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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苏国税发[2003]121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12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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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增强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透明度和公开化程度,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及国家
  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税收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纳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范围。凡扣除事项明确、标准(条件)规范的税前扣除审核事项改审批制为纳税人按规定自行扣除。除另有新规
  定外,各地不得将本办法以外的项目纳入审批范围。
  二、审批工作规范及要求
  (一)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税大厅公布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明确行政审批的依据、对象、内容、程序、权限以及申诉电话等,接受社会和纳税人的监督。
  (二)根据两权监督的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属于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受理、核查及审批环节实行分离,明确各环节的责任、标准、办结时间及工作流程,实行各环节的相互制约。对较为复杂且金额较大的审批事项,应建立合议制度。
  (三)建立审批事项备案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的台帐管理制度,对审批事项实行监管检查;省辖市、县(市)国税机关应按季对辖区内县局、分局当期办理的税前扣除审批信息实施监控分析,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各级国税机关应于次年5月20日前填报《税前扣除审批项目汇总表》(附表一)及《呆(坏)帐税前扣除审批情况备案表》(附表二)并附情况分析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四)加强审批资料的管理,各项审批事项的批复均按年度统一编号,审批资料应完整保留存档,以待备查。
     (五)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审批事项采取即报即批的管理办法,主管国税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受理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申请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次年2月底前。
  (六)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或上级国税机关接受下级机关的申请,应办理交接手续,并按时限要求及时办理审批工作。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对资料完整齐全、符合政策规定的,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后,下达批复或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其他各级国税机关在接到下级国税机
  关层报的税前扣除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按规定下达批复或签署意见呈报上一级国税机关。
  对资料不全、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或下一级国税机关,并在资料上签署退回意见。
  (七)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工作,应在次年的4月底前完成。
  三、审批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税前扣除审批项目应由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要求填报相关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数据的准确性及附报资料的有效性进行核查,由主管国税机关签署明确意见下达批复或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三)上级国税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上报事项的审批工作。对报批事项有疑义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进一步核实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四)各级国税机关下达批复或按规定呈报上级国税机关时,必须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内容包括:审批事项的真实性、数据的准确性、审批依据及审批结果。
  (五)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应报送两套资料(一份留主管国税机关,一份随审批流程传送至审批机关),四份相关事项的审批(申请)表式及其他明细表。
  上报的资料必须整齐美观,加装封面、目录,装订成册,所有填列数据一律不得随意更改,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无误”或加盖公章。
  四、审批项目及审批权限
  (一)“工效挂钩”方案的审批
  1、除有权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及原实行“工效挂钩”的改组改制企业外,确需实行工效挂钩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国税机关审批。
  2、纳税人申请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应报送下列资料:
  (1)上年度劳动工资报表及财务会计报告
  (2)接受大中专毕业生、转复军人分配通知
  (3)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成建制划转或改制企业的批复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净损失的扣除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公有住房出售净损失(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出售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
  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纳税人申请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净损失税前扣除,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并说明有关情况:
  (1)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三);详细说明财产损失原因,如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存放地点、使用部门、报损原因、残值比例及可收回金额;以往年度住房周转金的核算情况、取消住房周转金时的
  余额及其帐务处理情况;以往年度对职工工资的欠账金额,留存收益的使用情况等。
  (2)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损失证明材料或审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厂长、经理会议,下同)同意报损的批件。由于行业特点,毁损、报废资产无可变现价值的,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作出具
  体说明;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3)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不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应收利息及应收保费等)盘点的报损清册、公有住房出售清单、住房周转金冲减留存收益的入帐凭证、资产负债表等复印件。
  3、审批权限:以每次报损金额大小确定审批权限,但同一项资产的报损不得化整为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一次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
  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 5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审批。
  出售公有住房净损失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坏账损失的扣除
  1、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收账款及2000年1月1日起逾期1年以上仍未收回的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可作为坏账损失税前扣除。
  2、纳税人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附报下列资料,并说明有关情况:
     (1)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三),如实反映债务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坏账形成的原因及过程;债务人破产、撤销或死亡、失踪的主要原因;受灾及意外事故损失的情况;采取的信用政策、催收情
  况及申报核销的坏账金额;
  (2)《呆(坏)账核销情况明细表》(见附表四);
  (3)法院关于债务人(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定后仍不能收回应收账款的终结裁定书;法院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无效且不承担责任的裁定书;县以上工商局出具的注销、吊销营业执
  照的复印件;气象、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受灾日的气象报告及受灾情况的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公安、保险、民政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担保人)死亡后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法院宣告债务人(担保人)失踪
  、死亡的证明;
  (4)申报及确认债权的证明;由债务人(担保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当地财政、税务等部门人员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出具的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5)、销售合同、劳务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复印件;发出商品及提供劳务的证明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受偿财产清单及估价证明、受偿财产变现入帐的发票及会计凭证。
  3、审批权限:以每次报批金额大小确定审批权限,但同一债务方的坏帐损失不得分次报批。
  (1)坏账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经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后,报省辖市国税局备案;500万元(含)___1000万元的,逐级报送省
  辖市国税局批准;1000万元以上,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后,报省国税局备案。
  (2)省电力公司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
  (四)呆账损失的扣除
  1、凡符合《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或股权可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2、纳税人应按每个贷款户形成的每笔贷款呆账损失分别申请核销呆账贷款。“每笔贷款呆账损失”是指截止到纳税人申请核销贷款呆账损失日,每个贷款户所需核销呆账损失的累计数。不得采取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的手段,变相降低贷款呆账损失。
