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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8-6-15
实施时间: 2018-6-15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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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制定了《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对于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适用。对于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七条 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
  第十条 对罚款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元;处罚对象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100元。
  第十一条 罚款以倍数计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罚款以金额计的,金额应当为10元的整数倍。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罚款金额最低不得低于减轻前应处最低罚款金额的50%。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基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裁量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在有关文书中签署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人员可以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应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的;
  (二)处罚较重的案件;
  (三)情节复杂的案件;
  (四)争议较大的案件;
  (五)影响较广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二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定依据;
  (四)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拓展互联网在线办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渠道,方便行政处罚事项办理。当事人可以在网上办理税务机关推送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场所办理。当事人登录税务机关网站办理税务处罚事项的,应当确认同意税务机关依法提供的网上处罚流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对于执法督察、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和《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5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规范行政裁量权是党中央、国务院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章节指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税,全面贯彻《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有关要求,制定出台《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预防税收争议,提高纳税遵从。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24条,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办法》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了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等税务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二是明确规范了首违不罚、一事不二罚、责令限期改正、文书说理等处罚工作要求。
  三是对税务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界定和列举。
  四是规范了一般程序性制度,列明了告知、回避、陈述申辩、听证、重大处罚事项集体审议等程序规定。
  五是健全了相关保障措施,对案卷评查、信息化管理、监督问责等配套措施进行了规定。
  三、其他事项
  《办法》在江苏省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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