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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北证公告[2023]65号
发文部门: 北京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 2023-9-1
实施时间: 2023-9-1
法规类型: 股市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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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服务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高质量建设,进一步发挥做市制度积极效应,提升做市商业务开展便利性,引导做市商积极开展做市报价,本所对《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3年9月1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流程和监督管理要求,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以下简称《做市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做市商)为本所股票提供做市服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做市商及其做市交易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本所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四条  做市商应当指定专门的业务部门作为做市交易业务的负责部门(以下简称做市部门),负责制定具体业务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市部门应当具有专门为股票做市的业务团队,设置交易岗、风险控制岗、技术运维岗等岗位,并建立备岗机制。
  做市部门开展做市交易业务时,不得外包或交由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五条  做市商应当安排风险控制、合规、清算、信息技术等部门支持做市交易业务。上述支持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与做市交易业务相关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做市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合规与内部控制管理、清算、资金管理、技术支持等,并建立备岗机制。
  做市交易业务应当与经纪、自营、资产管理等业务进行有效隔离,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
  第六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管理制度:
  (一)做市交易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实施机制、决策流程、授权体系、风险管理、合规与内部控制等;
  (二)做市交易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风险管理基本原则、做市资金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模型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预警设置、盈亏管理、技术风险管理与压力测试设置等;
  (三)做市交易业务应急预案;
  (四)本所规定应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七条  做市商做市专用技术系统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交易支持平台数据接口规范和技术系统变更指南;
  (二)具备开展做市交易业务所需的报价、成交、行情揭示、数据汇总、统计和查询等必要功能;
  (三)系统操作全程留痕;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做市商应当制定做市专用技术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并设置必要的数据接口。
  第八条  鼓励证券公司对其参与做市的本所股票持续研究并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三章  业务申请与备案
  第一节 交易权限开通
  第九条  本所会员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可以申请开通做市交易权限。
  第十条  会员申请开通做市交易权限,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加盖公司公章的材料:
  (一)做市交易权限开通申请书(附件1);
  (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做市交易业务相关的部门设置、人员配备与分工情况、专用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说明,做市交易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四)负责做市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做市部门使用的自营证券账户信息(附件2),拟使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已报备账户的无需提交该信息;
  (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会员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在受理申请后5个交易日内出具同意意见,并通知会员签订做市协议。会员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受理,并在5个交易日内告知会员。
  会员应在收到同意意见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协议签订完毕后,本所为会员开通做市交易权限,并向市场公告。
  第二节 备案为特定股票做市
  第十二条  已开通本所做市交易权限的做市商,可以备案为特定股票提供做市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具备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保荐机构或者实际控制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以下统称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为其保荐股票提供做市服务。无法提供做市服务的,应向本所提交情况说明。
  无法提供做市服务的保荐机构,可以向股票发行人推荐符合条件的做市商,提供做市服务。
  第十四条  做市商申请为特定股票提供做市服务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加入做市备案表(附件3)等材料。
  第十五条 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在3个交易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做市商。做市商应在收到备案通知当日20:00前,在本所官方网站公告(附件4),自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可以为相关股票做市。
  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办理,并在3个交易日内告知做市商。
  第十六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挂牌期间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原做市商未在其上市前申请退出做市,且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取得本所做市交易权限的,自该股票上市后继续为其提供做市服务,无需提交加入做市备案材料。
  上述做市商应在股票上市前一交易日20:00前,在本所官方网站公告(附件4)。
  第四章  做市商义务
  第一节  报价义务及豁免
  第十七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应当符合《做市细则》与本指引规定,以及做市协议约定的做市报价指标与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可使用自有股票、从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入的股票或者其他有权处分的股票。
