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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保监发[2002]87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2-8-15
实施时间: 2002-8-15
法规类型: 保险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79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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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促进我国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监会决定改革现行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新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具体内容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指引》(附件一)。同时,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中的车险条款费率将不再在全国和深圳市统一执行。
二、2002年9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开始受理保险公司申报的车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选择继续使用中国保监会印发的车险条款费率的,应以各自公司名义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报送《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季报表》(附件二)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年报表》(附件三)。《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保监发[2002]26号)和《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统计表》(保监统S2-02-01表)同时废止。
四、各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名业务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改革的技术工作,并于9月1日前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五、请各保险公司尽快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制订车险条款、费率时应考虑与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衔接问题。
六、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是完善车险监管体制、促进车险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开展工作,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七、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特此通知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指引
     2、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季报表
     3、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年报表
附件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指引

  第一条 为做好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改革,加强对车险市场的管理,促进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车险(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下同)条款由保险公司制订,报保监会审批。修改或选择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亦同。
  第三条 车险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报保监会审批。调整或选择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车险费率亦同。经总公司批准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在其经营区域内调整车险费率,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车险条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车险条款文本一式两份;
  (三)车险条款制订或修改说明(可行性报告);
  (四)法律责任书;
  (五)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选择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可以不提交第(三)项材料,但应在申请函及保单上注明该公司的名称。
  第五条 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申报车险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车险条款文本一式两份;
  (三)车险费率的测算报告,包括:
  1、费率公式:纯费率公式和附加费率公式;
  2、测算数据:标的的经验损失率、预期赔付率、预期各项管理费用率(应单独列示代理人手续费比例)、预期利润率、调整因素等;
  (四)车险费率的方案,包括:
  1、上一年经营情况分析(此项材料仅在调整费率时要求);
  2、费率制订或调整说明;
  3、制订或调整后的经营情况预测;
  4、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一式两份;
  (五)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报车险费率还应提交其总公司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保险公司选择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车险费率时,应根据本公司经营情况向保监会提交上述全部材料。
  第六条 保险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以收文日期为准)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收到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应将车险条款、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保险机构申报或使用的车险条款或车险费率中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部门有权不予批准或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
  (一) 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
  定;
  (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 违反保险原则;
  (四)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费率低于成本或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基本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七)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九条 保险公司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应通俗易懂。其中,基本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制订、调整车险费率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随车因素
  车辆的理赔记录、车辆使用性质(如私人车辆与非私人车辆、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等)、类型、厂牌型号、核定吨位、核定载客数、车身颜色、制造年月、是否固定停放、事故记录等。
  (二)地区因素
  行驶区域内的道路状况,是否仅在特定路线行驶等。
  (三)随人因素
  年龄、性别、驾龄、职业、是否固定驾驶员、违章肇事记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制订条款费率应提高科学性和严谨性;加强核算和基础数据积累,为费率的制订、调整提供充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在其总公司直接授权后,应按照本指引制订车险条款、费率,报保监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使用。修改条款、调整费率,或选择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费率亦同。
  本条涉及的分支机构应在申报车险条款费率之前将其总公司的授权书报送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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