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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府厅发[2015]80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12-24
实施时间: 2016-1-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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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倡导诚实守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信用江西”,根据《中共江西省委关于全面推进法治江西建设的意见》、《江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依法认定形成信用信息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联合激励与惩戒,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对企业守信行为或失信行为,联合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守信激励、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联合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归集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的企业信用信息。
  联合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金融、保险、纳税、合同履约、产品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
  企业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五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省信用牵头部门”)负责全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的指导和协调,并为联合实施企业信用行为激励与惩戒提供信息服务工作。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本行业企业信用行为激励与惩戒工作,制定本单位细则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必须查询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记录,实施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章 守信行为认定与联合激励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优良信息记录和本办法规定的守信行为认定依据作为认定标准,对所涉及企业的守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第八条 守信行为认定依据为:
  (一)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
  (二)获得绿色企业称号;
  (三)被认定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
  (四)被授予中国质量奖、省(市)政府质量奖;被认定为江西名牌产品企业、省出口名牌企业、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和省质量信用AA、AAA级企业;
  (五)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
  (六)被认定为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七)被认定为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八)被认定为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
  (九)被认定为海关信用管理等级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
  (十)被认定为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十一)被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
  (十二)其他依法认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上述荣誉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的有效期。
  第九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对没有失信记录且拥有优良守信记录的企业实施下列守信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政府购买、资格审查、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货物通关等工作中,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与联合惩戒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良信息记录和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等级认定标准为依据,对所涉及企业的失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 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的;
  (二)未通过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的;
  (三)未及时到各级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报送年度报告)、换证、备案、注销、变更的;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规范的;
  (五)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全部法定义务的;
  (六)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少,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内,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七)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少,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八)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少,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九)拖欠税款、逃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少,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十一)其他依法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被警告后仍未整改的;
  (三)依法应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大,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大,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七)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大,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为较重侵权的;
  (九)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以及公证或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行政机关依法检查、检验;在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证据的;
  (十一)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二)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法定义务;
  (十三)其他依法认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撤销企业资质行政处罚的;
  (二)被处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三)1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受到处罚的;
  (五)出口产品因严重质量问题遭受国外通报或退运,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为严重侵权的;
  (七)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八)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12个月,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九)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12个月,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十)偷逃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逃避追缴欠税100万元以上,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额300万元以上,虚开普通发票1000万元以上,以及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等,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十一)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数额巨大,时间较长或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利用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并用于非法牟利、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四)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应当记入的严重违法行为;
  (十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六)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七)其他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在对企业不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对失信企业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一)信用提醒。记录企业失信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将一般失信行为书面通知企业,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记录企业失信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可以约谈一般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较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新增行政许可审批、资质申报等事项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二)在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申请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三)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抽批比例,实施重点查验;
  (四)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力度,提高抽检频率;
  (五)在作为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的主要发起单位时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六)依法削减其原享受的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一)依法取消企业参加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申请等事项的资格;
  (二)在办理资质、资格、许可证照等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事项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三)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四)对进出口货物逐批开箱检验,提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列入海关和检验检疫核查重点;
  (五)在日常监管中,作为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六)在涉及信贷、担保、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金融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七)依法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依法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九)依法限制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境;
  (十)依法限制法院确定的被执行人部分高消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严重失信黑名单,并在“信用江西”网站曝光。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
  第四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企业失信行为和失信等级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直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受理的,可直接向省信用牵头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信用修复申请由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受理的,需经省直有关部门和组织同意后,向省信用牵头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省信用牵头部门接到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原不良信息已公布的,应将信用修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企业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依据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失信行为等级。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后,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不良信息记录继续保留至披露期限终止。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或决定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申请异议处理。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信用牵头部门负责建设、运维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江西”网站,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依法在“信用江西”网站向社会发布,为实施守信行为联合激励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依法将企业守信和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认定其守信和失信程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省信用牵头部门的相关要求,依法及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建立失信惩戒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和完善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失信行为认定失信记录错误不改,经企业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审核修改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施惩戒的。
  第三十一条 省信用牵头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地、各部门和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二条 支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规约,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发展秩序,积极发挥行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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