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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试行稿]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4]12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6-28
实施时间: 2004-6-28
失效时间: 2011-8-29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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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当前经济发展,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规范行政审批制度,优化纳税服务,在全面推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条件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市局重新修订了《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有利于促进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二是取消了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转正,申请后经批准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简化了工作程序。三是对纳税人承诺的申请认定资料齐全、完整,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静态资料认定一般纳税人。四是对工业纳税人和商业纳税人实行不同环节的实地审核,工业为认定后一个月内审核,商业为认定前审核。五是规定了申请认定时限、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二、2004年7月1日以前暂认定期满的临时一般纳税人,有关转正手续按原规定办理;2004年7月1日以后暂认定期满的临时一般纳税人,各基层局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青岛市国税局岗责体系》中相关内容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各基层局应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并对本《办法》的贯彻情况进行跟踪,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局汇报;市局也将组织人员深入基层检查落实,以便随时掌握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不断调整和修改完善有关规定,以便使一般纳税人认定政策得到有效的实施。
  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试行稿)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管理,全面推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强化依法纳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9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范围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认定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均应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一、年(公历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以下标准:
  (一)工业企业(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
  (二)商业企业(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
  二、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
  三、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四、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也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一、新办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认定标准。
  二、小规模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小规模商业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会计核算健全,正常纳税申报,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偷、骗、抗税行为,并年应税销售额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
  三、预计年应税销售额或实际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认定标准,并取得企业代码的个体经营者;
  四、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五、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
  六、特殊情况纳税人提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在纳税人安装防伪税控装置和能对销售额实施有效控管的前提下,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    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纳税人;
  二、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三、    非企业性单位;
  四、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五、    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实际生产经营地和税务登记注册经营地不一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第七条  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企业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
  一、新开业的企业,凡符合税务登记条件,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1式2份,见附件1),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连续在12个月内累积应税销售额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企业,可在次月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已开业并取得企业代码的个体经营者,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四、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小规模纳税人,在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市),又均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须完整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在“申请承诺”栏作出所报送的资料为真实承诺后,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
  (一)    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审核后原件退回);
  (二)    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暂住证[驻青人员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
  (三)    生产经营场所资料,如房产证、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    分支机构申请认定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
  (六)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需报送《税务登记证》副本)。
  以上资料,如与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报送的资料重复,可不需报送。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的办税服务厅窗口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受理岗位。
  (二)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在接收纳税人的认定资料时,应核查纳税人报送的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并核对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纳税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将CTAIS打印的《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给纳税人。
  (三)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应于受理的2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递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连同认定资料转交相关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批。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工业。
  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转交的属于工业纳税人的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后,确认是否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静态资料齐全、附列资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完整的,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相关数据录入CTAIS一般纳税人认定模块,将完整的纳税人认定资料整理归档,并将1份加盖公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转到办税服务厅窗口。
  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接到税源管理部门转交的批准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料后,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后,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纳税人。
  二、商业。
  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转交的属于商业纳税人的资料进行初审,对资料齐全、附列资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完整的,在15个工作日内派两名以上(含两人)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经营场地进行实地调查,调查意见作为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依据,并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调查意见表》(1式2份,见附件2),审核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与原件相符;
  (二)纳税人实际经营地址是否与其税务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
  (三)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会计核算健全”是指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1、有完善的财务机构,会计和出纳应分别设置,财务人员持有会计证;   
  2、会计人员熟悉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能够按照增值税会计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四)发票保管情况,主要审核有无保险柜;
  (五)是否属于无经营场所的;
  (六)是否全部销售免税货物。
  税源管理人员对纳税人经营场地进行实地调查后,确认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与原件相符的、会计核算健全、有保险柜、有经营场所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调查意见表》“实地调查核实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并签名确认后,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相关数据录入CTAIS一般纳税人认定模块,将完整的纳税人认定资料整理归档,并将1份加盖公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转到办税服务厅窗口。
  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在接到税源管理部门转交的批准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料后,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后,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纳税人。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人员对未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业纳税人经营场地进行实地调查后,确认纳税人的备查资料不齐全或会计核算不健全、无保险柜、无经营场所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调查审批表》“实地调查核实意见”栏签署“不同意”意见,签名确认后,制作《不予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1式2份,见附件3),转交办税服务厅窗口。其他资料由税源管理部门存档。
  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在接到税源管理部门转交的《不予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直接申请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或经税源管理部门审批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由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小规模纳税人"确认专章后,发放《税务登记证》,并将相关数据录入CTAIS小规模纳税人模块。
  第十四条  对新认定的工业一般纳税人的实地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新认定的工业一般纳税人,由税源管理部门自认定资格起一个月内,派两名以上(含两人)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经营场地进行实地调查,并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调查意见表》,审核内容同第十一条。
  税源管理人员对纳税人经营场地进行实地调查后,确认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与原件相符的、会计核算健全、有保险柜、有经营场所的, 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调查意见表》“实地调查核实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并签名确认后,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经税源管理人员对已获得资格的工业一般纳税人经营场地进行实地调查后,确认纳税人的备查资料不齐全或会计核算不健全、无保险柜、无经营场所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调查审批表》“实地调查核实意见”栏签署“不同意”意见,并签名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程序进行后,告知纳税人,分别通知办税服务厅窗口、征管检查部门,有关资料由税源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六条  加强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后的日常征管监控工作。在第一个经营年度内,税源管理部门对新办商贸企业应按C类管理,对发票的使用、开具、取得等情况进行重点监控,要重点加强对抄税、认证、申报等各项涉税事宜的管理,并及时掌握税源变化和税负变化有关动态信息,严防违规事件的发生。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应对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或评估。发现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纳税人限期整改(整改期不超过三个月),停止向其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年度内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连续6个月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
  (二)倒卖、虚开、索取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扣税凭证;
  (三)不能按税务机关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四)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
  (五)经常变动经营场所且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的;
  (六)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照增值税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核算。
  对在整改期间能够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重新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检查,未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可作为年审结论,并将相关数据录入CTAIS一般纳税人年审模块;
  对存在上述情况之一者,整改期过后仍未达到税务机关要求的,可作为年审不合格结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程序,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年度检查或评估由税源管理部门根据自己的工作安排随时进行,市局不再规定集中年审的时间和规定。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取消。
  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或一般纳税人达不到认定标准提出书面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填列《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1式3份,见附件4)报税政法规部门核准后,制作《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见附件5),送达纳税人并通知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
  对批准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缴销空白专用发票、金税卡、税控IC卡等。税源管理部门还应在一个月内清理完纳税人全部涉税事项,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录入CTAIS取消一般纳税人认定模块。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跨区市注册地址迁移的,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通知单》(1式2份,见附件6),转入迁移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延续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二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档案管理工作,每年4月份应将相关资料装订成册并归档,人员发生工作变动时应按规定做好资料交接;同时应利用“一户式”电子档案系统,认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信息的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执行。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税政[2000]11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
  附件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调查意见表
  附件3:不予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
  附件4: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
  附件5: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
  附件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通知单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
发文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5号公告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29
实施时间:201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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