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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价规[2011]6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5-31
实施时间: 2011-7-1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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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试行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在总结试行期工作情况的基础上,省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原国家计委印发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履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职能,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价格争议开展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作为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专门机构,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对象: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被依法受理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进入信访程序的;
  (五)符合《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规定,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事项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八)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
  (三)价格争议事项(如购销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被受理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指定调解员2至3人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对标的额不大、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价格争议,可以由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调解价格争议,调解员应当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将举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调解可采用电话调解、现场调解和调解室调解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合理。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当事人举证不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及调解员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门检测、鉴定的,由申请调解处理的当事人约定,委托有关法定或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调解员发现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调解处理,依法转入相应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履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点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解处理或者未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许可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而当事人未能就启动调解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指导价格争议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而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在签字确认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质量、技术等专门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不收费,其所需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0日起施行,本文件有效期5年。《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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