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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保监产[1999]4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1999-1-1
实施时间: 1999-1-1
失效时间: 2000-8-1
法规类型: 财险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新疆
阅读人次: 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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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制订、修改、审核备案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为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1998年11月18日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申请备案且未经批准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必须重新报备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二、凡1998年11月18日以后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备案;
  在保监会派出机构成立以前,各保险公司管辖(省级)分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主险条款费率,由其总公司初审,再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备案;
  各保险公司管辖(省级)分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的附加险条款,将另行规定备案管理办法。
  三、各保险公司如需对已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修改,须重新报备。
  四、各保险公司在报备财产保险条款时,需填写“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格式附后)一式三份。
  五、各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保险条款费率,建立保险条款费率档案,记录保险条款的使用区域、险别、备案时间、审核单位等重要事项。
  六、任何保险公司不得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在保监会派出机构成立以前,所有保险费率的浮动统一由保监会掌握,任何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浮动费率。
  附件: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略)

修正:

根据2000年8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命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0]第2号),此文件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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