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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6-12-2
实施时间: 2017-1-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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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税、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税、地税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裁量基准》不符的;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七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性文书,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以及《裁量基准》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规定〉的通知》(津国税发[2013]158号)和《天津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津地税法[201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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