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深交所 > 债券及衍生品 > 可转债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完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证上[2023]511号
发文部门: 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 2023-6-16
实施时间: 2023-6-16
法规类型: 可转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004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就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员应当建立可转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认知程度和承受能力,向投资者全面介绍可转债特征和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可转债相关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结合自身风险认知程度和承受能力,审慎判断是否参与相关业务。
  二、个人投资者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购、交易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普通投资者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购、交易的,应当以纸面或者电子方式签署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投资风险揭示书。
  三、个人投资者参与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买入交易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普通投资者首次买入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应当以纸面或者电子方式签署退市整理可转债交易风险揭示书。
  四、参与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的投资者,应当为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
  五、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本公司可转债申购、交易、转让的,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创业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不适用本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创业板适当性要求的投资者可以申请转股,但转股后仅可以卖出该等股票,不得买入。
  七、会员应当认真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尽快完成相关技术改造,确保投资者权利不受影响。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22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22〕587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年6月16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证上[2021]17 2021/2/5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证发[2022]11 2022/7/29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定向发行可 中国证券监督管 2023/2/17
关于发布《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 上证发[2019]89 2019/8/30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 2019/12/27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收费标准的通知 深证上[2022]72 2022/7/29
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征求 上证公告[2022] 2022/6/17
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 上证公告[2022] 2022/7/1
关于就《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 2020/10/23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证监发[2001]66 200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