  做市商通过定向发行取得做市股票的,定向发行股份应当登记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十九条  做市商应开立做市专用证券账户或使用已在全国股转系统报备的做市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报价。
  第二十条  做市部门使用的自营证券账户用于通过定向发行以外的方式获取做市库存股,以及退出做市后的库存股处置。该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其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二十一条  做市商实时报价满足以下条件的,视为处于有效报价状态:
  (一)集合竞价期间,做市商买卖双向各自累计申报数量不低于1000股,且在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报价上的买卖价差不超过3%或两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孰高为准)的;
  (二)连续竞价期间,做市商买卖双向各自累计申报数量不低于1000股,且在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报价上的买卖价差不超过2%或两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孰高为准)的。
  买卖价差的计算公式为:买卖价差=(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卖出价格-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买入价格)/符合最低申报数量的卖出价格×100%。
  出现《做市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做市商买入方向的累计申报数量不低于1000股即视为处于有效报价状态。
  第二十二条  开盘集合竞价时段,做市商的有效报价参与天数应当不少于该股票当月可交易天数的50%。
  当日做市商在9:20处于有效报价状态或豁免双向报价的,计入开盘集合竞价时段的有效报价参与天数;当月交易日天数剔除停牌天数为该股票当月可交易天数。
  第二十三条  收盘集合竞价时段,做市商的有效报价参与天数应当不少于该股票当月可交易天数的70%。
  当日做市商在14:58处于有效报价状态或豁免双向报价的,计入收盘集合竞价时段的有效报价参与天数。
  第二十四条  连续竞价期间,做市商有效报价时长应当不低于连续竞价交易时长的90%。
  有效报价时长=做市商处于有效报价状态的时长+做市商豁免双向报价时长+补充报价时长。其中,补充报价时长为做市商最近一次进入有效报价时点与前次因成交退出有效报价时点的间隔。补充报价时长超过2分钟的,按2分钟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现《做市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报价义务。做市商申请豁免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做市报价豁免申请书(附件5)等材料。
  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在受理后次一交易日出具同意意见,并通知做市商。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豁免,并在1个交易日内告知做市商。
  第二十六条  做市商因出现《做市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被本所豁免做市报价义务的,应于接到通知当日20:00前,在本所官方网站公告(附件6)。上述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报价,向本所报告并在本所官方网站公告(附件7)。
  第二节  报告义务
  第二十七条  做市商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做市部门使用的自营账户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账户信息报备表(附件2)等材料。
  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在收到材料后2个交易日内更新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办理,并在1个交易日内告知做市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做市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发生变动的,做市商应最晚于变更的次一交易日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做市商发生无法正常履行做市报价义务、出现重大业务差错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本所并提交报告。
  第三十条  做市商应当定期向本所提交以下报告:
  (一)每月的前5个交易日内,提交上月做市交易业务情况报告;
  (二)每年的首月内,提交上年度做市交易业务情况报告;
  (三)每季度的前两周内,提交上季度压力测试报告。
  做市交易业务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合规情况、履行做市义务情况、做市股票库存、做市交易业务盈亏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等信息。
  第五章  做市商评价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做市指标、做市绩效和监管合规等情况,以季度和年度为周期对做市商做市交易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价。市场出现剧烈波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决定在特定周期内不对做市商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二条  做市商季度评价采用评分制。评分项包括得分项与减分项,得分项分值减去减分项分值为做市商季度评价得分。得分项分值减去减分项分值为负的,记为0分。
  做市商因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或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季度评价记为0分。
  第三十三条  得分项评价做市商流动性提供情况和报价质量,评价指标为做市股票数量、做市成交金额和加权买卖价差。
  第三十四条  做市股票数量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做市股票数量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做市股票数量的最大值。做市股票数量以本季度首日、末日的均值计算。
  第三十五条  做市商单只做市股票成交金额为该做市商本季度该股买入总成交金额和卖出总成交金额的较小值。做市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股票做市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做市成交金额的最大值。
  第三十六条  做市商单只做市股票单日加权买卖价差为该做市商当日连续竞价期间相对买卖价差的加权平均值(按存续时间加权)。做市商单只股票加权买卖价差为该做市商本季度在该股的加权买卖价差的算数平均值。做市商加权买卖价差为该做市商本季度全部做市股票加权买卖价差的算数平均值。
  做市商加权买卖价差指标得分等于做市商加权买卖价差低于2%部分与满分参考量低于2%部分的比值乘以2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加权买卖价差的最小值。做市商加权买卖价差高于2%的,该指标得分为0分。
  第三十七条  减分项评价做市商未规范履行报价义务和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包括报价未达标指标和监管指标。
  第三十八条  做市商季度评价期内报价未达标指标扣分值等于期间开盘参与率减分、收盘参与率减分和连续竞价参与率减分的总和。各报价未达标指标按以下原则计算减分值:
  (一)开盘参与率减分按月计算,做市个股当月开盘参与率不足50%的,每少5%扣2分,不足5%的部分按5%计算;
  (二)收盘参与率减分按月计算,做市个股当月收盘参与率不足70%的,每少5%扣2分,不足5%的部分按5%计算;
  (三)连续竞价参与率减分按日计算,做市个股当日连续竞价参与率不足90%的,每少5%扣1分,不足5%的部分按5%计算。
  第三十九条  季度评价期内,做市商因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本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监管指标扣分值:
  (一)被采取口头警示、监管关注、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二)被采取出具警示函、限期改正、暂停证券账户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0分;
  (三)被采取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自律监管措施的,每次扣50分。
