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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金融业营业税征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流字[1995]25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5-11-21
实施时间: 1995-11-21
失效时间: 2010-5-25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4186
评论人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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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行业营业税的法规政策又作了较大的调整,为帮助各级地税部门及纳税人完整、系统、全面了解掌握金融行业营业税政策,现将有关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业的征税范围金融业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按照现行规定金融业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贷款业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分为一般贷款业务和转贷业务。转贷业务仅限于转贷外汇业务。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除转贷外汇以外的各种贷款行为都属于一般贷款。
   (二)融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也称金融租赁,该项业务征收范围仅限于金融企业从事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金融企业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的此项业务,属于服务业的征税范围。
   (三)典当业
   典当业是以实物为抵押的贷款业务,它是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品的价值打折贷放现款,定期收回本金和利息。
   死当物品销售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金融机构(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所有权的行为。
   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1.转让外汇: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一种支付手段,主要指可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日元、英镑等。
   2.转让有价证券:转让有价证券是指有价证券的交易。有价证券包括三类: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及资本证券。商品证券是表示商品所有权的证券,如提货单、仓库栈等;资本证券是可以代替货币使用的证券,如支票、汇票等;资本证券是表示投资者对收益请求权力的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两种。
   (五)金融经纪业务
   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包括委托贷款、代理收付款项、代理买卖证券、代理兑付证券、代理会计事务、代理保管业务等。
   1.委托贷款:是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指定的对象、范围、用途和额度发放贷款的行为。
   2.代理收付款项:是指金融部门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付款项,如代有关部门收付水电费、电话费、煤气费等。
   3.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证券的业务。
   4.代理会计事务:是指金融部门受理为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会计事宜。如:代企业建帐和记帐、办理查帐事项和为关停企业清理帐目、培训企业财务人员有举办各种形式的咨询辅导等。
   5.代保管业务:指金融机构受托为单位和个人保管重要物品的行为,如保管各种有价证券、合同、票证、图纸、文件以及贵重财物等。
   (六)其他金融业务
   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述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包括银行结算、信用担保、票据贴现等。
   1.银行结算:是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因商品交易、业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款项来往等,所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和债权债务的清结。国家金融管理办法规定,一切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除按规定可使用现金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结算业务是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
   2.信用担保:是指金融机构受托为个人或单位提供信用保证的行为。如监督付款、保证付款、货款担保、贸易担保等。票据贴现:是指银行按一定的贴现率对企业提出的票据予以贴现的业务。
   二、金融业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在我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征税范围内业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为金融业的纳税义务人。它包括:
   1.银行金融机构;
   2.非银行金融机构;
   3.非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个人。
   (二)扣缴义务人
   1.以纳税人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金融业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接受该项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金融业的计税营业额
   金融业的计税营业额是指金融业纳税人提供属于金融业征税范围内的劳务,并从接受这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全部收入。按照金融业取得收入的行为及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其计税营业额可分为三种:
   (一)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计税营业额
   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业劳务,从接受该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全部利息收入作为计算应纳营业税的依据,不得从中做任何扣除,主要包括:
   1.一般贷款。其计税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全额。
   2.委托贷款。其计税营业额为受托方代委托方发放贷款所收回的贷款利息收入全额。
   3.典当业的抵押贷款。典当业的收入一般称之为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人营业额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其计税营业额为经营者取得的利息收入和有关费用的全额。
   4.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业务按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和手续费等收入等全额为计税营业额。对金融机构向承租方收取的该项出租货物购入原价可不包含在计税营业额中,但对不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应合并收入全额计税。
   (二)以利息收入差额为计税营业额以差额收入为计税营业额的,包括利差收入和买卖价差收入两种情形。
   1.利差收入
   利差收入,是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按现行政策规定允许按利差收入征税的仅限于转贷外汇业务。
   2.买卖价差收入
   是指卖出金融商品价格减去买入金融商品价格的差价收入。除规定扣除项目外,其余项目(如经营费用)不允许扣除。它包括:
   (1)转让外汇业务
   (2)转让有价证券业务
   (3)股票交易
   (4)非货物期货交易
   金融机构从事上述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若出现负差,可以与一个纳税期内的其他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抵扣,抵扣不完的,可以继续结转抵扣,但不能跨年度。(已变更,详见国税发[2000]15号)
   (三)金融服务性收入
   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业劳务向接受该项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它包括:
   1.金融经纪业务
   2.其他金融业务
   四、金融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般规定及金融企业的业务特点,金融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遵循以下原则:
   凡企业收到营业收入款项,或者按照合同协议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在帐务上作了应收利息收入的,不论其财务制度规定应如何核算均应视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实现。
   (二)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
   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五、金融业的纳税期限
   考虑到金融业按季结算利息的特点,对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期限确定为一个季度。为保持税法的统一性,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也确定为一个季度,并自季度终了次月10日内申报纳税。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六、金融业的纳税地点
   (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各银行)总行自身直接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各银行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二)上述各银行系统总行以下单位(农发行除外)以及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身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交纳的营业税,由省级分行集中缴纳。
   (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方代扣并向受托方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受托方未履行代扣义务的,委托方应向委托方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补缴营业税。
   (四)非金融机构自身直接发生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
   (五)从事典当抵押贷款业务的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为经营机构所在地。
   (六)境外机构向我国境内提供贷款,其营业税纳税地点:
   1.在境内设有经营机构的,为经营机构所在地;
   2.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为代理机构所在地;没有代理机构的,为接受该项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七、下列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一)单位和个人存款性质的利息收入
   (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收入(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三)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
   (四)出纳长款和利差补贴收入
   (五)购入金融商品的收入
   (六)金银业务收入金银政策性差价收入
   (七)货物期贷收入
   (八)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收入。
   八、金融业的减免税
   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依法征收营业税。鉴于组建初期的实际困难,为支持金融体制改革,对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农副产品返还;返还的营业税作为国家银行的资本增资。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鲁地税发[2010]34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5-25
实施时间:2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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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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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nnyliu   2010年6月25日 +25金币
根据鲁地税发〔2010〕34号,本政策已全文作废。
wwwwwwfan   2010年6月25日 +25金币
根据鲁地税发[2010]34号,本文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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