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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银监发[2012]59号
发文部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2-12-27
实施时间: 2012-12-27
法规类型: 银行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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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顺应商业银行内部组织架构调整与业务流程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专营机构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专营业务的稳健发展,银监会制定了《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指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深刻领会《指引》内涵
  《指引》进一步厘清了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类型,从法理层面做了必要的制度和监管安排,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衔接,这对促进商业银行专营业务稳健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银监局、各商业银行要提高认识,切实按照《指引》要求加强风险管控,规范专营机构设立及其经营行为。
  二、从实际出发,审慎推进专营业务发展和专营机构建设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发展战略和内控管理水平,积极探索并不断完善本行专营业务发展和组织体系的最佳模式。若现有分支机构管理体系基本适应专营业务发展的需求,不应单独设立领取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防止机构膨胀在本行内部形成过度竞争态势。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主动、及时报告本行专营业务的发展与风险状况,自觉接受监管。
  三、坚守风险底线,加强对专营机构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指引》要求,对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实行有限牌照和授权制度。同时,应定期对专营业务发展与风险状况进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目前部分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在的定位不明、职责边界不清等问题,防止机构游离于总行与当地分支行之外、业务和从业人员缺乏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管等形成风险隐患。当发生风险事件或客户投诉时,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本行当地分支行应遵循“首诉负责制”,以首次接到投诉或报告的单位为第一责任人,协调配合,妥善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影响本行的社会声誉。
  四、明确职责,强化对专营机构的监管
  各银监局应遵循“属地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路径,形成有效合力,加强对辖内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空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及相关城市商业银行,并按照《指引》的要求,在《指引》发布一年内对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但未申领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规范。
  2012年12月27日
  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促进专营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
  第三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管。
  第二章 定义与分类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专营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针对本行某一特定领域业务所设立的、有别于传统分支行的机构,并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针对某一业务单元或服务对象设立;
  (二)独立面向社会公众或交易对手开展经营活动;
  (三)经总行授权,在人力资源管理、业务考核、经营资源调配、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等方面独立于本行经营部门或当地分支行。
  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申领金融许可证,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信用卡中心、票据中心、资金运营中心等。
  第六条 专营机构只能从事特许的专营业务,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第七条 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信用卡中心可以按照专营业务特点及商业原则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其中,专营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管理,其一级分中心参照二级分行管理,以下层级机构参照支行管理。
  票据中心、资金运营中心以及其他类型的专营机构原则上不得向下设立分支机构。
  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在该行未设立分支行的地区设立,但经银监会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商业可持续原则,结合风险管理水平、内部控制能力、发展战略、专营业务发展状况等因素审慎决定专营机构的设立与市场退出,但实施市场退出时不得将其转变为分支行。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应就专营机构制定审慎可行的年度发展规划,并明确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模式、报告路径、风险管理模式、内部控制流程、数据信息管理方式、考核机制,界定其与本行其他部门、分支行的职责边界,建立内部沟通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的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与有效的统计数据和信息科技管理架构,为分析、计量专营业务风险、成本、收益以及科学考核经营单位、业务单元等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应当督促专营机构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机制,建立并完善独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控体系,实现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相互分离。中资商业银行对专营机构风险管理与内控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专营机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应纳入全行统一的管控体系。总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地获得专营机构的经营信息与管理信息,并实施全面的监督与评价。
  第十三条 专营机构应建立健全合规及风险管理体系,在内部设立内控合规和风险管理部门或专岗。
  专营机构合规及风险管理人员有权向总行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直接报告。
  第十四条 专营机构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所在地区经济和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适当的授权,以适应专营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法人统一经营理念,与本行当地分支行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增强信息交流与沟通,共同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共同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与本行其他分支行均应遵循“首诉负责制”,妥善处理客户的各类投诉,处置各类风险。
  第十六条  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专营业务,应当严格执行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有效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与本行的分支行之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报告行制度,通过主报告行或直接向监管部门报告本机构的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情况,了解监管政策与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中资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专营机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与有效的信息管理架构,确保专营业务的稳健发展。
  第十九条 专营机构监管纳入法人监管总体框架。银监会或者法人机构属地银监局负责专营机构的整体监管。
  专营机构注册地银监局负责专营机构注册于本地后的日常持续监管,及时向银监会、法人机构属地银监局报告专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针对重大问题提出监管建议。
  异地银监局负责专营机构分支机构的日常持续监管,并按照联动监管的有关要求,配合专营机构注册地银监局履行监管职能。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对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年度发展规划进行可行性评估,并依据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变更、撤销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根据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层级,履行必要的行政许可程序。
  监管部门在实施机构准入许可过程中,若专营机构不涉及办理现金等柜面业务,不要求必须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防护验收。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及时收集、审查和分析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各类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非现场监管信息,定期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风险监测与预警,加强案件防控监督,强化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专业性与业务经营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提高运营效率。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日常监管所发现的问题,及时开展现场检查,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充分考虑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机构定位和业务特点,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针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相关负责人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加强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运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银监会或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经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专营业务的;
  (四)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薄弱而造成重大风险的;
  (五)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管工作的;
  (六)违反其他审慎性监管要求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施行前,各中资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但未申领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按本指引进行规范。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按要求申领金融许可证,纳入专营机构监管序列;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本指引公布一年内予以撤销或纳入该行当地分支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资商业银行在本行住所以外设立的区域审批中心、审计中心、客服中心、灾备中心、软件开发中心、账务处理中心等非经营性机构不属本指引规定的范畴,但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其设立情况并接受持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此前关于专营机构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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