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金融证券 > 债券 > 国债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进一步做好通过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 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库[2025]4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25-1-24
实施时间: 2025-1-9
法规类型: 国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143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不断提高群众购债便利度、规范开展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电子渠道包括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称承销团成员)通过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时,应当遵守《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财库〔2013〕7号)、《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财库〔2022〕43号)等管理制度关于储蓄国债销售时间、额度分配、债权托管、资金清算、本息兑付等方面的统一规定,并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
  二、承销团成员申请通过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时通过对应电子渠道连续开办个人业务满5年,且申请前一年1月1日至申请日在对应电子渠道个人业务办理中未发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认定的重大安全事故;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健全,系统符合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要求和监管部门相关规范;
  (三)不存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认为不适宜通过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其他情况。
  三、承销团成员申请通过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应当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通过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的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开展情况以及对应电子渠道个人业务开办情况;
  (三)本单位拟采取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措施;
  (四)相关系统开发建设情况,包括业务流程设计、风险防控机制、内部测试报告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等;
  (五)相关人员培训情况;
  (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渠道均符合申请条件的承销团成员,可以在一份书面申请中同时申请开通两个渠道,各项材料内容应当涵盖两个渠道相关情况。
  四、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材料进行核验。关于承销团成员通过电子渠道开办个人业务和风险管理情况等,财政部将征求金融监管总局意见。核验通过的承销团成员,将在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通知中公布。
  五、承销团成员通过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应当规范做好相关工作。
  (一)在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前,及时通过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的电子渠道转载财政部国债业务公告;发行期内,通过对应电子渠道公布并及时更新本渠道可售额度。
  (二)在投资者首次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前,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储蓄国债(电子式)购买和变动情况,并由投资者指定其名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个人资金清算账户的电子渠道功能必须通过柜面渠道开通。
  (三)在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时,为投资者提供安全性不低于相同渠道办理转账业务的身份认证方式,如使用USBKEY、密码器、手机短信动态密码、生物识别等。
  (四)通过电子渠道连续销售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如因故需暂停或停止销售,应当事先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五)不得通过电子渠道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和资金清算账户变更业务。
  (六)不得向投资者收取费用。
  (七)按年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通过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的相关管理制度、销售情况、内部控制措施、信息系统运行情况等。工作中如遇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八)承销团成员在办理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过程中,因本单位系统故障、人员操作失误等过失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承销团成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据储蓄国债管理有关制度规定,给予承销团内通告、调整代销额度、暂停或终止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通知退出储蓄国债承销团等处理。给予终止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退出储蓄国债承销团处理的,将向金融监管总局通报。被终止电子渠道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的承销团成员,自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开办相关业务。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推进储蓄国债(电子式)网上银行销售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4〕61号)、《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财库〔2021〕15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印发前,已按《关于进一步推进储蓄国债(电子式)网上银行销售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4〕61号)、《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财库〔2021〕15号)规定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销售渠道的承销团成员,可以继续办理对应渠道相关业务。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1月9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手机银行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办法》的通 财库[2021]15号 2021/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