  第四十条  本所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交易日内告知做市商评价结果。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评价结果,对积极开展做市交易业务的做市商给予适当的交易费用减免和激励,具体措施通过做市协议约定。
  第四十一条  本所对做市商季度评价结果进行算术平均,确定年度评价得分。
  做市商年度评价期内因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或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不参与当年的年度评价。
  第四十二条  本所根据年度评价结果,按照下列原则对做市商进行评优,并通过本所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一)年度评价得分排名第一的做市商为“年度最佳做市商”;
  (二)年度评价得分排名第二、第三的做市商为“年度优秀做市商”;
  (三)年度评价得分排名较上一年度综合得分排名进步最大的做市商为“年度最佳进步做市商”。
  第六章  做市商退出
  第一节  退出特定股票做市
  第四十三条  做市商拟退出为特定股票做市的,应当向本所提交退出做市报备表(附件8)等材料。做市商通过定向发行取得做市库存股的,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以下简称定向发行最低做市期)后可申请退出做市。
  第四十四条  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在收到材料后2个交易日内予以确认,并通知做市商。做市商应在收到同意意见当日20:00前,在本所官方网站公告(附件9)。自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做市商可以终止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服务。
  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确认,并在2个交易日内告知做市商。
  第二节  取消做市交易权限
  第四十五条  做市商终止为本所股票提供做市服务的,可以申请取消做市交易权限。
  做市商申请取消做市交易权限前,应当确保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内无持股。
  第四十六条  做市商申请取消做市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取消做市交易权限申请书(附件10)等材料。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在受理后15个交易日内关闭做市交易权限并通知做市商。
  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办理,并在15个交易日内告知做市商。
  第四十七条  做市商因出现《做市细则》第十条情形被取消做市交易权限的,本所向市场公告,并通知做市商。做市商应当在接到本所通知当日20:00前发布退出为相关股票做市的公告(附件9)。
  退出做市流程由本所直接办理,做市商无需另行申请。
  第四十八条  做市商被取消做市交易权限后,涉及股票划转的,应当提交股票划转申请(附件11)。
  做市商通过定向发行取得做市库存股的,交易权限取消时未满定向发行最低做市期且累计卖出数量不足定向发行获取的库存股数量的,不足部分在定向发行最低做市期内不得转让。定向发行最低做市期满后,做市商可向本所提交股票划转申请(附件11)。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做市商应具备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制度、做市交易业务系统以及动态风险监控系统,加强对市场风险、模型风险、存货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业务风险的识别、监测和控制。
  第五十条  做市部门应当制定本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控制管理目标与原则、体系与分工、做市资金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模型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股票退市风险管理、预警设置、盈亏管理、风险控制与处置流程、风险报告机制和压力测试分析及报告机制等。
  第五十一条  做市部门应当建立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完善股价异常波动处理措施。
  做市部门应当对做市报价义务履行及异常交易等设置实时监控和预警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隔夜风险指标、订单管理指标、成交金额占比指标、反向交易金额占比指标、撤单占比指标、做市商自成交管理指标、委托价格管理指标等。
  第五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内部风险报告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做市部门应当每日向公司风险管理部门报告做市指标、做市交易业务规模等情况;
  (二)出现业务差错、系统运作故障、突发性紧急情况等风险事件的,做市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五十三条  做市商应当根据业务发展状况、资金状况以及风险控制水平等因素对做市交易业务进行风险限额授权,授权内容包括止损限额、持仓限额、风险敞口限额等。
  第五十四条  做市商应当在公司层面设立做市交易业务风险监控系统,该风险监控系统与做市部门的风险控制系统保持独立,并采用单独的模型进行风险指标监控。
  做市商公司层面针对做市交易业务每日实施独立监控,包括但不限于对持股数量、资金、极端情况等风险指标监控和预警,并制作风险监控日报。监控中发现超限、违规或者其他需关注情形的,做市商应当进行书面记录并及时处理,必要时向做市部门发出风险提示书,限期整改并持续跟踪。
  第五十五条  做市商应当在公司层面建立定期压力测试机制,对极端不利市场环境下可能遭受的潜在损失风险进行测试度量,并按季度向本所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做市商应当将压力测试结果运用于公司净资本的计算和资本充足率的考量,确保在压力情景下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保障公司可持续经营。
  第八章 合规和内部控制
  第五十六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做市交易业务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建立岗位分工和制衡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相关环节的独立运作。
  第五十七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风险防范与业务隔离墙制度,将做市交易业务与经纪、自营、保荐、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等业务在账户、资金、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进行分开管理,有效隔离,包括:
  (一)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开展做市交易业务;
  (二)做市交易业务资金与自营业务资金、客户资金严格分离,独立运作;
  (三)做市交易业务办公场所与其他业务办公场所应有效隔离;
  (四)做市交易业务与自营、经纪、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等部门的业务交流,应当做好相应留痕工作;
  (五)做好跨墙人员管理,跨墙协作前应当事先向合规部门申请,跨墙人员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跨墙后知悉的未公开信息,不得获取与跨墙业务无关的未公开信息。
  第五十八条  做市商及其做市交易业务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交易;
  (二)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优势,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包括与本公司自营业务合谋)制造异常价格波动;
  (三)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与其他做市商通过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做市策略等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做市交易业务人员通过做市向自身或利益相关者进行利益输送;
  (六)其他操纵或干扰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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