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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农[2017]124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7-12-29
实施时间: 2018-1-30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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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扶贫办、民宗局、农业局、林业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现将《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扶贫办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林业厅
  2017年12月29日
  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扎实推进我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补齐低收入农户增收致富短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以改善农村低收入农户(含国有贫困农、林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发展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提高收入水平和生活质量、共享全面小康为目的,支持我省扶贫开发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围绕我省扶贫开发目标任务,统筹安排,重点支持深入实施低收入农户收入倍增计划,确保低收入农户收入稳定增长,“两不愁三保障”水平明显提高。
  第四条 坚持精准扶贫,注重绩效,确保资金使用精准,在精确识别低收入农户基础上,将资金使用与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切实使资金惠及贫困人口,提高扶贫实效。
  第二章 预算安排与资金分配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据扶贫开发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安排周期、规模和投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省扶贫开发政策和规划、省财政支农体制机制改革要求等确定。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扶贫资金,根据财力可能加大财政扶贫投入,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多元化投入机制,提高帮扶精准性和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范。划清边界、厘清事权,集中财力办大事,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全省农村扶贫开发起基础性、引领性和战略性的领域,重点保障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工作。
  (二)精准透明。以提高低收入农户发展能力和收入水平为核心,以提高发展技能、改善发展条件、优化发展服务为手段,瞄准关键环节,突出扶持重点,提高扶贫开发的精准性、有效性、持续性,并适当向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县(市、区)倾斜。规范管理,增强透明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全过程公开,确保精准扶贫公正公开。
  (三)注重绩效。强化财政专项资金绩效导向,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合理设置绩效因素在资金分配中的权重,建立健全财金合作扶贫机制,注重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第七条 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对象为淳安等26个加快发展县和婺城区、兰溪市、黄岩区,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扶贫开发区域或对象。
  第八条 除中央另有规定等特殊情况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因素法、竞争性分配等方式分配,积极引入市场化机制,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
  因素法分配考虑的因素分为客观因素、绩效因素和其他因素等三类。
  (一)客观因素。权重为60%,主要包括低收入农户人口数、低收入农户劳动力数、重点帮扶村数量、重点帮扶村劳动力数、年度扶贫异地搬迁计划人数、光伏小康工程规模量、年度扶贫小额信贷计划数等子因素。
  年度扶贫异地搬迁计划人数、光伏小康工程规模量、年度扶贫小额信贷计划数以及国有贫困农(林)场工作任务等按省下达各地的年度工作任务数确定;重点帮扶村数量按省扶贫办确定的省级重点帮扶村数量确定;低收入农户人口数、低收入农户劳动力数、重点帮扶村劳动力数,以省扶贫办建档立卡的扶贫对象为准。
  (二)绩效因素。权重为30%,主要包括绩效评价结果、以前年度扶贫任务完成情况、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检查结果、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等子因素。
  (三)其他因素。权重为10%,主要包括承办上级交办相关工作任务等子因素。
  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可根据年度扶贫工作任务等实际,对上述各因素及其权重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因素法分配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市县依据省补助政策和省下达的任务,结合当地实际,按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方向统筹使用,省和中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扶持方向和支持方式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应按照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围绕培育和壮大地方特色产业、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增强低收入农户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因户施策、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扶贫资金管理细则。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支出原则上从现有渠道安排。各地原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用于上述社会事业事项(“雨露计划”除外)的原则上不再继续支出。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需要,从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扶贫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预算解决,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扶持方向包括:
  (一)围绕促进扶贫对象发展一二三产业,增加收入。支持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发展种养殖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来料加工、民族手工业、农家乐、市场营销、电子商务等。支持光伏发电等促进低收入农户普遍增收的重点项目。对扶贫小额贷款实行贴息,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完善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建立规范性扶贫资金互助会及其联合会。
  (二)围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支持低收入农户异地搬迁(含整村搬迁的一般农户),根据“雨露计划”要求,支持低收入农户子女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
  (三)改善重点帮扶村的发展条件。支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和各类生产服务型平台建设、修建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小型农村引水安全配套设施、村组道路以及其他小型公益设施建设等。
  (四)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等必要的扶贫管理费支出。
  (五)其他中央或省批准的扶贫支出。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促进扶贫对象增收和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等方面支出。改善重点帮扶村基础设施方面支出原则上不高于除异地搬迁和光伏小康工程补助资金外其他扶贫发展资金(不含少数民族发展、国有贫困农(林)场支出方向)总额的30%。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以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其他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四条 各地应按照创新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不影响扶贫开发重点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实际需要,从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安排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风险补偿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市、区)财政、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要切实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结转结余的管理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由本级财政统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结转结余,原则上应继续安排用于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要进一步强化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管理责任,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扶贫成效为目标导向,加强相关项目和资金的统筹整合,统筹使用财政涉农资金,提高扶贫精准度和效益。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结合全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担保贷款服务,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本参与扶贫开发。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付管理按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四章 资金下达和使用
  第十九条 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采取提前告知预算等方式,按年度资金预算规模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各市、县(市)。
  第二十条 省扶贫办会同省财政厅及时下达年度扶贫工作任务。每年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按规定下达年度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下达有关市、县(市)。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履行资金使用管理职责:省扶贫办、省民宗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等部门应于收到中央资金文件20日内,分别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关支出方向资金额度,商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下达资金文件。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应按规定将省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自资金文件下达后60日内向相关省级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计划,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其中补助对象为个人的,可以村或乡镇为单位捆绑成一个项目上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明确资金具体用途、项目建设内容、补助标准、补助额度、绩效目标等内容,并作为评价资金使用绩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项目经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立项后,应当严格按立项计划实施,并录入省扶贫信息管理系统,不得擅自变更。若省级财政、扶贫部门就项目合规性提出异议或其他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安排给预算单位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未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拨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各级扶贫部门应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专项扶贫项目库。提前明确入库条件,项目信息公开公示,防止暗箱操作。符合条件的项目原则上应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纳入项目库。项目有关信息应在政府门户网站或扶贫部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纳入项目库。市县在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时,应从项目库中择优选取扶持项目。对于有融资担保贷款需求的项目,应积极组织对接农业担保机构和信贷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强化公开透明,由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给予扶贫对象、项目的补助,须按规定在对象、项目所在地乡镇(村)进行公告公示,并在农民信箱、当地政务服务网、乡镇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或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强化协同监管,建立相关职能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成果互认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办理资金分配,监督预算执行及组织有关财政政策评估。各级扶贫、民宗、农业、林业等部门负责相关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组织实施绩效目标申报、绩效评价、监督检查,提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建议,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项目监管责任,切实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牵头每年组织开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金管理。主要评价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和支出的合规性等。
  (二)项目管理。主要评价项目建设进度,建设内容和规模是否与计划相符,项目验收、公告公示等情况。
  (三)基础工作。主要评价项目库建设、项目备案、资料报送、宣传等情况。
  (四)实施效果。主要评价年度任务完成情况、低收入农户增收等预期绩效目标设立及目标完成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按照县级自评、省级评价两级程序进行。
  (一)每年1月底前,县级扶贫部门填写上年度《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评分表》和说明(格式另行下发),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一式2份,含电子版,统一送省扶贫办汇总)。
  (二)省扶贫办、省财政厅根据上报的绩效评价资料,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评价,并视实际需求,对有关项目进行抽查。
  第三十二条 对各类专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通报曝光,并视情节轻重,在1-3年内不安排相关项目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县(市、区),取消下一年度省级农财工作、扶贫工作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各级财政和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30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农[201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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