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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农[2004]31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4-9-24
实施时间: 2004-10-1
失效时间: 2006-5-1
法规类型: 耕地占用税 契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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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开发区、保税区、园区财政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神,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农税[1990]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耕地占用税 契税 减免 办法 通知 (共印8份)
———————————————————————————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市房管局。
———————————————————————————
天津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4年9月28日印发
———————————————————————————


      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财政局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审核后15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减免,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市财政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应向市财政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契税减免,计税金额10000元(含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应向市财政局备案减免申报表。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条 市财政局办理减免的,应将办理情况30日通报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个人都无权受理。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正:
2006-5-1《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6〕15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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