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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2007年]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央军委
发文时间: 2007-1-1
实施时间: 2007-3-1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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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审计工作,加强审计监督,维护军队财经秩序,提高军事经济效益,促进军队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军队审计工作的基本依据。
  一切有经济活动的军队单位(含机关、部门,下同),以及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军队审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计职权、范围和程序,对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全面、规范和有效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军队审计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按级负责,依法审计、客观公正,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效率、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军队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军队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按章办事,保守秘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必须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并及时向审计部门书面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九条 各级党委、首长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将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支持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解放军审计署在中央军委的领导下,主管全军审计工作,对中央军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总后勤部领导。
  各级审计部门是本单位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党委、首长和上一级审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工作以上一级审计部门领导为主,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后勤(联勤)机关领导。
  未编设审计部门的单位,审计工作由上级单位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总部、军兵种、军区编设的审计事务所,受本级审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办理审计部门授权的审计事项和军队单位委托的相关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由财务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担任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审计或者财务工作的经历。
  任免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审计部门负责人没有失职渎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受聘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工作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当报上级单位审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其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下列经济活动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经费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装备购置、维修、科研和国防科研试制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三)战备物资以及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储备、使用、管理和处置;
  (四)社会化保障经费、医疗保障经费、住房资金、军人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军援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预算外经费的收入、分配、支出、缴存管理;
  (七)房地产的处置、利用和管理; (八)有偿服务项目的范围、审批和收支管理。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战备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建设计划、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程采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工作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对财务结算机构、装备经费支付机构的财务收支、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事业单位、保障性企业的财务收支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部门还应当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以及上级和本级首长授权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军事经济活动中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特殊事项的审计管辖,由解放军审计署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必要时,上级审计部门可以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可以对下级审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有权要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提供与其经济活动有关的规划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运用电子计算机管
  理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有权就涉及审计事项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录音、记录、转储、下载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公款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需要予以冻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经拨付的款项,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正常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有权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需要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有关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通报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遵守军队的有关规定。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上级考评被审计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可以提请军务、干部、纪律检查、财务、装备经费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首长指示、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审计工作计划。
  审计工作计划报本级首长批准。
  全军性的审计事项和重大审计项目,应当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选定审计方式,制定审计方案,成立审计组。
  审计方式包括:就地审计、报送审计、网络审计、派驻审计等。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首长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通过审查有关财务资料,核查有关资产,查阅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的电子数据系统及技术文档,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审计方法,取得审计证据,做出审计记录,编制工作底稿。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的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有关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作出审计评价,形成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后10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意见。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部门。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研究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于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予以整改的审计意见;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部门对重要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首长。
  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部门书面申请复审。对解放军审计署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解放军审计署书面申请复审。
  审计部门对复审申请认为应当受理的,及时通知申请复审的单位和原审计部门。复审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下达,复审决定下达前,原审计决定继续生效。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上级审计部门复审决定为终结复审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认为下一级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一级审计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人员和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审计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和其他单位给予支持和协助的,审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审计程序,确保审计质量。
