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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发文文号: 会协字[1996]45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97-1-1
实施时间: 1997-1-1
失效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基本准则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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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准,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职业道德,是指注册会计师职业品德、职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的总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遵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烙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应当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如与客户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不得承接其委托的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
  第七条 执行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如与客户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应当向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声明,并实行回避。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行的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其他业务或职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实事求是,不为他人所左右,也不得因个人好恶影响分析、判断的客观性。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正直、诚实,不偏不倚地对待有关利益各方。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与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合理运用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不能胜任的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时,应当妥善规划,并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或提出建议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职业身份对未审计或其他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注会计师不得对未来事项的可实现程度做出保证。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反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事项,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适当处理。
  
  第四章 对客户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竭诚为客户服务。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业务约定履行对客户的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除有关法规允许的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形式为客户提供鉴证服务。
  
  第五章 对同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上作关系,配合同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低毁同行,不得损害同行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同时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第六章 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有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条所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向他人支付佣金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也不得向客户或通过客户获取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得允许他人以本所或本人的名义承办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4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指南〉的通知》(会协〔2006〕72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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