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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发[1999]88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1999-5-13
实施时间: 1999-5-13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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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通知的精神,有效控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规范国税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特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新建的综合业务用房,购建、改建和扩建的综合业务用房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以现行机构和实有办公人员为依据,按照本规定的面积(均为使用面积)指标分项计算,综合确定;分项面积指标总和不得超过综合面积指标,分项面积指标在项目间可调剂安排。
  第四条 综合业务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他用房。办公用房是指办公室、会议室、辅助用房、服务用房及通用设备机房;专业用房是指专用票证库房、服装(装备)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计算机机房、征收服务大厅;其他用房指车库及人防工程等用房。
  第五条 工作人员办公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办公用房标准的规定,分级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  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13.7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12.8平方米
  第六条 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分类制定控制标准,其中:
  (一)专用票证(包括税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库房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  不超过30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服装(装备)库房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  不超过15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50平方米
  (三)资料、档案室(纳税人资料档案)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  不超过9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100平方米
  (四)计算机机房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  不超过30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100平方米
  (五)征收服务大厅按纳税户数确定,具体按下列指标控制:
  纳税户在5000户以上  不超过10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至5000户  不超过5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以下  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七条 其他用房使用面积分项计算
  (一)汽车库及自行车库。扣除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数量后,计列使用面积。每个车位按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摩托车(或自行车)库按每辆1.8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
  (二)人防工程应按国家人防部门及当地的规定计列使用面积。
  第八条 综合业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  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41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  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38平方米
  综合业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是指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专业用房使用面积和其他用房使用面积之和。
  第九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总使用面积系数(办公楼总使用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分别为: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多层办公楼,不应低于60%;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的高层办公楼,不应低于57%。为合理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应控制门厅、电梯间、走廊等交通面积。
  第十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造价根据各地的实际状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要适应现代化管理发展的需要,必须通盘考虑综合布线系统的建设。
  第十二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地点应选在便于工作、方便纳税人、安全系数较高并尽量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地方。
  第十三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量力而行,注重实用,在财力和建设规模与城镇规划要求相矛盾时,首先要考虑财力的可能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综合业务用房建筑装修材料的选择要以经济、适用、安全、美观为原则,除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第十五条 综合业务用房外装修,位于城市主干道的,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做局部重点装修。
  第十六条 综合业务用房内装修应以满足功能和使用要求为主,一般办公室、会议室采用普通装修,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应按工艺要求进行装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根据总局的原则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制定县及县以下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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