销售额经常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千万元版;
  (四)年销售额最少在十亿元以上,且每次销售额经常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企业,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亿元版。
  二、商业企业
  (一) 年销售额在二千万以下,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十万元版以下(含十万元版);
  (二) 年销售额在二千万以上,每次销售额经常在十万元以上的企业,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百万元版;
  (三) 年销售额在二亿元以上,每次销售额经常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千万元版;
  (四)年销售额最少在二十亿元以上,且每次销售额经常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企业,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亿元版。
  三、特殊企业
  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或专用发票平均开票金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按以下标准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
  (一)销售单位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且不可分割的货物的企业,可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为亿元;
  (二)销售单位价格在100万元以上且不可分割的货物的企业,可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
  (三)销售单位价格在10万元以上且不可分割的货物的企业,可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
  (四)对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但已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经批准予以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在年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之前,最高开票限额的设定一律不得超过十万元版。
  四、单次审批企业
  如企业偶然发生大宗交易业务,单笔销售额超过其已设定的最高开票限额较大的,可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货物交易合同等有效证明,经管理部门核实后,各基层局按规定权限审批企业所需最高开票限额。该项业务结束后,各基层局必须立即恢复其原最高开票限额。
  五、新办企业
  (一)对以前月份有销售收入的,可将不低于两个月的月平均销售收入换算为年销售收入,再依据本管理规定确定的标准进行核定。
  (二)对尚无销售收入可参照或虽有销售收入但低于规定标准的,属于本管理规定所列特殊企业范围的,按特殊企业标准核定;属于特殊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应提供确实需要开具大面额专用发票的有效资料(包括合同、协议、进项发票等),主管国税机关经严格审查后,可暂按单次审批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控制其专用发票的领购数量。
  以上最高开票限额,是指防伪税控系统中设定的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版是指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一千万元,百万元版是指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十万元版是指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十万元,万元版是指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调增最高开票限额,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说明提高版位的原因;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清单》;
  3、申请单次审批的,必须提交加盖工商管理部门文本监制章的有效合同复印件(由企业加盖公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4、符合本管理规定特殊企业标准的,必须提交能表明企业主营项目的单位价值在规定范围内的有效凭证(如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取得的抵扣联,生产厂家颁发的一二级代理证明等);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初始设定一律不得超过十万元版。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版的,由各基层局审批;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版及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版的,由各基层局认定部门审核,管理部门必须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版及以上的,由市国税局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核查意见应载明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年销售收入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
  2、检查企业当期进项税额及实际库存情况,确认帐实是否相符;
  3、对企业提高版位的原因是否属实进行确认;
  4、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调整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附后),管理部门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核查要求填写核查意见。
  第六章 专用发票的缴销、销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以及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结存的空白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予以缴销。
  第三十九条 对纳税人缴销的专用发票,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型剪角。
  第四十条 对于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等的专用发票,换版改版的专用发票,由市局统一组织进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严防在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发生被盗或丢失的事件。在销毁过程中,必须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责任制,要作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的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市局应及时将销毁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专用发票的丢失被盗管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各基层局应责令纳税人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在《中国税务报》登报声明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由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电脑版空白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及流失现象后,金税工程稽核数据采集岗位应立即将有关信息录入金税工程稽核系统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模块。
  第四十五条 已开具的电脑版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及损毁现象,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纳税人申请开具证明单,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如下资料:
  (一)销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丢失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及复印件;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各基层局接到销货方的申请,必须通过金税工程报税子系统对销货方的抄报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销货方已将丢失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抄报税,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出具“证明单”。
  第四十六条 对购货方凭“证明单”、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准许抵扣申请事宜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审批表》。对购货单位取得的“证明单”,主管国税机关必须严格审核,并与“审批表”共同作为准予抵扣税款的原始税务资料立卷归档。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对购货方报失专用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的情况进行核实,重点审查自专用发票开具月份到纳税人报告丢失月份的抵扣情况。对尚未申报抵扣的,可凭丢失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证明单”、“审批表”进行抵扣。对弄虚作假、重复抵扣税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的开具管理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时,主管国税机关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对其报送的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一)《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三) 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四) 相关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五) 主管国税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审核后,对附送资料齐全、符合开具条件的纳税人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并通知纳税人在一个月内持红字抵扣联及复印件到本岗进行核销。
  第四十九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对到期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制作清单,将清单定期传递到管理部门核实企业的抵扣情况。
  第九章 专用发票的代开管理
  第五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小规模纳税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对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能够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可按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主管国税机关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要求企业如实填写《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 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三) 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
  (四) 主管国税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检查纳税人资料填写是否完整,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开具的普通发票项目是否正确。对符合代开规定的,按政策规定核定征收率并通知企业到申报征收部门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第五十三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对纳税人提供的已加盖银行划拨款项收讫印章的《税收缴款书》存根联原件及复印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开具专用发票。对纳税人已缴纳代开专用发票税款的情况,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进行事后检查,如发现退票的,要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基层局要做好代开专用发票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普通发票发票联等进行分类归档,装订成册,以备检查。
  第十章 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局和各基层局要设立专门的工本费核算人员,按照规定设立总账、日记账等各类帐簿并及时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各基层局发售专用发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纳税人收取工本费,并开具《税收完税证》,于当日或次日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就地缴入国库。
  第十一章 专用发票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税政法规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各基层局专用发票管理情况和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通过对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情况的检查,监督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及执法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各基层局领导、纪检监察部门和监督考核部门应按照本管理规定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专用发票管理各岗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建立考核和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纠正和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操作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连带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有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专用发票管理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税务人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或给予犯罪分子帮助,虚开、非法出售、伪造或出售伪造、非法购买、盗窃专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税务工作人员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超限量、超限额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更改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将授权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税务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专用发票或伪造、倒卖、盗窃专用发票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贸企业,是指商业批发企业及商业批发兼零售但以批发为主的企业。
  第六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以前规定与本管理规定有抵触的,以本管理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青国税函[2001]248号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修正:
该法规已被如下法规废止:
标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修订试用稿]》的通知
文号:青国税发[2004]119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4-6-28
实施时间:20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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