  审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责;审计组组长对审计组承担的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责;审计人员对所承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人员队伍建设,做好审计人员的选拔、培训、考核、使用和教育管理工作,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经过考核取得审计岗位任职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审计业务工作。
  审计人员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业务骨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制度建设,建立审计质量评价体系,健全工作运行机制,完善审计管理措施,落实审计责任制,提高审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审计部门落实审计制度的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手段建设,建立和完善审计工作的计算机网络平台和数据库,增加审计手段的科技含量,提高审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解放军审计署统一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全军审计管理系统及审计作业软件;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协助解决技术问题。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专业建设,组织开展审计理论和审计工作重大现实问题研究,创新审计理念,优化审计管理模式,改进审计方式方法,加强军内外的审计交流与合作,提高审计专业建设水平。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文书管理和档案建设,规范审计文书的种类和用途,统一审计文书的格式和标准;审计文书和其他有关审计工作资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一条 对于在军队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
  (三)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资产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密泄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审计部门,是指军队各级机关编设的审计署(局、处、科)和编有专职审计人员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军队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保障性企业经批准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单位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7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修正:

   ——阮志柏审计长就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答记者问
    2007年1月1日,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签署命令,发布施行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近日,就修订条例和学习贯彻的有关问题,解放军审计署审计长阮志柏少将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记者问: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审计长答:这次修订条例,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一是适应军队建设发展的现实需要。随着军队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审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与新问题,现行条例已经不能满足军队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有些内容需要调整、补充和完善,一些经过实践检验的新方法新手段需要以法规形式加以确定,使条例与时俱进,更具时代性、针对性和适应性。二是落实依法从严治军方针的根本要求。加大审计力度,强化对军事经济活动的监督,是落实依法从严治军方针的重要环节。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完善审计监督机制,健全审计工作制度,增强审计监督功能,可以更加有效地规范军事经济秩序,提高军事经济效益,促进部队全面建设。三是完善军队审计法规体系的实际举措。审计条例是我军军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军队审计法规体系的核心,是军队审计工作的基本法规和根本依据。通过对现行条例的修订,使该项基本法的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加完整,在军队审计法规体系中真正发挥统领作用,牵引和带动审计制度建设。另外,国家对《审计法》进行了修订,军队需要依据此法确定的原则,对现行条例进行相应修订。
    问:修订条例依据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在修订过程中,我们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继承与发展的有机统一。在保持军队审计法规制度建设的一致性和连续性的基础上,深入研究新情况,着力解决新问题,注重总结新经验,及时充实新内容,比较好地处理了军队审计工作中已经出现、已被认识和必须解决的问题。二是坚持责、权、利的有机统一。充分体现公正、合理、平等的法制精神和立法原则,正确处理审计工作中责任、权力、利益三者关系,力求使职责与权限对应、权利与义务对等、失职渎职与责任追究对接。三是坚持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既进一步明确了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又具体规定了审计机关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和审计程序,使各级审计部门开展工作不仅能够从方向原则上把握,在组织实施时又便于操作。
    问:新修订的条例有哪些主要特点?
    答:修订后的条例,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在军队审计制度建设上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我们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着眼全面推进军队审计建设和强化审计监督,认真贯彻质量效益原则,把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纳入审计工作的基本内容;坚持依法施审与依法管审、建审并重,对审计监督和审计建设进行了科学统筹。二是在审计监督法规体系中突出了军队审计基本法的定位。作为军队审计工作的基本法规,条例在对军队审计工作作出全面规定的同时,又为制定下位审计规章制度保留了空间,体现了基本法规的原则性和指导性。三是在组织实施审计过程中规定了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关系。条例明确规定了审计主体与客体的权利与义务。既赋予审计部门必要的监督手段和权限,又防止行使权力的越位或缺位;既明确被审计对象的法律责任,也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行为都受法规制度约束,都能有所遵循。
    问:新修订的条例与现行条例比较,调整和增加了哪些内容?
    答:修订后的条例分为8章58条,比修订前增加1章12条。主要在5个大的方面进行了调整:一是围绕健全审计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审计工作原则,增加了各级党委首长在加强审计工作领导方面的责任要求,规定未编设审计部门的单位审计工作由上级单位审计部门负责,明确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上级考评被审计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二是围绕拓展审计监督职责,提出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全面、规范和有效进行审计的要求,突出战备工程、装备经费、战备物资储备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重点项目审计,增加了社会化保障经费、医疗保障经费、住房资金、军人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军援经费审计等职责;三是围绕强化军队审计监督职权,规定办理审计事项时,有权行使审计知情、查阅资料、调查取证、查询存款、保全证据、审计制止、处理处罚、审计建议、审计通报、提请协助等10项审计职权,增加了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军务、干部、纪律检查、财务、装备经费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的要求;四是围绕规范审计监督行为,进一步规范了审计计划、准备、通知、实施、报告、决定、复审、回访、责任追究等审计工作程序,强调审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审计程序,明确提出了实行审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审计人员责任制的要求,增加了实施审计可选用就地审计、报送审计、网络审计、派驻审计等方式,以及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承诺、审计决定的变更与撤销、审计回访等内容,还作出经过批准可利用社会审计资源的规定;五是围绕推进军队审计建设,增加了担任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审计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规定,专门增加审计建设一章,从审计队伍、法规制度、审计手段、业务建设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问:您认为,学习贯彻条例需要做好哪些工作?
    答:学习贯彻条例,是各级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职责。作为主责部门,我们要带头学习贯彻好。首先,要统一认识。要从全面推进军队建设的高度认识条例修订颁发的重要性必要性,以高度政治责任感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搞好专题学习和集中培训。通过学习培训,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其次,要抓好落实。要进一步强化依法筹划、指导和开展工作的意识,严格审计执法,大胆实施监督,真正把条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一项一项地落到实处。通过深入扎实的学习和工作,进一步赢得各级领导、各有关事业部门和广大官兵的信任、理解和支持。第三,要注重配套。要加快推进与条例配套的审计法规制度建设,尽快建立和完善以条例为核心的,门类齐全、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协调配套的军队审计法规体系。第四,要加强领导。要加强各级党委、首长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各级领导干部应该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要求,把审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解决学习贯彻条例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范炬炜) 来源:解放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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