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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地税征[2004]305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6-14
实施时间: 2004-6-14
失效时间: 2007-11-28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51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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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代开发票、代征税款行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精神,明确责任,堵塞漏洞,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经市局研究,就中介机构管理提出以下要求,请依照执行。
  一、中介机构的认定
  根据国税发〔2003〕121号通知要求,本市的中介机构必须经市局认定,区、县局、分局无权自行认定。
  二、建立对中介机构的定期调查制度
  各局要对本局管辖的中介机构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调查或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介机构使用税控装置的情况,包括购买税控装置的类型、品牌、审批手续、开始使用时间以及税控装置的具体安装使用地点,代开点设立情况,IC卡报数情况,操作人员情况等。
  (二)中介机构领购发票的情况,包括购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三)中介机构代开发票的情况,包括开具发票、错退废票和结存发票的情况,开出金额和开票操作程序。
  (四)中介机构申报、代征代缴税款的情况,包括扣税比例,代征税款方式,应代扣税款、已代扣税款、已缴纳税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执行代征协议的其他情况,代开票报盘电子信息与代扣税款入库的比对情况。
  (五)中介机构收取代开发票手续费或服务费的情况,包括收取的方式、比例、金额以及如何核算、是否照章纳税等。
  三、全面规范对中介机构和代开票人员的辅导和培训
  各局应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代开票人员的辅导和培训,对于未经税务机关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工作,对中介机构和代开票人员的辅导和培训要制作培训记录。同时严格要求中介机构和代征人员按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税种、税率征收税款并及时入库。坚决杜绝中介机构压延税款以及违反规定多征、少征税款问题的发生。
  四、全面规范对中介机构收取服务费的管理
  中介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必须按规定缴纳应征的各项税费。
  五、进一步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使税款征收权的管理和监督
  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并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要求代征税款,未经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税款,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所造成的后果,由中介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六、规范对中介机构税控装置和发票管理
  (一)中介机构必须按照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主管税务所要建立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核对机制。为确保税务登记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在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实现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二)税务登记与发票核定要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即: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取得税务登记并申请使用发票的中介机构,必须进行税务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的实地核查工作。中介机构必须将税控装置的分布情况以及安装使用地点报税务机关备案,并在报备的地点使用税控装置,未经税务机关许可中介机构不得随意变更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地点,中介机构如以租赁形式取得经营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查验其租赁协议和支付租赁费用的发票(原件)。核对一致的按其申请需要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确认,并提出具体意见。
  对于新认定的中介机构使用发票种类的初始核定,由主管税务所审查中介机构提交的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实际经营情况书面材料;公章、财务章印模备案;经法人代表或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主管税务所要对初始核定的结果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中介机构凭主管税务所的核定材料,办理发票信息录入手续后,到指定的发票发售窗口办理购领发票事宜。
  (三)在核定中介机构发票领购数量时,应按照纳税核定的月经营收入金额和自行申报收入笔数换算成应使用发票的数量。
  七、对中介机构使用税控装置和领用发票异常情况的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中介机构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及实际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核查、核对时,发现有信息不符或异常情况的,必须先行做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待审查办结后方可恢复供应发票。
  (二)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税控密码器初始化单据与系统内税控装置开户的信息进行比对无误后,方可为中介机构办理发票核定。对于中介机构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税务登记地点不符或有其它异常情况的,对新办企业不得向其供应发票;对已办理购领发票手续的企业,要先行做出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待修改相关信息后方可恢复供应发票。
  (三)对于经过税控安全管理系统查询,发现中介机构使用税控装置或发票填开信息有异常情况的,一律做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并收缴税控密码器和报数IC卡,交由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认定属于中介机构故意损毁或擅自更改税控装置信息的,要立即转稽查部门进行处理。未经处理一律不得为其更换税控装置和恢复供应发票。
  (四)对于中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代征税款的,必须先做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待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查处理后,方可恢复供应发票。对于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要对其已领购的发票和税控密码器一并收缴。
  (五)对于中介机构发票领购数量较大的,各级审查部门要严格把关。对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必须作为实施税务检查的重点对象,凡没有实地检查内容或结果的,不得办理结案手续。
  八、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资格管理,凡有未按规定代征税款或其他未按规定代开发票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要立即采取措施,收缴发票和税控密码器,取消其代征税款、代开发票的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局。
  九、主管税务机关不按规定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地税法[2007]433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1-28
实施时间:2007-11-28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地税法[2009]65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2-10
实施时间:200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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