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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一字[1997]88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7-12-30
实施时间: 1997-12-30
失效时间: 2010-5-25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305
评论人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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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近几年来,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保险行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几经调整,为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对有关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逾期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即为应收利息收入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即为实际收到利息收入的当天;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实施以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也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批准的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税问题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系统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其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等等),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对未经上述两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融资租赁收入,应按其收入全额依“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其出租货物的成本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单位计税营业额和纳税地点确定问题
  目前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交易场所的收费项目繁多,其计税营业额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交易场所”为买卖证券、期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者”)提供劳务而收取的手续费、佣金之类的收入,如交易手续费、交易经手费、交易结算手续费、清算交割收费收入、上市初费、上市月费、开户费收入、过户费收入(即股权登记费收入)、风险附加费、年会费、交割手续费、汇入汇出手续费收入等,应在每个收取环节按手续费全额
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支出。
  (二)“交易场所”为“交易者”提供劳务收取手续费等的同时,加收或代收一些费用,如基础保证金之类的费用,按照一切代收代垫费用均应并入营业额征税的原则,对随同手续费一起收取的这类费用,无论其是否并入营业额,都应按规定全额征税。
  (三)“交易场所”按照规定向“交易者”收取的应于退会时退还的费用,如席位费、资格保证金、会员费等等,应首先按规定征税,退还时允许从退还期的营业额中扣除。
  (四)“交易场所”为保证交易正常进行采取保全措施向“交易者”收取的抵押性费用,如结算保证金等,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各收费项目营业税纳税地点为收费的交易场所所在地。
  四、一般贷款与转贷征税范围的确定问题
  转贷业务,即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业务。对金融企业转货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一般贷款业务,是指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外的其它所有贷款业务。不论金融单位,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均为一般贷款业务。对一般贷款业务应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五、转让金融商品征税问题(略)
  六、关于投资收益征税问题(略)  
  七、金融机构代理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一)金融机构接受国家或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办理各种债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或股票的发行所得的收入,均为委托方所有,不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所得的代理手续费收入,属其代理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金融机构(包括未经人民银行核发金融许可证而实际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受托办理贷款业务,应由金融机构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对其从委托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合并其他业务收入全额征税。
  (三)农业银行代农业发展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无论财务上如何核算,应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和支出。
  (四)对证券商受托代理证券买卖业务从委托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全额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支付给交易所的手续费部分。
  八、关于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失效 已有新文件)
  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买卖,应以证券卖出价减去证券买入价后的差额为计征营业税的依据。一个企业各个品种间的证券买卖差价可以正负冲抵后计征营业税。当一个纳税期内企业证券买卖收益出现负差时,可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冲抵。
  由于各金融单位自营买卖业务的核算方法不同,因此对自营证券买卖业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可分别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对自营证券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买卖差价可以按以下公式核定:
 
  本期营业税=   本期卖出某种   本期卖出某种
  计税依据   ∑( 证券实际价格 - 证券实际成本)
  
  本期卖出某种=本期卖出证券票面 该种证券加权
  证券实际成本   价值总额  × 平均单位成本

          期初结存证券   本期买进证券    
  某种证券加权   实际成本  +  实际成本
  平均单位成本 =───────────────
           期初结存证券   本期买进
           票面价值 + 证券票面价值    

  (二)对自营证券采用票面价值记帐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买卖差价可按以下公式核定:
  本期营业税=   本期卖出某种   本期卖出某种
  计税依据   ∑( 证券实际价格 - 证券实际成本)
  
  本期卖出某种
  证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证券面值 × (1±证券差价率)
  
          期初结存证券   本期买进证券    
  某种卖出某种   差 价     +  差 价
  证券差价率 =─────────────── ×100%
           起初结存证券   本期买进
           面 值       +   面 值    

  证券差价即为证券的实际购进价与票面价值之差。
  (三)对自营证券采用实际成本与票面价值结合记帐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自营买卖差价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可按第一种计算公式确定。
  上述公式所称实际成本,仅指自营单位购入证券的买入价,不包括因买卖证券而发生的一切税费,如手续费、印花税等等。
  九、关于保险业务征税问题
  (一)保险业务的计税营业额问题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以其保费收入全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收取价款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收取保险费;另一种是收取一笔可返还的资金(储金),以该储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作为保费收入。对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收取保费的,以其向对方收取的保费全额为计税营业额;对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收取储金,同时以储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为保费的,应按下列方法计算计税营业额(保费收入,下同):
  
          纳税期期初   纳税期期末  
           储金金额  + 储金金额  
                         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
   计税营业额 =─────────────── × 利率折算的月利率
                 2

  在财务处理上,纳税人必须首先将被保险人所交的储金记入“储金”科目,同时按规定的办法计算保费,记入“保费收入”科目。凡财务上不按上述办法处理的,一律以纳税人向被保险人所收费用全额征税。
  (二)初、分保业务征税问题
  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在实际征收过程中,一律以初保人为纳税义务人,其计税营业额为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对分保人(再保人)取得的分(再)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三)追偿款收入、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征税问题
  1.追偿款收入、摊回分保赔款、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略
  (四)其他保险业务征税问题
  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和储金再以投资形式发放贷款和买卖金融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十、金融保险企业以信贷资金直接用于本单位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利息征税问题
  金融保险企业以信贷资金直接用于本单位购置固定资产的,对其单位购建固定资产所使用的资金应视同对外贷款进行处理,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计算征收营业税。
  十一、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鲁地税发[2010]34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5-25
实施时间:2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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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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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nnyliu   2010年6月25日 +25金币
根据鲁地税发〔2010〕34号,本政策已全文作废。
wwwwwwfan   2010年6月25日 +25金币
根据鲁地税发[2010]34号,本文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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