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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资产评估机构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企[2017]92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7-10-30
实施时间: 2017-12-1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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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监管,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6号令)和《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资产评估机构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7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资产评估机构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6号令)和《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评估业务,涉及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它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浙江省内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含宁波,下同)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和督促设区市财政部门(不含宁波,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省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本省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规范执业,加强内部审核,严格控制执业风险。
  第二章  评估机构备案管理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取合伙或公司的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评估师;
  (二)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三)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合伙人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8名以上评估师;
  (二)有2名以上股东;
  (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股东为两名的,两名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四)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股东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由机构所在地设区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财政部统一的资产评估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设区市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四)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具体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信息汇总表》(附件2-1)、《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2-2)及由资产评估机构为其自然人合伙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有法人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法人合伙人(股东)信息表》(附件2-3)、法人合伙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它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人员情况。具体包括《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财政部统一的资产评估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建成启用前,设区市财政部门先通过纸质方式备案,待系统建成后再录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十三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设区市财政部门收齐备案材料即完成备案,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以公函编号(附件4)向社会公开: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申报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基本情况。
  公开信息发布在设区市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和指定平台、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门户网站等。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开前向有关资产评估协会发“协助核实函”(附件5)核实 。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市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附件6);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具体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附件7)以及由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等;
  (五)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具体包括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等。
  第十五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告知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设区市财政部门。其中分支机构由省外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要将分支机构的备案情况告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由宁波市的资产评估机设立的,要将分支机构的备案情况告知宁波市财政局。
  省内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省外有关财政部门告知省财政厅分支机构备案情况的,省财政厅应当及时转告省内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设区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8-1)、《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8-2),比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有关设区市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设区市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变更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将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变更备案信息在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确认,并向社会公告(附件9)。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承继关系。
  第十八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档案保管、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省外或跨设区市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设区市财政部门,迁出地设区市财政部门应予以公告。
  资产评估机构从省外迁入或跨设区市迁移经营场所,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迁入地设区市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
  迁入地设区市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应及时通知迁出地相关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机构从省外迁入的,应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从省内其它设区市迁入的,应通知迁出地设区市财政部门。
  省内资产评估机构向省外迁移经营场所,省外有关财政部门告知省财政厅迁入资产评估机构备案情况的,省财政厅应当及时转告资产评估机构迁出所在地设区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设区市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告(附件10):
  (一)注销工商登记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注销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资产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的备案情况,及时抄送省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章  评估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对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指导和督促设区市财政部门开展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检查情况予以抽查;负责需要由其开展的有关评估事项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内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自主管理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质量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设区市财政部门重点开展上述(一)(二)(四)事项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报告省财政厅。
  设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内有关资产评估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对省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协会履行以下职责情况:
  (一)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
  (二)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
  (三)检查会员执业质量情况;
  (四)开展会员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
  (五)机构会员年度信息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自律检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并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会员自律检查及奖惩情况、会员信用档案情况等。必要时,由省财政厅将有关情况转告相关设区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资产评估协会应当结合自律检查工作,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报送材料进行分析,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情况的,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并由省财政厅转交相关设区市财政部门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省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向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资产评估师信息。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会同其他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监督检查,应当由本部门两名两上执法人员组成检查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资产评估准则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也可以委托省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及省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的处理、处罚情况,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协调和指导行业协会、各设区市财政部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投诉举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委托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及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向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一)违法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的;
  (二)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或备案后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四)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资产评估机构未遵守资产评估回避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六)资产评估机构对分支机构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信息化等方面未实施统一管理,或对集团成员未实行统一政策的;
  (七)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
  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投诉、举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可以先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沟通。
  第三十六条 在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中,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有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资产评估的相关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由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的行政管理层级不匹配或存在其他原因超出设区市财政部门处理权限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以申请由省财政厅受理。
  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向财政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投诉、举报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实名进行,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
  (二)未提供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事实或相关证据、线索的;
  (三)已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进入司法程序的;
  (四)已经受理的举报,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
  (五)已经办结的举报,举报人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
  (六)属于资产评估协会自律管理的。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成立由本部门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聘用的专家组成的调查组,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调查组成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调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同时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资产评估违法线索或案件,或者省资产评估协会按照规定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情况,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或者省资产评估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同时在两个及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二)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接受行业自律管理,或从事损害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的,由省资产评估协会予以惩戒,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省资产评估协会按照规定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
  (二)承办、签暑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未遵守资产评估有关回避要求,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或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质量控制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又未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的;或职业风险基金未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的;
  (四)对分支机构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信息化等方面未实施统一管理的,或对集团成员未实行统一政策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
  (六)迁移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的;
  第四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不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有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由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其分支机构备案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有关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省资产评估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省民政厅依法处理:
  (一)章程不符合资产评估法和财政部第86号令规定的;
  (二)省资产评估协会未依照资产评估法、财政部第86号令和本办法,以及其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是指根据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分工由财政部门监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者在浙江省设立、参股、入伙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月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2.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信息表(1-3)
  3.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表(1-2)
  4.备案公告
  5.协助核实函
  6.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7.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8.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1-2)
  9.变更备案公告
  10.注销备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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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财企[2017]92号附件.doc    
征求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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