  3、申请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附报下列资料,并说明有关情况:
  (1)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附表三),如实反映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形成呆账的过程及原因;借款人(担保人)破产、撤销或死亡、失踪的主要原因;受灾及意外事故损失的情况;财产
  受偿及变现情况;申报核销的呆账损失;主要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2)《呆(坏)账核销情况明细表》(附表四);
  (3)法院关于借款人(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定后仍不能收回贷款的终结裁定书;法院关于担保人担保无效且不承担责任的裁定书;县以上工商局出具的注销、吊销借款人营业执
  照的复印件;气象、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受灾日的气象报告及受灾情况的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公安、保险、民政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担保人)死亡后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法院宣告借款人(担保人)失踪
  、死亡的证明。
  (4)申报及确认债权的证明;由借款人(担保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当地财政、税务等部门人员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出具的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5)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利息核算的会计凭证复印件。
  (6)受偿财产清单及估价证明、受偿财产变现入账的发票及会计凭证。
  4、审批权限
  (1)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每笔贷款呆账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经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后,报省辖市国税
  局备案;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的,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审批;1000万元以上,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审批后,报省国税局备案。
  (2)城市商业银行每笔贷款呆账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经由县(市、区)局审核后,报省辖市国税局批准;500万元以上,逐级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五)管理费的审批
  1、管理费是指具备法人资格,办理税务登记,对其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职能又无固定或经常性收入,或虽有固定经营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总分机构和
  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向下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提取(分摊)的管理费。
  (1)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我省范围内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分摊)数额由省局审批;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省辖市范围内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分摊)数额由省辖市审批。未经批准提取(分摊)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的提取。省辖市、省及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在此范围内实行定额下达、分级管理的办法。镇江市农村信用联社所需管理费,由其向
  镇江市国税局提出申请,经省信用联社审核后,报省国税局审批;其他省辖市及省信用联社所需管理费由省国税局审批。
  2、除另有规定外,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直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报告,详细说明申请提取管理费的理由及管理费增减情况说明;
  (2)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
  (3)总机构上年度及本年度《损益表》及其决算说明
  (4)《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明细表》(附表五)
  (5)《总机构所属成员企业管理费(技术开发费》分摊明细表》(附表六)。
  (6)申请提取管理费的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还需报送《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提取管理费明细表》(附表七)。
  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以公文形式下达执行。
     (六) 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立项审批。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项目应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 (申请) 审批表(附表八)
  (2)技术开发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等有关资料;
  (3)县(市)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及工业类集团省级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开发项目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确认(鉴定)书或批准件。
  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资料审核后,逐级转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下达《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确认书》。
  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由项目实施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国税局审批。
  2、技术开发费的抵扣
  (1)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以上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人申请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于年度终了后2 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省辖市国税局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2)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管理费-技术开发费明细表》;
  (3)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核表(见附表九);
  (4)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所属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省电力公司集中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抵扣事宜。
  3、工业类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我省境内的,报经省国税局审批,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由集团公司向省国税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报告,详细说明该项目的立项、开发、预期目标、项目预算、资金来源及使用的具体计划;
  (2)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 (申请) 审批表
  (3)省辖市局下达的《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确认书》
  (4)《总机构所属成员企业管理费(技术开发费》分摊明细表)(附表六)。
     (七) 折旧的审批。
  1、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的,应在年度终了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附表三),详细说明本企业所属行业及需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所属的状态,国外相同行业该机器、设备的使用年限、申请缩短的年限等,逐级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纳税人为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规模生产的关键技术进行中间试验,其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附表三),详细说明研制开发的进展情况、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及中试设备的名称、用途及使用时间 ,并附报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确认书、设备购置发票等,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可在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50%。
  3、企事业单位随同计算机(计算网络)购进的软件,凡与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能分别计算的,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单独购进的,按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附表三),附报购置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两年。
  4、对企业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国产设备,需实行加速折旧办法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附表三),说明该项设备的名称、主要指标及技术要求、适用范围(按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填写)并附报设备购置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指双倍余额法和年数总和法)。
  5、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超过50%的,其超过部分增提的折旧,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提取折旧情况表》(附表十),详细说明新增固定资产情况、超比例的原因,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经省国税局审批。
  (八) 广告费的审批
  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其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需据实扣除或提高扣除比例的,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附表三),并附报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复印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二)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以后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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